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51條第5 款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過失傷害等3 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 份、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已逾6 月有期徒刑,即不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主文之沒收部分,依法應併予執行,無庸再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林家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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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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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攜帶兇器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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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聲請書漏│有期徒刑7 月 │
│ │ │載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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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9年10月23日 │99年2 月21日 │99年9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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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9年度速偵字第│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 │261 號 │12165 號(聲請書誤載為│4789號 │
│ │ │土林地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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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9年度虎簡字第260 號 │99年度士交簡字第758 號│99年度易字第685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4 日 │99年11月18日 │99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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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99年度虎簡字第260 號 │99年度士交簡字第758 號│99年度易字第685 號 │
│判├────┼───────────┼───────────┼───────────┤
│決│判決確定│99年11月29日 │99年12月14日 │99年11月25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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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聲請書誤載為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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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 是 │ 是 │ 是 │
│數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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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 │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
│ │2459號【編號1 、2 已定│4727號(聲請書誤載為執│68號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助字)【編號1 、2 已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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