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淑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毒偵字第7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24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鐘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鐘淑娟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 月7 日及88年10月19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778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甫於91年1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17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莿桐鄉○○村○道路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12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