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第969 號、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金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及90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257、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 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監,並於93年2 月16日期滿。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89號、93年度虎簡字第26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號、95年度虎簡字第325 號及95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裁定就前開3 罪,各減為7 月、2 月、9 月,後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行6 月16日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4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2月16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7 之3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2月16日,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0 年5 月13日8 時58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前開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5 月13日8 時58分,因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100 年6 月7 日14時50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前開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6 月7 日14時50分,因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2 號、第639 號二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又被告林金錠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亦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632 號卷第47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本院訴字第639號卷第35頁正反面及第39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8C23004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9 頁)。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卷第3 頁)。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卷第5 頁)。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卷第3 頁)。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卷第5 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上開3 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多次判處徒刑入監服刑,仍不知悛悔,因結識施毒友人受其誘惑染上毒癮,而再犯本案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學歷,離婚,尚有2 名未成子女(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