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4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水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73 號、97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吳金水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7 月26日8 時許,進入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491 號旁吳淑婷未上鎖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吳淑婷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及液晶螢幕各2 台、手提音響1 台、香煙(含白長壽1 號14包、白長壽3 號5 包及白長壽6 號3 包)22包、小皮包1 個及項鍊1 條,得手後據為己有。吳金水再於100 年8 月14日16時許,至雲林縣水林鄉顏厝村顏厝寮31-2號盧建成住處,徒手打開大門侵入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盧建成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LV皮包1 個及TIFFANY 項鍊1 條,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吳淑婷、盧建成2 人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循線於100 年8 月19日18時許,在吳金水之住處內查獲上開贓物,得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金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復有其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在卷,且告訴人即被害人盧建成、被害人吳淑婷亦對遭竊情節指述歷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足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其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對於行竊過程據實托出,有助檢警釐清實情,態度尚可,但被告方於99年間執行完畢,旋即在100 年間行竊,可見刑罰之教化尚無法讓被告心生警惕,對自己所作所為好好反省。衡諸被告之家庭狀態,被告其母親吳張金葉、兄長吳振豐、胞妹吳枇杷均係重度智障人士,有其等身心障礙手冊存卷足憑,而其母親吳張金葉刻因病情危急住於加護病房,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被告之妻子現在要負責照料一家大小之生活起居,育有2 子年紀甚幼,於此被告家中窘迫可見一斑,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間,口口聲聲表示家中情況困苦,只得依賴被告負擔等語並非虛妄。然也正因被告家中如此艱難,被告卻仍甘冒刑典竊取他人財物,此舉將招致牢獄之災,一旦被告身陷囹圄,家中情況勢必更為慘澹,其行徑當屬不智﹗況被告自承有打零工、幫忙收成蚵仔之收入,如再加上因家人身心障礙所得領取之補助,或不足以供給被告富足生活,但也能得一定溫飽,被告卻捨此不為,轉而覬覦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盧建成、吳淑婷財物上之損失,誠屬不該。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其具有施用毒品惡習,足信施用毒品之金錢支出亦屬經濟上拮据原因,因此被告才會接二連三發生行竊等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殊無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陳稱其行竊目的係因小孩需要電腦、想拿LV皮包給老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有照顧家人之善意,但被告用此等行竊方式來供給家人所需,倘被告之妻子和小孩知悉名貴皮包、電腦之來由,真會欣然接受,而不心生羞愧之感否,被告身為一家之主,對其稚子要以何種形象來教育,又對其妻子而言,豈有盡到丈夫應有之承擔。然對被告而言,其母親、兄長及胞妹,無疑是生命沈重之負累,原生家庭的不幸本為無法選擇之宿命,但先天的不足、缺陷,並非不能靠自己努力稍加改善,至少被告自己、其妻子及下一代皆為健康、正常智識之人,在宿命之外,不啻同時存有若干期待會引領生命繼續前進。據此,被告切莫妄自菲薄,當把握此次機會遷善改過,體認自己為家中支柱,不要容任自己反覆進出刑事程序,洵屬正辦。佐以被告之經濟能力,恐無法期待在金錢上能對被害人做出賠償,惟被告對到庭之被害人盧建成當庭表示歉意,被害人盧建成在瞭解被告家中情形後亦未再深究,並當庭勉勵被告,被告當感念被害人盧建成心胸上之寬大,而關於被害人盧建成、吳淑婷所損失之財物,部分亦經其等具領返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並非被害人財物全部均遭被告變賣、處分,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