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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麗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及第1457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麗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第1 行至第13行:「林麗珠因... ,以已執行論。」更正為:「林麗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 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再次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5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虎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93年1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①、②及③3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96年2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又因:④2 次竊盜案件,經同院96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⑤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④、⑤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7年7 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⑥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各壹年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之原則,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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