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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7 號、第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堂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文堂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與上開㈢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9 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於99年12月2 日晚上9 時許,㈡99年12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其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78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 次。嗣分別於㈠99年12月5 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百樂超市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手腕有多處注射針孔痕跡,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99年12月29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係毒品人口,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文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分別於99年12月5 日、12月29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各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正修科大研究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均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大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管制紀錄表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07 號卷,第7 至10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卷,第7 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均堪採信。再查,被告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受雇於兄長擔任汽車烤漆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元,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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