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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原告
國鈞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國鈞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告
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表人
俞國華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5 月25日經訴字第10506305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林輝獅變更為俞國華,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俞國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間承購雲林科技工業區內土地即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5年6 月3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發現原告自取得該地所有權後逾3年未完成建廠,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地2 項之授權,擬訂並報經經濟部以104 年8 月13日經工字第10402612550 號函核定自即日起實施之「雲林科技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率」(下稱系爭費率)第6 點之規定,以104 年12月10日第1PZ000000000000 號繳款單為徵收104 年12月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新臺幣(下同)4,676 元(扣除11月已預繳12月金額935 元)。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申請複查,經被告以105 年1 月5 日雲工字第1056120003號函確認原告12月應繳金額為5,611 元無誤,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費率第6點以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

1、系爭費率第6 點規定:「閒置土地只承購土地或廠房,自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之日起,逾3 年未完成建廠或雖建廠,未具主要機械設備,或歇業於3 年者。前項閒置土地應按第2點及第3 點之費率標準,加徵5 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係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授權,以104年8 月13日經工字第10402612550 號函核定實施,其位階屬法律授權而由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合先敘明。

2、按授權明確性係指法規命令必須明列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及其立法精神。換言之,法律若授權法規命令就重要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時,應具體、明確,不僅要符合授權的意旨,且不能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

3、本件原告自95年6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逾3 年未建廠,被告依系爭費率加徵5 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該加徵行為已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且行政機關就閒置土地費率之擬定顯然已隱含有加徵課處的性質,而有類似學理上之特別公課(參照大法官解釋第432 號),又大法官解釋第432號尚要求母法就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所許。本件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 、2 項之規定僅授權行政機關就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可自為擬訂,該法規命令之擬定亦應遵守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非可漫天為之。縱就產業創新條例整體所表明之關聯性意義判斷亦非隱含可加倍課徵費率,系爭費率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系爭費率之位階應屬法規命令,其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則該法規命令已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系爭費率第6 點以是否為閒置土地為區分標準而為差別待遇,查系爭費率第2 點之規定,皆以土地面積為徵收標準,此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之當然之理,然以是否閒置土地而為差別待遇,顯然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即平等原則,況閒置土地並未做任何超出目的之使用,加收5 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顯不合理。原告既以購得系爭土地,自得衡量該地是否適合建廠即加油站營利,且原告發現周邊廠商都不進來,基本上沒有人會來加油,則系爭費率已屬干預人民得否決定自由營業之權利,並不正當,顯違反平等原則。

2、系爭費率第6 點亦為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即第6 點之規定並非有助於達成目的之措施,蓋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於促請廠商建廠以充實廠區之利用,然是否營業而可營立仍繫諸於持有土地者之評估,換言之,廠商不會因為加徵5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而決定建廠營業,是該規定並無助於達成行政目的。

3、原告係善意信賴費率規則而購買系爭土地,且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然經濟部於104 年8 月間發函增訂系爭條例第6 點,該規定變更時將侵害原告之信賴保護,應給予原告一定補償或是先預定過度期,然系爭條例中並未明揭,已違反信賴原則。

4、系爭費率第6 點之規定或有促請建廠充實該園區運作之行政目的,然查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係指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維護費用,即維護費之目的應在於維護園區內公共設施之使用,原以土地之面積為徵收標準尚屬合理,然為上開行政目的而加徵5 倍維護費之手段,該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不具正當合理聯結,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爰依前開規定,以前揭所述之104 年8 月13日經工字第10402612550 號函,核定美崙等47處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率,並自即日起實施。其中,細徵費率第2 點第1 項規定:「承購土地者,按下列規定徵收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㈠土地面積在2,000 平方公尺以下者,按每平方公尺徵收新臺幣0.555 元。」、系爭費率第6 點第1 項及第2 項則明定:「閒置土地只承購土地或廠房,自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之日起,逾3 年未完成建廠或雖建廠,未具主要機械設備,或歇業於3 年者。」及「前項閒置土地應按第2 點及第3 點之費率標準,加徵5 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取得使用執照及營業登記或恢復正常營運者,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經當地工業區管理機構審核及現勘查證非屬閒置使用者,費率依第2 點及第3 點之規定,並自核准之次日起,停止加徵5 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系爭費率第7 點則明定「自99年1 月1 日起,費率逐年按應繳總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上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與前年同期調整幅度之比率調整」。

㈡、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費率,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之授權,並報經經濟部以104 年8 月13日經工字第10402612550 號函核定,於法有據,且系爭費率亦無違背授權明確性、平等原則、信賴保護等原則:

1、按「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大法官釋字第680 號解釋參照)。析言之,涉及行政罰或其他行政干預之規定,適用一般法律保留原則,對授權明確性之審查較寬鬆。經查,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費率係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授權,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以足使人民預見基於產業創新,加速投入工業用地之強化利用,裨益整體產業用地活絡發展之目的,對於閒置土地容有加重課與義務之可能,故系爭費率均係基於母法之明確性所為之合理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與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皆無違背,被告自得依規定適用。

2、次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大法官釋字第485 號解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允許有正當理由得為差別待遇。經查,基於產業創新條例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為使產業創新、活化並請各工業區內閒置土地之廠商配合落實政策之推動,加速投入工業用地之強化利用,裨益整體產業用地之活絡發展,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是系爭費率係以土地閒置與否為區分標準,自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法無違。

3、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經查,為使產業創新,投入工業用地之強化利用,裨益整體產業用地之活絡發展之目的,系爭費率加重閒置土地之利用義務,確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有必要,並符合利益衡平。

4、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參照)。經查,依95年3 月31日原告承購之屬性為擴廠,故原告顯有計畫建廠而購地,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逾3 年未完成建廠,其客觀上並無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原告並非毫無遇見,是系爭費率之規定,於法無違。

5、且按「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核其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利用其優勢地位而濫用公權力,造成人民不合理的負擔。經查,基於產業創新條例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為使產業創新、活化並請各工業區內閒置土地之廠商配合落實政策之推動,加速投入工業用地之強化利用,裨益整體產業用地之活絡發展之行政目的,以及維護產業園區環境秩序及保障產業園區使用人權益等行政目的,以系爭費率為手段,提升產業競爭力並維護既有產業發展,具有合理之連結關係存在,且被告並無利用其優勢地位而濫用公權力之情事,亦無造成人民不合理的負擔,自於法無違。

㈢、被告為徵收原告104 年12月份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5,611 元之處分,並無違誤,於法有據:

1、被告為配合行政院「產業用地政策革新方案」政策,以提高閒置土地既有成本等方法,促進計有產業用地有效率之利用,以104 年5 月28日雲工字第1046121064號函通知工業區內依土地謄本登記日期計算至104 年9 月30日止,閒置土地持有3 年以上之廠商,於104 年6 月5 日舉辦工業區內閒置土地加倍課徵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說明會,該說明會決議:「工業區內閒置土地加倍課徵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之調整預計自本(104 )年7 月1 日起公告實施,敬請各工業區內閒置土地之廠商配合落實政策之推動,加速投入工業用地之強化利用,裨益整體產業用地之活絡發展。」,並以104 年6 月10日雲工字第1046121121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檢送區內各產商,再以104 年8 月19日雲工字第1046121638號函將前揭經濟部104 年8 月13日經工字第10402612550 號函及雲林科技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率檢送區內各產商,凡持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勘認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逾3 年內未建廠,則依系爭費率第6 點第1 、2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為閒置土地,應加徵5 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2、另系爭土地面積共1596.64 平方公尺,依據系爭費率第2 點第1 項、第6 點第2 項、第7 點之規定,104 年原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應繳金額為每月935.138 元(計算式:1596.64×0.555 ×105.53% (104 年物價指數)=935.138 ),加徵5 倍後之維護費金額為每月5,611 元(計算式:935.138×(1+5 )=5,611 ),則被告為徵收原告104 年12月份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5,611 元之處分,並無違誤,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費率第6 點關於「加徵五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之規定,有無逾越母法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授權?另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當連結禁止等原則,而無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法律可以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之不足,但授權應具明確性,以免行政機關假授權之名,行擴大規範範圍之實,而授權明確性係指法規命令必須明列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及其立法精神。換言之,法律若授權法規命令就重要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時,應具體、明確,不僅要符合授權的意旨,且不能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就此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書謂:「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此觀本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甚為明顯。」亦即,法律是否授權,並不以明文授權為限,毋寧從尊重各機關功能職權為斷,但縱可認定法律有授權之意旨,法規命令本身仍不得逾越母法規定,釋字第538、547、612 號解釋亦同斯旨。另就授權明確性,大法官解釋迭有闡明授權明確性之要旨,即關於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等三要素的判斷標準,至於授權應達到何程度才能謂之「明確」?參照釋字第522 、524 、568 、617 號等解釋,則須符合「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可審查性」之標準。

㈢、觀之系爭費率第6 點規定:「閒置土地指承購土地或廠房,自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之日起,逾3 年未完成建廠或雖建廠,未具主要機械設備,或歇業於3 年者。前項閒置土地應按第2 點及第3 點之費率標準,加徵5 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係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授權,以104 年8 月13日經工字第10402612550 號函核定實施,其位階屬法律授權而由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合先敘明。

㈣、而按產業創新條例第1 條規定「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其立法理由謂: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產業範圍。

二、面臨新興工業國家之崛起,政府應塑造良好之產業發展環境;同時,為協助產業持續創新,實行差異化策略,以提高產品附加價值,進而提升產業競爭力,爰制定本條例。

三、產業創新為本條例之重點主軸,由於各產業發展界線日趨模糊,為因應經濟發展,跨農業、工業或服務業等領域之整合發展,日漸成為潮流,爰於第二項明定產業之範圍,至各行業跨業整合後,亦屬產業範圍之一。故可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以及提升產業競爭力等目的;同時,為協助產業持續創新,實行差異化策略,以提高產品附加價值,進而提升產業競爭力,而制定本條例。而該條例第53條復規定「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可知,依同條例第50條成立之管理機構,為達管理之目的,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費用,而各類費用之費率,依該條第2 項規定授權管理機構擬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另參酌該條例第53條之立法理由謂: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明定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維護或使用費用,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依其需求自行擬訂,惟需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以監督費率之合理性。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內,於使用人屆期不繳納各類費用時,應向其徵收滯納金,促使其儘速繳交,以示公平;並訂定滯納金之上限,以維持合理性。至公民營事業所設置之產業園區,則由管理機構與區內使用人自行約定相關事宜,以符合自治精神。可悉,管理機關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維護或使用費用,係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為其目的,至於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明定各類費用之費率,授權由管理機構依其需求自行擬訂,惟需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以監督費率之合理性等節,則該費率之相關規定,參酌該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及該條例第53條之規定,自應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以及提升產業競爭力等目的,為其訂定各類費用差別費率之依據(授權之目的、範圍)。此外,行政機關就土地使用費率之擬定(包括閒置土地),性質上屬特別公課(參照釋字第426 、第432 號解釋),要與稅捐有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釋字第39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就上開產業創新條例第1 條、第5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等為整體所表明之關聯性意義為觀察,則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自應以有助於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以及提升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等為判斷標準。而土地在現今之臺灣為珍貴資源,產業復為我國之經濟命脈,故擁有土地者若閒置產業用土地,意謂排擠掉需用土地人之合理利用土地,自有礙產業用地有效之利用及經濟之發展,是由上開授權母法之整體觀察,已足以使人民預見基於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以及提升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等眾多目的,有必要加速投入產業用地之強化利用,裨益整體產業用地活絡發展之可能性,乃對於閒置土地者之持有成本予以提高,藉以刺激其釋出土地投入交易市場,故對於閒置土地容有加重其公共設施維護費負擔之必要,顯已符合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符合「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可審查性」之標準,故系爭費率係基於母法授權明確性所為之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核與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皆無違背。

㈤、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費率,乃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之授權,並報經經濟部以104 年8 月13日經工字第10402612550 號函核定,並無違背平等原則、信賴保護、不當聯結禁止等原則:

1、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釋字第485 號解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允許有正當理由得為差別待遇。經查,依卷內行政院核定之產業用地政策革新方案,其前言,已揭諸臺商回國投資日益增多,如投資土地取得困難,將無法增加國內產業投資,影響我國的產業發展,而臺灣產業用地所創造之產值及國內生產毛額(GDP)皆占總量3 成左右,為臺灣穩定繁榮的經濟基礎,倘無法提供足夠產業用地供投資者使用,將對經濟產業永續發展產生重大衝擊。惟臺灣現階段產業用地遭遇都會區產業用地價格上漲,產業用地區域供需均衡失調,產業用地閒置未利用等課題,以致有意設廠廠商無法取得適宜區位土地,閒置率過高使得土地使用效益偏低,並進而影響區域經濟成長及就業,影響甚鉅。因此有必要制定產業用地政策新方案,透過穩定產業用地供給,規劃適地產業區位等措施,促進土地利用,擴充適當產業用地,持續推動臺灣經濟產業發展效能之政策目的,故依產業創新條例立法目的,為使產業創新、活化,並請各工業區內閒置土地之廠商配合落實政策之推動,加速投入產業用地之強化利用,裨益整體產業用地之活絡發展,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是系爭費率係以土地閒置與否為區分標準,而為不同費率之收取,自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另依上開產業創新條例第1 條之立法理由:「二、面臨新興工業國家之崛起,政府應塑造良好之產業發展環境;同時,為協助產業持續創新,實行差異化策略,以提高產品附加價值,進而提升產業競爭力,爰制定本條例。」即強調實行差異化策略,以提高產品附加價值,進而提升產業競爭力,故爭費率考量其土地是否閒置而為訂定差別費率之標準,自屬具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2、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經查,為使產業創新,並達成上開立法目的及整體產業用地之活絡發展之目的,系爭費率加重閒置土地之利用義務,以資活化既有土地,提高閒置土地持有成本,使其體認到若非為產業發展之目的持有園區內土地,應負較高之成本代價,刺激其釋出土地投交易市場,以促進有真實需求土地者取得土地,以發展產業,故以此為手段,確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有必要,並符合利益衡平,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3、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釋字第525 號解釋參照)。經查,原告於95年3 月31日承購之目的係為擴廠之需要,故原告顯有計畫建廠而購地,而該地位於雲科二路與縣道154 乙之交叉路口,有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土地使用配置圖可稽,故設立加油站後,除工業區內廠商外,一般民眾亦可加油消費利用,原告購地之初應已評估此地適宜設立加油站,然原告購地後長期閒置土地,並未用於建廠,自與購地擴廠之目的有違,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逾3 年未完成建廠,其客觀上並無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況任何法規皆不能預期永久實施,而不會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原告,並非毫無遇見,是系爭費率之規定,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4、且按「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參照)。核其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利用其優勢地位而濫用公權力,造成人民不合理的負擔。經查,基於上開產業創新條例之立法體系及立法目的,乃為使產業創新、提升競爭力,並請各工業區內閒置土地之廠商配合落實政策之推動,加速投入產業用地之強化利用,裨益整體產業用地之活絡發展之行政目的,以及維護產業園區環境秩序,並保障產業園區使用人權益等行政目的,以系爭費率為手段,提升產業競爭力,並維護既有產業發展,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具有合理之連結關係存在,故無利用其優勢地位而濫用公權力之情事,亦無造成人民不合理的負擔,故亦不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5、綜上所述,系爭費率第6 點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內容,故於授權明確性無違,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當聯結禁止等原則,被告自得加以適用。而系爭土地面積共1596.64 平方公尺,依據系爭費率第2 點第1 項、第6 點第2 項、第7 點之規定,104 年原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應繳金額為每月935.138 元(計算式:1596.64 ×0.555 ×105.53% (104 年物價指數)=

935.138 ),加徵5 倍後之維護費金額為每月5,611 元(計算式:935.138 ×(1+5 )=5,611 ),則被告為徵收原告104 年12月份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5,611 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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