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度訴字第782號
100年度訴字第828號
100年度訴字第833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振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訴字第650號部分:100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100年度訴字第782號部分:100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100年度訴字第828號部分:100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100年度訴字第833號部分: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第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廖振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一包驗餘淨重0.0489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0.270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921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廖振芳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5日釋放,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㈠於98年7月26日某時,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11巷9號住處,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8年7月27日上午某時,在上述住處,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8年7月27日21時左右,警察得其同意,至其上述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無針頭)1支及空夾鏈袋1只,採尿送檢驗,尿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9年1 月15日20、21時左右,在上述住處,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9年1月17日20時40分左右,因其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警察對其採尿送檢驗,尿中驗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以上㈠㈡為100年度訴字第833號部分)㈢於100年6月12日晚上某時,在上述住處,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0年6月15日中午12時左右,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以上㈢為100年度訴字第650號部分)㈣於100年8月12日7時左右,在上述住處,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14時30分左右,警察至其上述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 包(其中1 包淨重0.0500公克,驗餘淨重0.0489公克;另1 包淨重0.2717公克,驗餘淨重0.2708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子2 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以上㈣為100 年度訴字第828 號部分)㈤於100 年8 月18日7 時左右,在上述住處,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00 年8 月18日8時5分左右,警察在其上述住處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 包(淨重0.0928公克,驗餘淨重0.0921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以上㈤為100 年度訴字第782 號部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分案,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尿液檢體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以及98年7月27日扣案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無針頭)1支及空夾鏈袋1只,100年8月12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2支,於100年8月18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等可以證明;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其所犯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7月,應該就已足夠。至於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尚屬過重。扣案的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98年7月27日扣案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無針頭)1支及空夾鏈袋1只,100年8月12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2支,於100 年8月18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違禁物,即使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也可以不沒收;而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董和平、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