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246 號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下稱全買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內衣2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36 元),得手後即夾藏於腋下並以手上衣物掩飾而攜離現場,惟為店長葉昆霖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內衣2 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威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昆霖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現場照片3 張附卷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及其前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外,於100 年3 月2 日、3 月28日亦各犯有另案加重竊盜、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2 號、100 年度易字第2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僅136 元,告訴人已領回所竊之物,並當庭表示不向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對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語,及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長年無工作,貧困無衣物換洗、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未曾受過教育、已離婚有1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