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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美利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0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7號、99年度毒偵字第99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上午10時45 分整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塑膠鏟伍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塑膠鏟伍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3 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㈡案件經減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與上開㈢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3月3日或同年月4日之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78 號住處內,以第一集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 年3月5 日9 時10分許,為警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78 號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於99年4 月28日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78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9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05 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糖粉1包(不含毒品成份)、殘渣袋2個、塑膠鏟5支、注射針筒1支及行動電話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再另行起意,於99年5 月3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78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6 月1 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殘渣袋2 個、塑膠鏟5 支及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99年4 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糖粉1 包(無毒品成分)及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美利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法 官 陳美利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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