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9號
- 原告
-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李進勇
- 訴訟代理人
- 謝易霖
林薏茹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5日104 年度簡字第19號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準備狀所陳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