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 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速偵字第13號、100 年度偵字第8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義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鐵條肆支,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鐵條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貳支、鐵條陸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義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上開㈡㈢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 月20日凌晨3 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及鐵條4 支,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九芎國小後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架設、位址為「九芎12南6 低2-3 號」之電線桿處,先將鐵條插入電桿內之小孔後攀爬,再以持破壞剪剪斷電桿上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銅玻璃電線60平方M/U2、外皮黑色)約25公斤,得手後因九芎公墓異常斷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文義見警前來旋及逃離現場,並遺留破壞剪1 支、小鐵條4 支及上開電纜線等物,為警查扣。
㈡另於100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鐵條2 支,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村○○路旁,臺電公司所架設、編號為「斗車37分、37分1 、37分2 、37分3 」之電線桿處,先將鐵條插入電桿內之小孔後攀爬,再以持破壞剪剪斷電桿上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規格為「PVC 22m/㎡電纜風雨線、外皮黑色」)約65公尺,得手後以其所有之美工刀1 支將電纜線外皮削開。
二、嗣為警據報至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埤寮29號對面之廢棄工寮所查察,經林文義同意後,在該處發現並扣得裸銅線17公斤、電纜線塑膠外皮2 包及破壞剪1 支、鐵條2 支、美工刀1支,而查悉上開全情。
三、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翁鴻鈞即臺電公司員工於警詢中指稱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5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00001672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2至17頁;雲警六偵字第1001000189號卷,下稱警卷㈡)在卷可稽。再者,有扣案之破壞剪2 支、鐵條6 支、電纜線25公斤、裸銅線17公斤、電纜線塑膠外皮2 包可資佐證,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扣案物照片3 幀、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㈠第7 至11、17頁;警卷㈡),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自屬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上開案件所持之破壞剪2 支(總長度分別為38公分、63公分),均為鐵製材質、前端銳利,另被告所持之鐵條6 支(其中2 支長度37公分、其中4 支36公分),亦均為鐵製材質,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均屬質地銳利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或抵抗,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均為兇器。核被告2 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滿足私慾而竊取他人之電纜線,無視法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及用電安全,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由告訴人臺電公司領回,並已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724 元(包括裝設材料費、工資、旅費、運雜費,並扣除贓物退回價值),有臺灣電力公司營業收據附卷可憑,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之前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並提出工作證明書供參,另有兼職擔任搬運蔬菜臨時工,日薪1,500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各年約61、62歲,均無工作,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破壞剪2 支、鐵條4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1 支,雖亦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其持該美工刀係作為削除電纜線外皮所用,充其量僅係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竊盜犯行得手後處分贓物行為,尚難認該美工刀係供該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