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號
- 原告
- 陳曉涵
- 被告
- 雲林縣稅務局
- 代表人
- 張永靖
- 訴訟代理人
- 周明逸
陳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府行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餘申請退還7117-YF 號自小客車103 年使用牌照稅及申請補徵UR-8433 號自小客車103 年至104 年使用牌照稅不予受理部分,訴願駁回部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係原告申請經被告否准後不服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1 訴願決定(結論)第(二) 、(三)項及原處分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31日變更聲明:原處分關於UR-8433號車輛申請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部分,復查不受理部分及訴願決定書關於餘申請退還7117-YF 號自小客車103 年使用牌照稅及申請補徵UR-8433 號自小客車103 年至104 年使用牌照稅不予受理部分,訴願駁回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92頁),經核原告之上開訴之變更,依請求之基礎均不變,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壹、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原為訴外人江瑞珠所有(原告婆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無駕照),經江瑞珠向被告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經核准在案,嗣於103 年6 月4 日江瑞珠將系爭A 車過戶予原告,系爭A 車即不符合免稅之要件,而恢復課徵103年使用牌照稅,訴外人江瑞珠另於103 年6 月27日向被告申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免徵使用牌照稅,業經核准。原告復於104 年3 月30日另以系爭A 車供訴外人江瑞珠使用為由,經被告以104 年5 月13日雲稅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A 車104 年應納使用牌照稅19,697元,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 年7 月3 日雲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B車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部分,復查不受理;系爭A 車104 年度使用牌照稅部分,維持原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復以有關系爭A 車104 年使用牌照稅部分,復查之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餘請求退還103 年度使用牌照稅及申請補繳系爭B 車103 至104 年使用牌照稅不予受理部分,訴願駁回等情。原告對上開訴願仍表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A 車車主,與訴外人江瑞珠係符合「車主與身心障礙者為設籍同一戶或同址之親屬成員」之親屬關係,應准予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免徵使用牌照稅,系爭A 車雖經過戶程序變更車主,然新舊車主所具親屬關係仍符合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故系爭A 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法定效力,當自過戶日起繼續沿用,不受過戶時取消免稅處置影響。而過戶時,被告背棄法定權責,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就有利與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便宜行事,將原本隸屬於雲林縣稅務局有關免徵牌照稅廢止權責一併委託監理所,任其逕行將該車原有免稅優惠資格取消,且僅在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上簡單加註「嘉義區監理所免稅取消」字樣,完全未對取消免稅之後續權益作進一步說明,草率的程度,令人無法苟同,且明顯有欺凌百姓不諳稅法之故意,如同設下陷阱,進而從損害納稅義務人免稅權益申獲得不法利得之嫌。原告認為,根據車輛過戶當時所提供雙方證件資料顯見係屬設籍同戶且同址之親屬成員,理應善盡告知之責任與義務,予以口頭或相關文字資料以提醒申請過戶之新車主,系爭A 車仍適用免稅之規定,以重新提出申請;但監理所之不作為,致使原告因不明相關稅法規定定而錯失以關係人名義申請沿用之時機,進而產生權益受損情事發生。原告對於免稅規定,認為一戶一車且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所有方能申請,並不暸解具同戶籍親屬關係得以重新提出申請沿用同一車輛,不受過戶之影響,所以才會於103 年6 月27日另以江瑞珠所屬系爭B車提免稅申請。若非監理單位於過戶時未善盡告知責任與義務,加以被告於委託監理單位代收牌照稅時,未善盡委託監督責任,任由監理單位只行免稅取消作業,卻不盡告知取消免稅後續權益之責任與義務,且內部處理案件時未詳加查證,及時補正,且在一連串的失誤導致原告與關係人之權益受損後,在主動提起回復權益主張與申請時,卻不願承認錯誤而一再阻撓,明顯有失稅賦精神之公平性與合理性。
㈡、關於訴願決定結論㈡所持之理由,實有違誤。原告認為:若非被告違背行政程序法造成後續違失,則不會有系爭A 車免稅訴求與系爭B 車之補稅訴求爭議,系爭B 車車主雖為江瑞珠,但其與系爭A 車之原告車主在本件中為關係人,且屬同戶籍親屬關係,在所提主張為不損及系爭B 車車主江瑞珠權益前提下,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存在。縱有駁回之主、客觀事實,仍不減重新以系爭B 車車主江瑞珠再次提起補繳之相關權益與主張。
㈢、關於訴願決定結論㈢中,系爭A 車103 年度使用牌照稅核課金額16,313元,若非被告有前述不作為情形,放任監理單位逕自取消免稅,對後續之免稅權益卻隻字未提,且在被告內部審核中對於「同戶籍過戶」之情形亦未盡權責察查,當不會發生該等情事。若被告所委託之監理單位若在權責明確之狀況下,主動告知系爭A 車具具備免稅優惠條件,可於當日向被告提出免稅優惠申請,所繳牌照稅可於日後辦理退稅,則不但沒有後續將近10個月(103.6.4~104.3.29)的稅額爭議,亦不會衍生系爭B 車在103 年至104 年(104.1.1~104.12.31)之牌照稅補徵處分爭議狀況發生。
㈣、被告在與監理單位訂定年度「委託代徵本稅契約」中,明訂有「免稅車輛買賣過戶,應回復課稅釐正稅籍資料。」,然免徵牌照稅廢止權責仍應歸由原告審定,監理機關並無審定免稅車輛過戶後是否仍具備免稅條件之權力與能力,在當初委託監理單位代徵所建置之系統中,理應將具備判斷「免稅取消」或「免稅維持」之機制納入。若當初能有更週全之考量,則如同原告同戶籍間之過戶,在103 年系爭A 車過戶時,嘉義區監理所開立「雲林縣稅務局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開單機關及原因欄,載明為「嘉義區監理所免稅維持」,嘉義區監理所透過電腦檔案程式傳輸過戶異動及免稅維持資料至被告電腦系爭A 車仍符合免稅之要件,不僅毋須重新申請再辦理退稅手續,更不會衍生如同原告與被告爭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UR-8433 號車輛申請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部分,復查不受理部分及訴願決定書關於餘申請退還7117-YF 號自小客車103 年使用牌照稅及申請補徵UR -8433號自小客車103 年至104 年使用牌照稅不予受理部分,訴願駁回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1、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有關於訴外人江瑞珠所有系爭B 車,江瑞珠並未對該車自103 年6 月27日經被告核准免稅乙節表示不服,亦未對104 年3 月30日恢復課徵104 年使用牌照稅之核定表示不服,原告以江瑞珠為整個事件之關係人,為同戶籍之親屬關係,為江瑞珠提出訴訟主張,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甚有疑義。
2、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故本案原告是否有權益受損之情形,得否提起行政訴訟,存有疑問。
㈡、實體部分:
1、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免稅車輛,除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外,仍需於使用前辦理免徵手續,使用牌照稅法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A 車原由訴外人江瑞珠99年12月20日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於103 年6 月4 日因故將系爭A 車移轉過戶予原告,江瑞珠即無所有權,系爭A 車原免稅原因消滅。至新車主取得該車後,是否供原車主使用或是否符合免稅要件,原告未提出申請前,被告無從知悉,仍需原告申請經被告審核。
2、系爭A 車原免徵使用牌照稅處分,係江瑞珠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申請,並依103 年修法前同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車輛所有人將該車輛專供同戶之身心障礙者使用為必要,申請案經被告審核符合要件後,始作成免徵使用牌照稅處分通知案件之申請人而形成免稅之法律關係,授予特定人租稅優惠。本案該免稅處分雖與系爭A 車有關聯性,惟與當初申請人江瑞珠之權利義務關係更為緊密,性質上非屬對物之處分,因而原免稅處分不隨同系爭A 車移轉於原告時由原告繼受。故原告如欲享受免徵稅捐之優惠,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另行申請,由稽徵機關審核後重為一免稅處分。準此,本件系爭A 車移轉時,原告是否與江瑞珠同戶,是否符合優惠規定條件,均非被告應調查之事實,被告無查證必要。
3、再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與江瑞珠同戶之情形,一併注意,惟江瑞珠為系爭B 車納稅義務人,且向被告申請該車免徵使用牌照稅,迄至104 年3 月30日原告才知悉其所有系爭A 車亦得申請供江瑞珠使用,並主張本件事情始末可歸責於監理機關及被告為顧及原告等利益,實倒果為因,並將行政程序法第9 條與本件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協力義務混為一談。
4、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可知系爭A 車適用免徵使用牌照稅優惠,是要在使用前辦理免稅手續。系爭A 車既經移轉過戶,已非同一車主,至於新車主即原告是否申請,在通常情形,新車主與原車主是否有親屬關係,是否同一戶籍,監理機關及被告第一時間無法知悉,仍需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始能審核,非如原告所主張由監理機關先予審核是否仍符合免稅條件,經載明後傳輸至被告電腦,即毋須重新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故而原告此之主張,顯誤解法律規定。
5、復探究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免稅規定之立法精神,主要是為擴大照顧身障同胞,因此針對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始有免稅之適用,而非比較汽缸總排氣量,再選其最有利之車輛申請免稅優惠。且為避免假借身心障礙者名義適用免稅情事,造成稅源流失,始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增列親等及汽缸總排氣量限制。退萬步言,縱稽徵機關告知重新申請免稅手續,被告第一時間無從知悉為數眾多車輛移轉案件,欲了解實情,仍待使用車主提出申請,稽徵機關才有介入審核可能。是否為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車輛,原告應知之甚詳,查系爭A 車自103 年6 月4 日過戶給原告時,訴外人江瑞珠旋於同年、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B 車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顯見當時供江瑞珠使用之車輛為系爭B 車,且已申請免稅之優惠,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始知悉並申請系爭A 車供江瑞珠使用,免徵使用牌照稅,被告准自104 年3 月30日起適用免稅,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104 年5 月13日雲稅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書、雲林縣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結果、車輛免稅資料、戶籍謄本、原告駕照查詢資料、免稅案件單一入口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雲林縣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查詢、重核復查決定書、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就關於申請退還系爭A 車103 年度使用牌照稅,經訴願決定書關於申請退還系爭A 車103 年度使用牌照稅,而遭訴願駁回部是否在原處分範圍內?以及系爭B 車申請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復查不受理及訴願決定書關於申請補繳103 年至104 年使用牌照稅不予受理,而遭訴願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A 車103 年度使用牌照稅,是否在原處分範圍內?經查,原處分係處理系爭A 車104 年度使用牌照稅核課復查,維持前揭被告104 年5 月13日雲稅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結果,不及系爭A 車103 年核課,故因而原告申請退還103 年度使用牌照稅,訴願決定因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在原處分範圍,進而予訴願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系爭A 車104 年度使用牌照稅部分,業經訴願決定將有關系爭A 車104 年使用牌照稅核課復查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故兩造關於就系爭A 車之使用牌照稅是否適法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系爭B 車申請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復查不受理及訴願決定書關於申請補繳103 年至104 年使用牌照稅不予受理,而遭訴願駁回部分:
1、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 條前段、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著有判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指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08 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336 號判決及101 年度裁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參)。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可參) 。本件系爭B 車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參照),觀之系爭B 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係以訴外人江瑞珠為上開車輛之車主而申請(見本院卷第62頁),並獲得被告核准,而參照被告系爭B 車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所載補稅處分之對象亦為江瑞珠(見訴願卷69頁),原告於被告對系爭B 車之行政處分中,並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原告固主張:系爭B 車車主雖為江瑞珠,但與江瑞珠屬同戶籍親屬關係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僅能證明原告與江瑞珠僅為有親戚關係,就系爭B 車之行政處分而言,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尚不致受到侵害,故原告亦非系爭B 車之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甚明,從而,原告本件聲明請求系爭B 車申請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復查不受理及訴願決定書關於申請補繳103 年至104 年使用牌照稅不予受理,而遭訴願駁回部分,均予撤銷,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溢繳系爭A 車103 年度使用牌照稅,經訴願決定駁回,及原告關於系爭B 車部分,起訴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