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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7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將竊取之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放置於籃子中,並將該籃子提出「富裕超商」大門,欲離去之際經店員何霜敏發現制止,以上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37 卷第12頁及被面),亦與證人即店員何霜敏之指述(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相符,堪以認定。則被告既已將竊取之物攜出富裕超商,依被告對上開竊取物品之管領能力及被告被發現當時所在位置等事實觀之,被告實已將竊取之物品置於其實力掌控之下,應認已達竊盜既遂之階段(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伊100 年10月20日出監後,因與家人均無聯繫,亦無法覓得正常工作,餐風露宿,三餐無以為繼,遂犯下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正確,惟衡酌其生活及家庭狀況,並非良好,又被告自87年至今,數度進出監獄,查其犯罪紀錄,多屬竊盜及搶奪等財產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雖堪認素行甚差,惟被告顯然因此無法融入正常社會生活,其法治及價值觀念均已偏差;又觀諸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狀況,其精神狀況與智識程度,實難與一般正常之人等同視之,如科以過重之刑罰,亦無助於矯正其行為。另本件被告所竊之物,均已悉數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為證,被害人於財產上可謂並無實際損失,其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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