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謝易霖 林薏茹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104 年度簡字第19號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準備狀所陳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