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0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7號、99年度毒偵字第99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上午10時45 分整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塑膠鏟伍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塑膠鏟伍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3 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㈡案件經減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與上開㈢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3月3日或同年月4日之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78 號住處內,以第一集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 年3月5 日9 時10分許,為警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78 號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於99年4 月28日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78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9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05 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糖粉1包(不含毒品成份)、殘渣袋2個、塑膠鏟5支、注射針筒1支及行動電話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再另行起意,於99年5 月3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78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6 月1 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殘渣袋2 個、塑膠鏟5 支及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99年4 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糖粉1 包(無毒品成分)及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