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施用毒品部分,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9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24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鄰○○路2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管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管1支(尚有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因此吸食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至94年4月27日止,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至94年4月24日止,容有未洽,超過94年4月24日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一罪關係,本院仍得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扣案之玻璃球吸管1支,玻璃球內仍含有白色狀物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