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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43號

聲請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欣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762號),經聲請人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欣虹自民國壹佰年叁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廖欣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01月2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被告除販賣海洛因予廖○○、朱○○、湯○○(聲請書誤載為楊○○)等人外,於羈押期間另查得其尚販賣海洛因予王○○,有相關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所犯為5 年以上重罪,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被告亦供稱另有「陳○○」之人向其購買毒品,是被告尚有其他購毒者待清查,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其第一次羈押期間2 月即將屆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朱○○、湯○○、王○○等人,並有其等證人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而其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縱使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可獲得減刑,但其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次數不少,可預見日後被判處之刑度不低,且被告並無固定正當工作,為警查獲時又與他人同居在外面之承租房屋,被告亦自承遭婆家排斥以致出外,難認其有固定之住居所,其身染吸毒惡習,又無任何經濟來源,即使給予一定金額之金錢交保,亦有棄保潛逃之可能,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重大可能性,是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繼續羈押為有理由,應准許自100年03月2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延長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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