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耀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耀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壹公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壹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耀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6 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93年8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江耀程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減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5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5 日凌晨4 、5 時,在其雲林縣古坑鄉○○村○○路5 巷2 之26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上午6 、7 時許,於上開同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上揭住處扣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 驗餘淨重0.0191公克) 、摻有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 驗餘淨重0.5066公克) 、吸食器、塑膠鏟管各1 支、殘渣袋2 只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