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鑑析)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4 月24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鄰○○路2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自94年3 月初某日起至94年4 月27日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月28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管1 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管1 支(尚有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因此吸食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至94年4 月27日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至94年4 月24日止,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戕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前所受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有父母、小孩,以做工為業,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玻璃球吸管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玻璃球內仍含有白色狀物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內所裝為安非他命,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該玻璃球內白色物體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鑑析),應屬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因可為其他用途使用,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