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寅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寅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寅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2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99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71 巷2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1月22日8 時至8 時30分許期間,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656 號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並於99年11月22日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寅維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0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寅維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偵卷第23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B240118號)1 紙(偵卷第27頁)。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故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吳寅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自陳因朋友找伊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兄弟、未婚、無工作之家庭情況(本院卷第3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認
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