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寶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寶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寶鳳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14時36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黃添丁生有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雲林縣虎尾鎮○○○段564 之地號農地上,以:「你就卡變態(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寶鳳所犯公然侮辱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要件,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犯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犯意,即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黃添丁之指述及100 年5 月7 日錄影翻拍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0 年5 月7 日14時3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段564 之地號農地,對告訴人說出「你就卡變態(臺語)」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一再持攝影機朝伊攝影,並以言語誣指伊開告訴人家的鐵門,伊是一介婦人,怎堪告訴人一個男子如此羞辱,伊當場在情緒激動下不加思索之回應話,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即系爭規定)。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系爭規定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本件被告確有於100 年5 月7 日14時3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段564 之地號農地,對告訴人說出「你就卡變態(臺語)」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添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8 頁),並有錄影翻拍光碟1 只可佐,且上開錄影翻拍光碟,經本院勘驗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出「你就卡變態(臺語)」等語,亦有本院100 年8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可按(本院卷第31頁正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按刑法上之侮辱,乃以粗鄙之言語漫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院字第186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並兼顧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而「變態」一詞用於形容人時,指人之心理異常或行為病態,而以此詞辱罵他人,確足以貶損該他人之聲譽。因此,茲應審酌者,乃被告向告訴人稱:「你就卡變態(臺語)」等語時,於其主觀心態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存在。經查:
1、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影翻拍光碟結果,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正面)。被告當時說「你就卡變態(臺語)」等語之前後經過,與告訴人當時在場之對話內容如下:【(畫面一開始為告訴人慢慢接近一臺停於田邊裝有貨物的藍色小貨車,車旁僅見被告一人站於小貨車後整理車上物品,後被告見告訴人靠近慢慢移動位置至小貨車右側。)告訴人:吳寶鳳,我是黃添丁,麻煩你ㄟ田仔的蒜梗跟稻草撿過去你那邊。齁?(被告從小貨車上拿了把鋤頭,繞過車後,背對告訴人走向田旁小路)告訴人:你民國100 年5 月初2 晚上10點去開我廉使莊樓厝的大門,你是想要做什麼?你講阿?(風聲)(被告未回頭,仍沿田埂慢慢走向前遠離告訴人的位置,告訴人慢慢向被告的方向走去,遠處有一人正在田裡工作)(影片時間約25秒時,被告停住腳步回頭看告訴人並開口)(風聲)被 告:黃添丁,路那多不能走喔,真好笑ㄝ,那路又不是攏你ㄟ,真好笑ㄝ。(被告說完繼續沿田埂向前走)告訴人:你講看看阿,來你來這講阿。(影片時間約33秒時,被告沿田埂向前邊走邊講話)被 告:嗯加溝阿ㄟ去叫人麥下去走,你嘛咧好笑,....(不清楚),笑破人ㄟ嘴,人淹水淹淹咧,....(不清楚),煞抹曬下去撿喔。笑死人齁,路你ㄟ呦,路你ㄟ不能走阿,笑破人ㄟ嘴。(影片時間約53秒時,被告停住腳步回頭並說話)被 告:你就卡變態ㄝ,....(不清楚)。告訴人:你剛才罵我變態蝦米意思?(被告頭也不回,繼續向前走)(影片時間1分10秒,影片結束)】由上,可看出被告於告訴人持續錄影之過程中,原先並不理會告訴人,其前往小貨車拿鋤頭後即轉身背對告訴人走向田中,係因告訴人質以100 年5 月2 日晚間被告為何要去開告訴人家中鐵門後,被告方停住腳步並回頭看告訴人回話,之後繼續沿田埂向前走。再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解釋,被告方邊向前走邊講話,之後才停止腳步回頭朝告訴人說「你就卡變態(臺語)」等語,之後便頭也不回繼續向前走。被告在此過程中,並無任何主動接近告訴人或挑釁告訴人之情形。
2、而承上㈠所述,告訴人在公眾往來之路邊,持錄影設備持續朝被告錄影,係在公共場域中,以持續錄影之類似尾隨、盯梢、守候之方式,即時知悉被告行蹤,已對被告身體、行動構成侵擾,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一直拿著錄影機拍伊,伊不知道告訴人是什麼意思,伊不瞭解為什麼要一直錄,別人笑伊,告訴人說伊開鐵門,一個男人一直錄伊,還說伊開鐵門,脾氣再好的人也是會生氣;伊因為氣到,告訴人說伊開鐵門,還在路邊一直錄影,伊不跟告訴人講話,告訴人一直找伊吵,伊沒有理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甚明。足見本件起因係因告訴人持錄影設備持續朝被告錄影,並且先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之爭執(即被告是否有於100 年5 月2 日開告訴人家鐵門)挑釁被告,而被告當時為50歲之女子,告訴人為48歲之男子,告訴人在公眾往來之路邊持錄影設備持續朝被告錄影,被告於此情形下所稱:「你就卡變態(臺語)」等語,顯係回應告訴人所稱「100 年5 月2 日開鐵門」言語之挑釁,其陳述重點並非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是確認其表示不願繼續遭告訴人拍攝之意願,此觀諸被告向告訴人稱:「你就卡變態(臺語)」等語後不久錄影畫面即中斷乙情亦可佐證。因此,尚難認被告此處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自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於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之心證。是被告辯稱無公然侮辱犯行,可以採信。此外,並無其他客觀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