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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蘇素娥宋松璟吳鴻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歐杰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孝剛(現更名為陳秉楠)
上訴人
即被告
江伯東
即被告
上二人共同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家豪
被告
李佳倫
被告
趙姿閔
被告
白泊清
被告
陳藝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100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6、2492、3364、4112、4208、5255、5266、5313、5428、5432、5627、5634、5848、5849、5850、7502、7503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天○○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卯○○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八、九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九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亥○○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十二編號一、二、附表十四編號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十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八、九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並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及附表十二編號一、二、附表十三、附表十四編號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壹、前科部分

一、天○○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犯罪事實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被害人宇○○)亥○○與庚○○(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及「恩偉」之成年男子與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佯裝警察、許永欽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宇○○,虛稱其開立之某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涉及陳水扁101工程弊案,需交付公證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臺灣銀行群賢分行提領22萬元、32萬元,共計54萬元(起訴書載為45萬元,應予更正)後,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臺北市濟南路上立法院康園餐廳附近等候交付公證款。詐欺集團見宇○○已上鉤,旋指派庚○○、亥○○出面取款,由庚○○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亥○○、負責取款之「小白」及「恩偉」前往約定地點,亥○○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尚未蓋用印章)後,在車上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在前揭文書上蓋用印文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抵達現場後,推由「小白」冒稱「陳俊緯」書記官,將裝有前揭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宇○○以行使之,並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務員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使宇○○陷於錯誤,將54萬元交付予小白,足生損害於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外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及職務行使之正確性,小白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轉交庚○○。嗣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4)部分(被害人宙○)

(一)天○○、卯○○、丙○○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竟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林忠勤(原審通緝中,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下同)、未滿18歲之單O 承(年籍詳附表十七)及單O 承所介紹真實姓名不詳之未滿18歲車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稱林秋田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宙○,偽稱遭他人利用在新竹武昌郵局開立人頭帳戶、開設空頭公司,涉及詐欺案件,需繳交款項予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提領50萬元,並依約定至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之啄木鳥藥局門口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詐欺集團見宙○已上鉤,指揮天○○派人出面取款,天○○旋指派卯○○,卯○○再指揮林忠勤負責開車搭載負責掌機之卯○○以及單O承所介紹之未滿18歲姓名不詳之車手,丙○○居中協助卯○○聯繫,抵達現場後,由單O承所介紹之未滿18歲少年車手假冒書記官,向宙○收取50萬元得手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宙○之權益。嗣由卯○○將前揭詐得款項扣除16%後交與天○○,卯○○再從中分配予丙○○、林忠勤等作為報酬。

(二)天○○、卯○○、丙○○等成年人食髓知味,復與林忠勤、未滿18歲之尤O 基、單O 承所介紹之少年車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承前同一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循同一手法,接續於99年9月27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宙○以同一事由約定取款,惟宙○早已發覺有異報案,乃佯裝配合依約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之啄木鳥藥局門口等候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誤以宙○再度上鉤,旋指揮天○○派人出面取款,天○○即指派卯○○,由卯○○及丙○○負責聯繫,卯○○再指派林忠勤負責掌機與大陸上手直接聯繫及開車搭載尤O基、單O承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前往約定地點,卯○○另交付手機予林忠勤轉交尤O基以為聯繫,俟抵達約定地點後,推由尤O基攜帶前揭手機、黑色手提包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冒稱陳明德書記官故意對手機稱「長官我到了」,並將手機交給宙○與詐欺集團上手直接通話,宙○通話後尚未交付款項予尤O基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詐取財物得逞。復經警當場自尤O基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2)部分(被害人未○○)

(一)天○○、卯○○、丙○○均係成年人,竟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林忠勤、未滿18歲之單O 承及其所介紹少年車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於99年10月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未○○,虛稱其身分證遭冒用開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繳交35萬元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並依約至彰化市公園路二段龍泉寺前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未○○已上鉤,旋指揮天○○通知卯○○、丙○○負責聯繫,卯○○指派林忠勤負責開車搭載單O承及其介紹之車手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即推由單O承所介紹真實姓名不詳之車手下車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檢署之公務員,並將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未○○,再指示未○○自行前往彰化市○○路0段○○○○○○○○○○○○號2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未○○深信該人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未○○之權益。事後,由林忠勤將前揭詐得款項分別扣除3%之車資、10%交予卯○○後,其餘款項均交予大陸派遣人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天○○、卯○○、丙○○等成年人、林忠勤、未滿18歲之單O 承及其所介紹之車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食髓知味,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9年10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循同一手法,再度電話聯繫未○○,虛稱必須再交付25萬元云云,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時,經郵局人員發覺有異阻攔並聯絡警員到場處理,未○○始發覺有異,惟未○○仍佯裝配合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約在彰化市○○路0段00號等候交付款項。另方面,詐欺集團見未○○再度上鉤,即由天○○指揮卯○○,卯○○及丙○○負責聯繫,由卯○○指派林忠勤負責掌機與大陸聯繫及開車搭載單O承及其介紹之車手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後,因發覺有異,經大陸上手電話指示,而未得逞。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3)部分(被害人酉○○○)

(一)乙○○(行為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林忠勤、黃O 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10月11日9時許,先後冒稱臺大醫院王課長、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酉○○○,虛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先繳交48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並依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中央一街口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酉○○○已上鉤,旋由林忠勤負責聯繫上游詐欺集團及指揮乙○○負責把風及黃O盛負責保管林忠勤交付經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公文書,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酉○○○出示並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當場收取酉○○○交付之4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酉○○○之權益。事後,林忠勤將前揭詐得款項取出5%後分配予乙○○作為報酬。

(二)詎乙○○、林忠勤、黃O 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食髓知味,承前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循相同模式,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檢察官,接續於99年10月12日9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酉○○○,虛稱其涉及其他刑事案件,需再繳交75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並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中央一街口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酉○○○已上鉤,旋由林忠勤負責聯繫及指揮乙○○負責把風、黃O盛負責取款及保管偽造之公文書,待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酉○○○出示並交付如附表六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並向酉○○○收取7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酉○○○之權益。事後,林忠勤將前揭詐得款項取出5%後分配予乙○○作為報酬。

(三)林忠勤、黃O 盛食髓知味,承前同一犯意,與另行起意之卯○○及丙○○等成年人、未滿18歲之陳O 誠(年籍詳附表十七)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循同一模式,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檢察官,於99年10月14日(原判決誤為12日)9時許,再度聯繫酉○○○,虛稱其遭冒名開戶其他帳戶,需再繳交91萬元云云,致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中央三街口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酉○○○已上鉤,旋由卯○○及丙○○負責聯繫,卯○○指示林忠勤負責掌機及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卯○○、負責取款之陳O誠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少年黃O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酉○○○出示如附表六編號3之偽造公文書,並交付之,使酉○○○更深信該黃O盛確為地檢署人員,當場交付9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酉○○○之權益。事後經被害人酉○○○報案,始悉上情。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害人壬○○)卯○○、丙○○等成年人,與林忠勤、未滿18歲之黃O 盛、陳O 誠(年籍均詳附表十七)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員警、檢察官,先後於99年10月13日15時許及同月14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壬○○,虛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請健保局補助金、帳戶資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因分案調查需先繳交42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約於99年10月14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公園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壬○○已上鉤,旋由丙○○協助卯○○待接電話聯繫大陸詐欺集團,由卯○○指派林忠勤負責駕車搭載負責把風之陳O誠、負責取款之黃O盛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負責取款之黃O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尚未向壬○○取款之際,經現場警員發現攔查及上游詐欺集團電話通知異常,而未得逞。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害人巳○○)己○○、卯○○、丙○○等成年人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乙○○、林忠勤、未滿18歲之黃O 盛(年籍詳附表十七)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冒稱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察官,於99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巳○○,虛稱其健保卡遭冒用鎖卡,涉及洗錢案,需交付50萬元云云,惟因巳○○心生警覺,立即報警查證後,佯裝同意依約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金山南路一段百事達影帶出租店前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誤以為巳○○已上鉤,旋指揮己○○派人出面取款,己○○旋指示卯○○負責聯繫,丙○○協助卯○○,指派林忠勤負責駕車搭載負責把風之乙○○、負責取款之黃O盛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尚未向巳○○會面取款之際,察覺現場疑有警員埋伏而放棄取款而未得逞。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至(3)部分(被害人子○○○)

(一)己○○、辰○○(辰○○由原審通緝已緝獲,另行審結,下同)等成年人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乙○○、林忠勤、未滿18歲之黃O 盛(年籍詳附表十七)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勞保局人員及法官,於99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子○○○,虛稱其勞保資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先繳交保證金100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同意依約於同日中午,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213巷內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子○○○已上鉤,旋由己○○指揮卯○○負責聯繫,卯○○指派林忠勤負責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乙○○及負責取款之黃O盛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假冒書記官向子○○○出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使子○○○深信黃O盛確為法院公務員,當場交付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子○○○之權益。事後,由己○○將詐得款項扣除12至13%分配林忠勤等人,己○○則分得3%等後,餘款由己○○交付辰○○轉交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

(二)己○○、乙○○、辰○○、林忠勤、黃O 盛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食髓知味,承前同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行使職務之犯意聯絡,循同一手法,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法官,接續於99年10月26日,與子○○○電話聯繫,偽稱其另涉及刑事案件需先繳交保證金180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乃同意於同日中午,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49巷之仁愛公園內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子○○○已上鉤,旋由己○○指揮林忠勤負責聯繫及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乙○○及負責取款之黃O盛,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假冒書記官向子○○○出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使子○○○深信黃O盛確為法院公務員,當場交付1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子○○○之權益。事後,由己○○將詐得款項扣除12至13%分配林忠勤等人,己○○則分得3%後,餘款由己○○交付辰○○轉交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

(三)己○○、乙○○、辰○○、林忠勤、黃O 盛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食髓知味,承前同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行使職務之犯意聯絡,循同一手法,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法官,再接續於99年10月27日,再度電話聯繫子○○○,虛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先繳交保證金75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子○○○信以為真,同意依約於同日中午,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49巷之仁愛公園內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子○○○已上鉤,旋由己○○指揮林忠勤負責聯繫及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乙○○及負責取款之黃O 盛,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假冒

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使子○○○更深信黃O盛確為法院人員,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7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子○○○之權益。事後,由己○○將詐得款項扣除12至13%分配林忠勤等人,己○○則分得3%等後,餘款由己○○交付辰○○轉交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

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害人戊○○○)己○○、卯○○、辰○○等成年人、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乙○○、林忠勤、未滿18歲之黃O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主任檢察官侯名皇,於99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予戊○○○,虛稱其通知3次沒有出庭已被通緝,涉嫌跨國詐騙案件,帳戶將凍結,要繳款避免凍結,致戊○○○陷於錯誤,遂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附近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戊○○○已上鉤,旋由己○○聯繫卯○○,卯○○指揮林忠勤負責聯繫上游詐欺集團及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乙○○、負責取款之黃O盛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冒稱書記官向戊○○○出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交由林忠勤轉交黃O盛之附表八所示偽造公文書,使戊○○○更深信黃O盛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務員,而當場交付3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戊○○○之權益。事後,己○○將前揭詐得款項其中之12、13萬元分配予林忠勤、3萬元予黃0盛、2萬元予乙○○作為報酬後,由己○○再將餘款轉交辰○○交付予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嗣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其所收執如附表八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由警方採證,經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林忠勤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害人地○○)卯○○、丙○○等成年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乙○○、林忠勤與未滿18歲之黃O 盛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地○○,虛稱其開立之新竹商業銀行帳戶遭冒用,涉嫌刑事案件,需先繳20萬元給法院,才能辦理分案,致地○○陷於錯,同意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0號等候交付20萬元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地○○已上鉤,旋由卯○○負責聯繫,丙○○協助聯繫,卯○○指揮林忠勤負責掌機及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乙○○及負責取款之黃O盛,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地○○出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九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當場收取地○○提出之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地○○之權益。事後,卯○○將前揭詐得款項中之6%分配予林忠勤、自己分得10%作為報酬後,餘款17萬多元歸還詐欺集團在臺之負責人員。嗣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十、起訴書附表編號8(3)及亥○○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丑○○)卯○○、丙○○、亥○○、天○○(天○○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庚○○(庚○○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25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成年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林忠勤與未滿18歲之鍾O餘、單O承(後2人之年籍均詳附表十七)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稱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枚、再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邱世偉」印文各1枚蓋用其上,並貼上鍾O餘照片完成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邱世偉識別證」1張;另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收據」各1張,以電腦打字套印方式偽造檢察官「周士榆」之印文各1枚蓋用其上完成偽造如附表十之偽造公文書;復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其涉及非法資金洗錢,必須提領172萬元,始得洗清罪嫌,會指派書記官前往給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同意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三和公園等候交付款項。前揭詐欺集團見丑○○已上鉤,旋由天○○指示卯○○以0000000000號SIM卡之電話通知林忠勤等人到場取款,丙○○協助聯繫,卯○○即指派林忠勤轉介庚○○駕駛卯○○購買之權利車搭載負責把風之亥○○、負責取款之鍾O餘,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鍾O餘下車前往約定地點,並持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邱世偉識別證」冒充係書記官,並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丑○○以為行使,因丑○○事前發現有異報警,配合佯裝以玩具鈔交款,經在旁員警當場逮捕庚○○、鍾O餘,而未得逞,亥○○則乘機逃逸,足以生損害於丑○○、「邱世偉」、「周士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並為警扣得如

書記官向子○○○出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十所示之物。
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部分(被害人黃○○○)
      亥○○、申○○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乙○○(乙○○部
      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
      林忠勤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冒稱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佯裝係臺北
      地方法院監管科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虛稱其涉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須配合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全部
      提領監管,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
      領總計89萬4千元,茲因黃○○○於郵局提款時遭郵局人
      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黃○○○佯裝配合,依約於同日
      晚間6時55分許,在00縣00市00路2段與000路口等候交付
      款項。嗣詐欺集團誤以為黃○○○已上鉤,旋指揮林忠勤
      聯繫申○○承租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後,由林忠勤駕駛
      出租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亥○○、負責出面取款之乙○○
      以及在車上把風之申○○,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
      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乙○○下車前往約定地點與黃○
      ○○見面時,即為在旁伺機逮捕之警查獲,因而詐欺取財
      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
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2)部分(被害人戌○○)
      亥○○、申○○等成年人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林忠勤、
      楊浩(楊浩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232號判決
      )、未滿18歲之柳O瑜、單O承(年籍均詳附表十七)及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稱公務員僭
      行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
      12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先後冒稱係刑大陳隊長、劉檢
      察官,與戌○○電話聯繫,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加速
      偵辦,要求需再提領100萬元供監管云云,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並佯裝配合依約於同日下午1時,在臺新
      銀行古亭分行大門左轉100公尺處等候交付款項。嗣前揭
      詐欺集團見戌○○已上鉤,旋指揮林忠勤出面取款,林忠
      勤即指派申○○出面承租0000-00號自小客車,單O承負責
      轉介車手楊浩,林忠勤復指派亥○○負責掌機及駕駛出租
      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柳O瑜、負責取款之楊浩,俟抵達約
      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楊浩下車前
      往約定地點,向戌○○出示如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
      識別證以證明其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另出
      示如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在戌○○尚未交
      付款項之際,即為在旁伺機逮捕之警查獲而未得逞,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
十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部分(被害人癸○○)
      申○○成年人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辛○○、林忠勤、未
      滿18歲之蔡O修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稱公務員僭
      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1
      月3日下午2時許,先後冒稱警官陳國華、檢察官周慶華,
      撥打電話予癸○○,虛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多起刑
      案,需準備40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
      約於100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里敦和
      國小對面六角亭等候收取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癸○○
      已上鉤,旋指揮林忠勤派人出面取款,由林忠勤指派申○
      ○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忠勤擔任掌機及駕
      駛出租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辛○○、申○○及負責取款之
      蔡O修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
      行事,由負責取款之蔡O修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癸○○
      出示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十三之偽造公文書以
      為行使,並當場收取癸○○交付之40萬元。事後,由林忠
      勤從前揭詐得款項收取其中3%,餘款在歸還詐欺集團在
      臺負責人。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
十四、起訴書附表貳編號20部分(被害人寅○○)
      亥○○、申○○等成年人、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林忠勤
      、未滿18歲之柳O瑜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稱公務員
      僭行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於100年01月7日
      12時許,偽裝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寅○○,佯稱
      :其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需提領80萬元作為監
      管云云,致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依約於同日
      下午3時許,在00市000路5段59巷與00路口(長壽公園)
      等候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因見寅○○已上鉤,旋指揮
      林忠勤派人出面取款,由林忠勤指派申○○承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指派亥○○負責掌機、把風駕駛承租車輛
      搭載負責取款之柳O瑜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
      ,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柳O瑜下車前往約定
      地點,向寅○○出示並交付由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十
      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寅○○之權益,並當場收取寅○○所交付
      之80萬元。事後,亥○○從詐得款項抽取1%分配予林忠
      勤。
      嗣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
十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害人午○○)
      亥○○、申○○等成年人、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辛○○
      、林忠勤及未滿18歲之柳O瑜、傅O賀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等之犯意聯
      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1月10日上午10時
      許,先後冒稱健保局人員、警官,撥打電話予午○○,佯
      稱其溢領健保補助6萬元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30萬元監
      管,會指派鄒姓書記官取款,致午○○信以為真,同意依
      約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1世
      紀不動產商店前等候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見午○○
      已上鉤,旋指揮林忠勤派人出面取款,林忠勤先指示申○
      ○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指派亥○○負責掌機聯
      繫及駕駛出租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辛○○、柳O瑜及負責
      取款之傅O賀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
      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傅O賀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
      午○○出示由詐欺集團事先偽造未蓋用印文之公文書,由
      亥○○使用林忠勤交付之印章,在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受前
      揭公文書後,在車內蓋用印章完成偽造如附表十五編號1
      、2所示之公文書以為行使,並冒充公務員出示偽造如附
      表十五編號3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以證明身份,因午○○察
      覺前揭偽造識別證、公文書有異懷疑傅O賀身份而未交付
      款項之際,即為巡邏員警將傅O賀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十五所示之物,而詐欺未得逞。
十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被害人玄○○)
      亥○○成年人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林忠勤、辛○○(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255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確定
      )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等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
      ,先後冒稱中央健康保險局主任、警官,電話詢問玄○○
      :是否有委託他人領醫療險,其開設之銀行帳戶遭人冒用
      ,需提供保證金82萬元云云,致玄○○誤信為真,遂依指
      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社子派出所,順道向員警求證,經員警告知其遭詐騙後
      ,玄○○遂配合警方辦案,先至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提領82
      萬元之假鈔後,乃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
      3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等候交款。嗣詐欺
      集團成員誤以為玄○○上鉤,旋指揮林忠勤派人出面取款
      ,林忠勤即指派亥○○負責掌機聯繫及駕駛0000-00出租
      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辛○○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
      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辛○○下車前往
      約定地點,冒充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明
      賢之身分行使職權,向玄○○出示由詐欺集團事先偽造未
      蓋用印文之公文書,由亥○○使用林忠勤交付之印章,在
      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受前揭公文書後,於車內蓋用印章完成
      偽造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公文書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法務
      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玄○○,欲向玄○○取款
      之際,為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詐欺未得逞。員警當場
      自辛○○手上及其所攜公事包內,扣得如附表十六所示之
      物。
十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部分(被害人丁○○)
      申○○成年人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林忠勤、未滿18歲之
      蔡O修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由前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1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冒
      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明皇之身分,撥打電
      話予丁○○,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嫌人頭帳戶洗錢案,需提
      供60萬元監管云云,致丁○○信以為真,同意依約於同日
      下午2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溪國小門口
      等候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見丁○○已上鉤,旋指揮
      林忠勤派人出面取款,林忠勤乃駕駛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
      申○○、負責取款之蔡O修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
      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蔡O修下車前往
      約定地點,向丁○○冒稱係侯明皇檢察官派遣司機之公務
      員身份,以取信丁○○,並收取丁○○當場交付之60萬元
      。事後,由林忠勤從詐得款項抽取3%後,餘款交由詐欺
      集團在臺負責人員。
參、案經宇○○、宙○、未○○、酉○○○、壬○○、巳○○、
    子○○○、戊○○○、地○○、丑○○、黃○○○、戌○○
    、癸○○、寅○○、午○○、玄○○、丁○○訴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
    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67頁反
    面至第168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亥○○犯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附表二編號
    18(被害人宇○○)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見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16號卷第13至14頁、第61
    至62頁、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9至21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95至597頁、原審卷一第158頁、
    第387至38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58至358頁反面、第360頁
    、本院卷二第168頁),並經被害人宇○○於警詢之指訴甚
    詳(見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16號卷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庚○○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甲○100年度偵
    字第4112號卷第10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宇○○報案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一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16號卷第19頁)、被害人宇○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北檢100年
    度偵字第116號卷第23至24頁,共計受騙54萬元)、被害人
    宇○○手寫詐騙經過(見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16號卷第25至
    31頁)、被害人宇○○提出受領之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偵
    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個人
    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
    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影本、照片(見北檢100年度
    偵字第116號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及被害人宇○○
    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北檢100年度偵字第
    116號卷第36至37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附卷可憑。堪認被
    告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二、上訴人即被告天○○、卯○○、丙○○犯犯罪事實二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參附表二編號2(2)、(4)(被害人宙○)
    部分:
  ㈠被告天○○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353頁、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71頁、100年度少連偵第36號
    卷附件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7頁
    反面),並經被害人宙○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甲○100年
    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14至216頁、甲○100年度偵字第563
    4號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567頁以
    下、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79頁以下、甲○100年度
    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02至605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
    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27頁以下、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
    10號卷第7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6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
    卷二第192頁、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6頁以下、甲
    ○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至137頁、甲○100年度偵字
    第1546號卷三第492至494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
    四第513頁以下);證人即少年單○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727至752頁、甲○1
    00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96至97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
    6號卷四第56頁以下);證人即少年尤○基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第61至66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79至81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
    宙○之報案紀錄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少年尤○基取款
    ,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13頁、100年度偵字
    第5634號卷第32至36頁)、被害人宙○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6523-KM等車輛之車行紀錄(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
    46號卷二第222至226頁、第2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1月10日中彥少法執99少護執字774號執行函及附表四所示
    之物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天○○上訴意旨雖辯稱:本案犯罪實行之際,共同犯罪
    之人皆係被告卯○○聯繫集合,伊自始至終並不知單○承、
    尤○基有參與本案,亦未曾謀面,自然無從「明知或可得而
    知」單○承、尤○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惟查①被告天
    ○○於原審已坦承,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共兩次、編號3共
    兩次之犯行,並願與被害人和解,伊只分得犯罪所得2﹪共
    二萬多元,可賠償六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
    。依卷附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編號2(2)部分之涉案被告為
    天○○、卯○○、丙○○、林忠勤及少年單○承,編號2(4
    )部分之涉案被告為天○○、卯○○、丙○○、林忠勤及少
    年尤○基;至編號3(1)部分之涉案被告為天○○、卯○○
    、丙○○、林忠勤及少年單○承,編號3(2)部分之涉案被
    告亦為天○○、卯○○、丙○○、林忠勤及少年單○承。足
    見被告天○○對於詐騙集團中有少年成員應知之甚詳。②況
    被告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剛開始時是大陸的
    人叫我找缺錢的人及準備電話,我詢問那些缺錢的人的電話
    ,由公司直接打電話給他們,告訴他們地點,公司的人都在
    大陸,他們有給我手續費,是詐騙金額的百分之二,99年9
    月、10月開始知道要去詐騙被害人錢的是哪些車手,之後我
    還做過三次」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3、
    24頁)。顯見被告天○○明知詐騙集團成員中確有少年參與
    犯罪,堪予認定。是被告天○○此部分辯解,為卸飾之詞,
    委無可採。
  ㈡被告卯○○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見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79頁、甲○1
    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04至605頁、原審卷二第371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168頁),並經被害人宙○於警詢之指訴
    甚詳(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14至216頁、甲
    ○100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
    2492號卷第11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353
    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71頁以下、甲○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21頁以下);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27頁以下、原審法院100年度
    聲羈字第10號卷第7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
    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6頁、甲○100年度偵字
    第1546號卷二第192頁、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6頁
    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至137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2至494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
    546號卷四第513頁以下);證人即少年單○承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727至752頁
    、甲○100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96至97頁、甲○100年度偵
    字第1546號卷四第56頁以下);證人即少年尤○基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第61至66頁
    、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79至81頁)相符。此外
    復有被害人宙○之報案紀錄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少年
    尤○基取款,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13頁、10
    0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第32至36頁)、被害人宙○部分之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6523-KM等車輛之車行紀錄(見甲○100年
    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22至226頁、第227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1月10日中彥少法執99少護執字774號執行函
    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卯○○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卯○○上訴意旨雖辯稱:伊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且
    係聽命於天○○,依天○○之指揮而動作云云。惟按共同正
    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卯○○接收其上手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即指揮林忠勤開車搭載取款車手從事如事實欄所
    述之犯罪行為等情,業經上開同案被告等之供述、證人之證
    詞及被害人之指訴明確,並經被告卯○○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卷附物證可稽,顯見被告卯○
    ○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依前開犯罪模式,核其已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故被告卯○○既已參與部分階段之犯罪
    行為,縱其係聽命於天○○之指揮而動作,然僅有指揮程度
    之差異,仍屬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前述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全
    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卯○○此部分辯解,為卸飾
    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丙○○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
    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7頁、原
    審卷二第3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8頁),並經被害人宙○
    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14
    至216頁、甲○100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第30至31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甲○100年
    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11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
    卷二第353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71頁以
    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21頁以下);
    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567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52
    66號卷第79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卷號四第602至
    605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6頁、甲○100年
    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頁、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
    第26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至137頁、
    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2至494頁、甲○100年度
    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13頁以下);證人即少年單○承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727
    至752頁、甲○100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96至97頁、甲○10
    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6頁以下);證人即少年尤○基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第61
    至66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79至81頁)相符
    。此外復有被害人宙○之報案紀錄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少年尤○基取款,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13
    頁、100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第32至36頁)、被害人宙○部
    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6523-KM等車輛之車行紀錄(見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22至226頁、第227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月10日中彥少法執99少護執字774號
    執行函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丙○○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丙○○上訴意旨雖辯稱:伊並非係詐騙集團之一角,僅
    係因與卯○○間為摯友關係,故偶爾會代卯○○接聽電話,
    及幫卯○○聯絡、傳話,但從未因此而獲有報酬;又伊與其
    他詐騙集團之成員均不熟識,且不曾參與詐騙行為,主觀上
    無與其他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客觀上亦無向被
    害人為任何詐欺行為而使被害人將金錢交付,故伊自不應成
    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
    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
    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
    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協助同案被告卯○○,接聽由
    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天○○所撥打之電話,將
    電話中所指示之向被害人取款地點等事項告知卯○○,並協
    助卯○○撥打電話予林忠勤,將前揭約定地點等內容轉知林
    忠勤等行為,業經被告丙○○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是以,客觀上即使丙○○並未親自參與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實行,惟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與其餘正犯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
    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具有行為分擔。又訊據被
    告丙○○迭於偵訊、羈押訊問時均供承:伊知道卯○○、林
    忠勤、單0承好像有從事假冒書記官、檢察官的當車手行業
    ,去向被害人詐騙,伊知道卯○○詐騙別人,伊幫卯○○聯
    絡的時候知道他有從事詐騙等語(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
    6號卷二第126至127頁、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10號卷第7頁
    、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4頁),可知被告丙○○
    明知卯○○從事詐騙犯罪行為,仍繼續協助卯○○聯繫其上
    下手而與卯○○共同從事上開行為分擔,足證彼此間有以默
    示之合致達成犯意聯絡,即使丙○○對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並不熟識,惟丙○○協助具有犯意聯絡之卯○○聯繫其上、
    下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則丙○○與其餘正犯彼此間即間接發
    生犯意聯絡,揆諸首揭說明,亦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從而被
    告丙○○自應於前述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被告丙○○辯稱其從未因此而
    獲有報酬,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構成要件,縱無以證明丙○○獲有報酬,惟其上開犯行
    難謂無為整個詐騙集團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丙○○此部分
    辯解,均為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天○○、卯○○、丙○○犯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參附表二編號3(1)、(2)(被害人未○○)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
    卷二第8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7頁反面);被告卯○○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見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80頁
    、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05至606頁、原審卷二
    第377頁至第37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8頁);被告丙○○
    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二第377頁至第377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168頁)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未○○於
    警詢之指訴甚詳(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41至
    1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21頁以下、
    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73頁以下);證人即共同
    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
    1546號卷二第564至568頁、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
    80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03至606頁、
    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25頁、第45至46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證述(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27頁以下、原審法院100年度
    聲羈卷第10號卷第7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
    41至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6至208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3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2
    08號卷第25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頁
    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39至440頁、甲○1
    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7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
    46號卷三第493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1
    4頁以下);證人即少年單○承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6至58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
    未○○之報案資料、指認嫌疑人紀錄(見甲○100年度偵字
    第1546號卷二第140至148頁)、被害人未○○提出之偽造公
    文書等資料(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49至152
    頁)、被害人未○○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53至161頁)、被告等於99年10月
    4日在超商接收偽造公文書之監視器畫面(見甲○100年度偵
    字第1546號卷二第251至258頁)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天○○、卯○○、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天○○、卯○○、丙○○上訴意旨雖同以前詞為辯。惟
    承前二之㈠、㈡、㈢點所述,被告天○○、卯○○、丙○○
    此部分辯解,均為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四、被告乙○○犯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附表二編號
    4(1)、(2);被告卯○○、丙○○犯犯罪事實四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參附表二編號4(3)(被害人酉○○○)部分
    :
  ㈠被告乙○○犯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附表二編號
    4 (1)、(2)(被害人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
    承不諱(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41頁、原審卷
    二第386頁、本院卷二第16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酉○○
    ○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
    27至3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3頁)相符。此
    外復有被害人酉○○○之報案資料、指認資料(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2至23頁、第34至38頁)等件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卯○○、丙○○犯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附
    表二編號4(3)(被害人酉○○○)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139頁、甲○100年
    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563至568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
    6號卷三第193至196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0
    3頁、第606頁、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80頁、原審
    卷二第386頁、本院卷二第168頁);被告丙○○於原審及本
    院(見原審卷二第386頁、本院卷二第168頁)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
    546號卷一第139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563至
    568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06頁、甲○100年
    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於警詢
    、偵訊時供稱(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3頁、
    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193頁、第493至494頁、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偵訊時供稱(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27
    至128頁、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2頁、原審法院10
    0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7至8頁);證人即少年黃○盛於警
    詢、偵訊時供稱(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635頁
    、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3頁、甲○100年度偵字
    第4208號卷第123A頁);證人即少年陳○誠於偵訊時供稱(
    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06頁)之證述相符。此外
    復有99年10月14日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
    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5頁、甲○100年度偵字
    第1546號卷二第271至281頁)、被害人酉○○○之報案資料
    、指認資料(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2至23頁
    、第34至38頁)、車號0000-00、0000-00、0000-00車輛車
    行紀錄(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82頁)、及少
    年黃○盛指認少年陳○誠資料(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
    號卷第2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卯○○、丙○○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卯○○、丙○○上訴意旨雖均以前詞辯稱。惟承前二之
    ㈡、㈢點所述,被告卯○○、丙○○此部分辯解,均為卸飾
    之詞,委無可採。
五、被告卯○○、丙○○犯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附
    表二編號5(被害人壬○○)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563頁、第566頁
    、第568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193至196頁、
    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81頁、原審卷二第409頁、本
    院卷二第168頁);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二第
    409頁、本院卷二第168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
    ○○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
    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564至568頁、
    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81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
    第1546號卷四第603至608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
    五第25頁、第45至4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
    卷二第127頁以下、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7頁
    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1至45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
    字第1546號卷一第207至208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
    卷二第193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
    、第137至138頁以下、第141至142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
    546號卷三第387頁、第439至440頁、第494頁);證人即少
    年黃○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
    6號卷一第616至617頁、第633至636頁、甲○100年度偵字第
    4208號卷第123至127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
    41至46頁);證人即少年陳○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
    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05至107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害
    人壬○○部分之相關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88至293頁)、車號0000-00、043
    3-KU、6523-KM車輛之車行紀錄(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
    號卷二第294頁)及99年10月14日下午1時案發現場之蒐證照
    片(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95頁)等件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卯○○、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卯○○、丙○○上訴意旨雖均以前詞辯稱,惟承前二之
    ㈡、㈢點所述,被告卯○○、丙○○此部分辯解,均為卸飾
    之詞,委無可採。
六、被告己○○、卯○○、丙○○、乙○○犯犯罪事實六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參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巳○○)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4頁、原審卷三第14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168頁);被告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11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168頁);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
    7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8頁);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及
    本院(見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109頁、原審卷三第
    1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8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巳○○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卷附件一第595頁以下、第5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
    6號卷一第133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194
    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10頁以下、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24至25頁、第45至46頁、甲○1
    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77至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
    字第1546號卷二第127頁以下、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
    號卷第7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1至45頁以
    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
    ○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58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
    1546號卷四第144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
    5至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訊時(見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6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
    第1546號卷二第192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
    25頁以、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頁以下、第44
    7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至137頁、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2至494頁、甲○100年度偵字
    第4208號卷第140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
    510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8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5頁以下);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見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25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
    第1546號卷二第40頁以下、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號
    卷第29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293至301
    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23頁以下、原審法院
    100年度偵聲字第43號卷第66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52
    66號卷第110頁以下);證人即少年黃○盛於警詢、偵訊時
    (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616頁以下、第633頁
    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24頁以下、100年度
    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1頁以下)相符。此外復有車號0000-0
    0、0433-KU、6523-KM車輛於99年9月21日至99年11月25日車
    行紀錄(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27頁、100年
    度少連偵第36號卷附件一第507頁以下)、被害人巳○○部
    分之相關通聯譯文(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
    五第4711至4713頁、第4714至4720頁以下、100年度偵字第
    1546號卷五第12至13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己○○、
    卯○○、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卯○○、丙○○上訴意旨雖均以前詞辯稱,惟承前二之
    ㈡、㈢點所述,被告卯○○、丙○○此部分辯解,均為卸飾
    之詞,委無可採。
七、被告己○○、卯○○、乙○○犯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參附表二編號6(1)及被告己○○、乙○○犯犯罪事實
    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附表二編號6(2)、(3)(被害
    人子○○○)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見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60頁、甲○100年度
    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145頁、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168頁);被告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見甲
    ○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82至83頁、甲○100年度偵字第
    1546號卷四第608頁、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8
    頁);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見甲○100年度偵字
    第5266號卷第110頁、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8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訴甚
    詳(見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112頁以下)。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
    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133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
    三第194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08頁以
    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24至25、45至46頁、
    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77至83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526
    6號卷第58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144頁
    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2至3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
    字第5266號卷第49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
    28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6頁以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2
    08號卷第26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頁
    以下、第439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至1
    37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2至494頁、甲○1
    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0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
    46號卷四第513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5頁
    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羈
    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25頁
    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40頁以下、原審法
    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9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
    1546號卷三第293至301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
    第323頁以下、原審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43號卷第66頁以下
    、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110頁以下);證人即少年
    黃○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
    號卷一第616頁以下、第633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
    8號卷第124頁以下、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1頁以下
    )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子○○○99年12月2日指認少年黃
    ○盛等資料(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59至60 頁
    )、車號0000-00、0433-KU、6523-KM車輛車行紀錄(見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27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己○○、卯○○、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卯○○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辯稱,惟承前二之㈡點所述,
    被告卯○○此部分辯解,為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八、被告己○○、卯○○、乙○○犯犯罪事實八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參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戊○○○)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見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60至61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145至146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
    546號卷五第5頁、原審卷二第85頁、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68頁);被告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見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10頁、原審卷二第85頁、原
    審卷三第1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8頁);被告乙○○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23至32
    4頁、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110頁、原審卷二第85
    頁、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8頁)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桃檢100年
    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1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
    卷第118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133頁、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194頁以下、甲○100年度偵
    字第1546號卷四第610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
    五第24至25、45至46頁、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77
    至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見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58頁以下、甲○100年度偵
    字第1546號卷四第144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
    五第5至6頁);證人即共犯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見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49頁以下、甲○100年度偵
    字第5432號卷第28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6頁
    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頁以下、甲○10
    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
    號卷三第387頁以下、第447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
    8號卷第136至137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2
    至494頁、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0頁以下、甲○1
    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510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
    號卷四第498頁以下、第518頁以下、桃檢100年度偵字第993
    1號卷第5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6頁以下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
    問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25頁以、
    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40頁以下、原審法院100年
    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9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
    卷三第293至301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23頁
    以下、原審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43號卷第66頁以下、甲○
    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110頁以下);證人即少年黃○盛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
    第616頁以下、第633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
    第124頁以下、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1頁以下)相符
    。此外復有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桃檢100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5頁以下)、車
    號0000-00、0000-00、0000-00車輛之車行紀錄(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227頁、100年度少連偵第36號卷附
    件一第507頁以下)、被害人戊○○○提出之偽造公文書2份
    、報案紀錄、指認少年黃○盛之指認紀錄表(見桃檢100年
    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8頁以下、第22頁以下、甲○100年度
    少連偵字第36號附件五第4416頁以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桃檢100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20頁以下)、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指認作案車輛照片(見甲○100年度偵字第
    1546號卷三第296號)及附表八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己○○、卯○○、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卯○○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辯稱。惟承前二之㈡點所述,
    被告卯○○此部分辯解,為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九、被告卯○○、乙○○、丙○○犯犯罪事實九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參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地○○)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08至609頁、原審卷二
    第392至39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8頁);被告丙○○於原審
    及本院(見原審卷二第392至39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8頁)
    ;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二第392至392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68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地○○於
    警詢時指訴甚詳(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62至6
    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08至609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
    二第127至128頁、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2頁、原
    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7至8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忠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
    6號卷三第510至511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1
    6頁、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1頁)相符。此外復
    有被害人地○○99年10月28日報案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甲○100 年度偵字
    第1546號卷一第61、66至71頁)及附表九所示之物等件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卯○○、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卯○○、丙○○上訴意旨雖均以前詞辯稱,惟承前二之
    ㈡、㈢點所述,被告卯○○、丙○○此部分辯解,均為卸飾
    之詞,委無可採。
十、被告卯○○、丙○○、亥○○犯犯罪事實十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參附表二編號8(3)及追加起訴亥○○部分(被害人丑
    ○○):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09頁、原審卷二第40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8頁);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見
    原審卷二第40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8頁);被告亥○○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卷附件一第436至437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4
    24至425頁、第438至440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
    第591頁、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
    40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8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丑○○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甲○100年度偵字第5849號
    卷第29至30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82至83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133頁以下、甲○100年度
    偵字第5266號卷第77至83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
    號卷三第194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608至609
    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24至25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27頁以下、原審法院100年度
    聲羈字第10號卷第7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
    41至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7至208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3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2
    08號卷第25頁以下、第137至138頁以下、第141至142頁、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頁、第439至447頁、第49
    1至498頁、第516頁、甲○100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39至4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417至418頁、第421至425頁
    、第439至441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07至30
    8頁、第362至363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39
    頁以下、第363頁以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
    一第436至437頁、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5頁以下
    、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91頁以下、甲○10 0年
    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40頁);證人即少年單○承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727至75
    2頁、甲○100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96至97頁、甲○100年
    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6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9
    至10頁、甲○100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55至58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第11至12頁);證
    人即少年鍾○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584
    9號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查獲之0000-00車輛(實際車號
    英文ZX-5057號)之所有人李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20至22頁反面)相符。此外復有被
    害人丑○○指認犯嫌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3 張(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79頁、第84至85
    頁)、0000-00、0000-00、0000-00車行紀錄(見甲○100年
    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507之1至之3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50號等被告庚○○起訴書(
    見原審卷二第131頁以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133號刑事判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
    第1864號卷第121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14頁以下)、共同
    被告庚○○、鍾○餘之扣押書(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
    卷第24至26頁反面)、扣押物品照片(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警卷第27至32頁反面)、扣案之偽造公文書(見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34至41頁反面)、被告庚○○為警查
    獲時扣得之板手2枝、黑色手提袋2只(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警卷第5頁反面)、被害人丑○○提出之存摺影本(見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42頁反面)、扣案之車輛交由
    證人李文隆保管之物品代保管單(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警卷第43頁反面)、扣案車輛、車牌之車籍資料(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第6至8頁)及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門號及手機序號之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第48至95頁)及附表十
    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卯○○、丙○○、亥○○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天○○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對丑○○部分我沒
    有參加,沒有印象云云。然查:其如何涉案之情節,業據證
    人即共犯卯○○指證明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詐騙被害人172萬元未遂這一次是我最後接手的,這個是天
    ○○這邊公司,我是指揮林忠勤去,這一次林忠勤有找其他
    人到現場,這一次我不知道林忠勤有沒有去,就整台車被抓
    走」、「因為車上有手機,我就直接打工作機,至於車上是
    誰我不知道」、「三和公園詐騙被害人丑○○詐騙172萬元
    未遂這次,就是大陸公司跟天○○共同指揮我,我再指揮林
    忠勤,林忠勤再找其他人到現場」(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
    546號卷四第609頁),於原審審理時並再具結證稱:「(被
    告天○○之辯護人問: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丑○○99年11月
    25日上午9時30分該案,犯案結構為天○○、卯○○、丙○
    ○共犯,林忠勤指揮庚○○當車頭,亥○○把風,少年鍾○
    餘取款,少年單○承共犯,該次的犯罪情形、角色分工是否
    如此?)這也是天○○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再找林忠勤,林
    忠勤指揮車頭,車頭誰我不知道,因為林忠勤再找其他人去
    拿錢的」(見原審金訴卷四第180頁),細核卯○○關於被
    告天○○涉案之指證,前後一致,情節具體,且卯○○既因
    該次車頭庚○○、取款業務少年鍾○餘等人均遭逮獲而記憶
    深刻,當無混淆誤記而錯指天○○之虞。再依卯○○於案發
    時聯絡詐騙犯罪使用之工作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記載(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第275至2之80頁)
    ,當時卯○○不僅未有與伊合作之另一詐騙集團即己○○等
    人所屬集團成員任何通聯紀錄,反而係僅與天○○自承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且甚為密集(見甲○100年度
    偵字第2492號第5頁),而其通話時間恰在卯○○聯繫林忠
    勤等人前往取款之前,又庚○○等人遭逮捕後,未在查獲現
    場之卯○○竟能立即得知此情,並旋於11時52分38秒電話通
    知「小承」(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第2之78頁)。
    再者,卯○○既已就自身所涉本案犯行坦認不諱,又經具結
    ,實無故意虛詞構陷被告天○○以推諉自身刑責之虞,在在
    均足見卯○○所指,本案係天○○的案件、係受天○○指揮
    之案情,洵為實情。被告天○○上揭否認犯罪之辯解,要屬
    卸責之詞,自無可信。
 ㈢被告卯○○、丙○○上訴意旨雖均以前詞辯稱,惟承前二之
   ㈡、㈢點所述,被告卯○○、丙○○此部分辯解,均為卸飾
   之詞,委無可採。
十一、被告亥○○、申○○犯犯罪事實十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參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黃○○○)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37頁
      、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425至426頁、第438頁
      、第440至441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92頁
      、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157頁
      反面、第38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8頁、本院卷二第168頁
      );被告申○○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見甲○100年
      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7至8頁、第93至97頁、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
      、第38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8頁、本院卷二第170頁)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甚詳(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46頁以下、雄檢
      100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10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
      第1546號卷一第205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
      二第192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
      、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頁以下、第440頁
      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至137頁、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2至494頁、甲○100年度偵
      字第4208號卷第142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
      三第512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8頁
      以下、第518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7頁
      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38頁以下);證人
      即共同被告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
      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417頁以下、第441頁以下、甲○10
      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08頁以下、第311頁以下、甲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36頁以下、甲○10
      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91頁以下、100年度偵字第411
      2號卷第16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40頁
      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
      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42頁以下、
      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25頁以下、甲○100年
      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43頁以下、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
      字第10號卷第29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
      第293至301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23 頁
      以下、原審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43號卷第66頁以下、甲
      ○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110頁以下、雄檢100年度偵
      字第1030號卷第4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警
      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
      8號卷第6頁以下、第92頁以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
      6號卷附件一第969頁以下、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1
      號卷第11頁以下)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申○○、亥○○租
      用0000-00車輛之租賃契約書(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
      號卷第18頁以下)、被害人黃○○○部分之相關監聽譯文
      、0000-00車行紀錄、車頭阿清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
      錄、租車契約書(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311
      頁以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月16日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
      46頁以下)、證人即被害人黃○○○提出之提款單(見雄
      檢100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10頁以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亥○○、申○○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十二、被告亥○○、申○○犯犯罪事實十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參附表二編號19(2)(被害人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37至
      438頁、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
      158頁、第387頁反面、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
      92頁、第612至613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1
      8至19頁、第39至41頁、原審卷三第107至107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168頁);被告申○○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8頁、第94至97頁、原
      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一第1
      62頁反面、第38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70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170頁)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戌○○於警詢、偵訊時
      之指訴甚詳(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6
      03頁以下、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42頁以下)。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3頁以下、甲○100年度
      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
      號卷第25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頁
      以下、第447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2至494頁、
      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0頁以下、甲○100年度
      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510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
      四第498頁以下、第518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2492
      號卷第40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5頁以
      下);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417至418頁、第421至42
      5頁、第439至441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0
      7至308頁、第362至363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
      三第339頁以下、第363頁以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
      6號卷附件一第436至437頁、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
      第15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91頁以下
      、同號卷五第40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6頁以
      下、第92頁以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
      第969頁以下、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1頁以
      下);證人即少年單○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726頁以下、甲○100年度偵
      字第1546號卷一第728頁以下);證人即少年柳○瑜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577頁以
      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79頁以下)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00年度
      偵字第1612號卷第5頁以下、第34頁以下、第42頁以下)
      相符。此外復有共同被告申○○99年12月28日至30日之租
      用車號0000-0 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行紀錄及照片(
      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2頁)、被害人戌○○9
      9年12月30日報案紀錄(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
      附件五第4731頁)、共同被告亥○○100年3月30日指認其
      餘共犯及車輛、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4月7日指認其餘共
      犯及車輛、扣案證物照片(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
      號卷附件五第4744至4746頁、第4765至4767頁、第4777至
      4783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通訊監察譯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偽
      造公文書3張、識別證1張、公事包1個、手機1支等)、扣
      押物品清單(見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20頁以下
      、第46頁反面)、被害人戌○○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北檢
      100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30頁以下)及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見
      北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卷37頁以下、第74頁以下、第11
      0頁以下)及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亥○
      ○、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十三、被告辛○○、申○○犯犯罪事實十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參附表二編號21(被害人癸○○)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34至34A頁、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131至132頁、甲○100年度
      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76頁、原審卷三第83頁、本
      院卷二第168頁));被告申○○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7A至8頁、第94至97
      頁、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968頁、原審
      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三第17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0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癸○○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
      4號卷第126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3
      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頁以下、甲
      ○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
      第1546號卷三第387頁以下、第447頁以下、第492至494頁
      、第510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8頁以下
      、第518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至137
      頁、第140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0頁以
      下、甲○100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5頁以下);證人即
      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
      4208號卷第33頁以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
      件一第476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警詢、原
      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
      卷第6頁以下、第92頁以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卷附件一第969頁以下、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
      第11頁以下);證人即少年蔡○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1000頁以下)相符
      。此外復有共同被告申○○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20日
      之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行紀錄及照
      片(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9頁、第516之9至之
      10頁)、被害人癸○○報案紀錄(見甲○100年度少連偵
      字第36號卷附件五第4859頁)、車號0000-00、0000-00、
      0000-00車輛照片(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37頁
      以下)、被害人癸○○提出之偽造公文書(見甲○100年
      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129至13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忠勤100年4月7日指認其餘共犯及車輛(見甲○100年度少
      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五第4882至4884頁)及附表十三所示
      之物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辛○○、申○○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十四、被告亥○○、申○○犯犯罪事實十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參附表二編號20(被害人寅○○)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38至
      439頁、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7頁、甲○100年
      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93頁、第613頁、甲○100年度偵
      字第1546號卷五第18至19頁、第39至41頁、原審卷一第15
      8至158頁反面、第38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07至107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168頁);被告申○○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8頁、第94至97
      頁、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
      卷一第162頁反面、第38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70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70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寅○○
      於警詢時之指訴甚詳(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
      附件一第609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
      203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頁以下
      、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甲○100年度
      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頁以下、第447頁以、甲○100年
      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至137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
      6號卷三第492至494頁、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
      0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510頁、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8頁以下、第518頁以下、
      甲○100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0頁以下、甲○100年度偵
      字第5255號卷第15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
      417至418頁、第421至425頁、第439至441頁、甲○100年
      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07至308頁、第362至363頁、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39頁以下、第363頁以下、
      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4頁以下、甲○100年度偵
      字第1546號卷四第613頁以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
      號卷附件一第436至437頁、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
      第15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91頁以下
      、同號卷五第40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警詢
      、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
      號卷第6頁以下、第92頁以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
      號卷附件一第969頁以下、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1號
      卷第11頁以下);證人即少年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577頁以下、甲○100年
      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79頁以下)相符。此外復
      有被告申○○100年1月2日至7日之租用車號0000-00號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3頁
      )、被害人寅○○提出之偽造公文書、存摺影本(見甲○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611至612頁、第1226
      至1227頁)、被告申○○以王文龍名義租用0000-00車輛
      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車行紀錄、照片(見甲○100年
      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516之17至之19頁)、共同
      被告亥○○100年3月30日指認其餘共犯及車輛、共同被告
      林忠勤100年4月7日指認其餘共犯及車輛、扣案證物照片
      (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五第4744至4746
      頁、第4765至4767頁、第4777至4783頁)、甲○100年度
      偵字第1546號卷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亥○○、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十五、被告亥○○、辛○○、申○○犯犯罪事實十五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參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午○○)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39
      頁、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7頁、甲○100年度偵
      字第1546號卷四第593頁、第613頁、、甲○100年度偵字
      第1546號卷五第18至19頁第39至41頁、原審卷三第20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168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34至35頁、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131至133頁、甲○100年度
      偵字第5432號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168頁);被告申○○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8頁、第94至97頁、原審
      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三第2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0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午○○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甲○100年度少連偵第24號
      卷第106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5頁
      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頁以下、甲○
      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
      1546號卷三第387頁以下、第440頁以下、甲○100年度偵
      字第4208號卷第136至137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
      卷三第492至494頁、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2頁
      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512頁以下、甲○
      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8頁以下、第518頁以下、
      甲○100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7頁以下、甲○100年度偵
      字第2492號卷第38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
      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417頁以下、第441頁以下、原審法院
      100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19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
      1546號卷三第308頁以下、第311頁以下、甲○100年度少
      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38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
      1546號卷四第593頁以下、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7頁
      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40頁以下);證
      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33頁以下、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
      卷四第131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17頁以
      下);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羈
      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6頁以
      下、第92頁以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
      第969頁以下、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1頁以
      下);證人即少年柳○瑜(綽號布丁)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577頁以下、第
      586頁以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80
      頁以下);證人即少年傅○賀於警詢、原審法院少年法庭
      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110頁
      以下、原審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36號卷第43頁以下、中
      院100年度少調字第349號卷)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申○○
      100年1月9日至14日承租0000-00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
      以王文龍名義承租)、車輛照片(見甲○100年度偵字第
      4208號卷第20頁以下、第37頁以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36號卷附件五第4592至45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
      第114頁以下)、共同被告辛○○100年3月16日指認共犯
      資料、共犯亥○○100年3月30日指認共犯及車輛、共犯申
      ○○100年3月23日指認共犯、共犯林忠勤100年4月7日指
      認共犯、少年柳○瑜100年4月18日指認共犯(見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附件五第4522至4531頁、第4541至
      4543頁、第4552至4555頁、第4566至4568頁、第4591頁以
      下)、證人即被害人午○○之詐騙款項之照片(原審法院
      100年度少調字第36號卷第32頁以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第284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護執字第432號卷第1頁以下)、少
      年傅○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原審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36號卷第14
      頁以下)及附表十五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亥○○
      、辛○○、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辛○○上訴意旨雖辯稱:本件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等文件,係亥○○持有,伊無從知悉內容;且在蓋
      印偽造之公印文時,伊復未曾觀覽,從而不知內容為何,
      伊既不知上揭文書之內容,實不應成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且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見被害人上鉤時,指揮林忠勤派人出面取款,林忠勤先指
      派申○○租車,並指派亥○○負責掌機及駕車搭載負責把
      風之辛○○、柳○瑜及負責取款之傅○賀前往約定地點,
      由傅○賀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午○○出示由詐欺集團事
      先偽造未蓋用印文之公文書,由亥○○使用林忠勤交付之
      印章,在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受前揭公文書後,在車內蓋用
      印章完成偽造如附表十五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以為行使
      ,並冒充公務員出示偽造如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之偽造識
      別證以證明身份等情,業經上開同案被告亥○○、申○○
      、林忠勤供述、證人柳○瑜、傅○賀之證詞及被害人午○
      ○之指訴明確,並經被告辛○○於原審坦承不諱,依卷附
      證據,綜合參互以觀,已足認辛○○確係以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依前開犯罪模式,核其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故辛○○即使不知上開文書內容為何,惟其既已參與部
      分階段之犯罪行為,並與其餘正犯相互間以明示或默示合
      致之方式,發生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而與其他正犯共
      同實行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辛○○自應於前述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被告辛○○此部分辯解,為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十六、被告亥○○犯犯罪事實十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附表二
      編號15(被害人玄○○)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坦承不諱(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
      一第439至440頁、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7至18
      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593至594頁、甲○1
      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第18至19頁、第39至41頁、甲○
      100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158頁、第38
      7頁、原審卷三第28頁、本院卷二第168頁),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訴甚詳(見甲○100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卷第116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
      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5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
      46號卷二第192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
      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387頁以下、第
      440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至137頁、
      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492至494頁、甲○100年
      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2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
      號卷三第512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
      8頁以下、第518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
      15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0頁以下);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甲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121頁以下、甲○100年度
      偵字第4208號卷第33頁以下、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
      第131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17頁以下)
      。此外復有車號0000-00、0000-00、0000-00車輛照片(
      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37頁以下)、被害人玄
      ○○提出之偽造公文書(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卷第118頁以下、共犯辛○○租用0000-00車輛之租賃契約
      、車行紀錄、照片等資料(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
      號卷附件一第516之11頁以下)、共犯辛○○100年3月16
      日指認共犯資料、共同正犯亥○○100年3月30日指認共犯
      及車輛、共犯林忠勤100年4月7日指認共犯(見甲○100年
      度少連偵字第36號附件五第4522至4531頁、第4541至4543
      頁、第4633頁以下)、共犯辛○○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48號判決書及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亥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十七、被告申○○犯犯罪事實十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附表二
      編號22(被害人丁○○)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坦承不諱(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
      一第968至969頁、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94頁、
      原審卷一第163頁、第388頁、原審卷三第170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17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調查局詢
      問時之指訴甚詳(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
      一第618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3頁
      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第192頁以下、甲○
      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
      1546號卷三第387頁以下、第447頁以下、甲○100年度偵
      字第4208號卷第136至137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
      卷三第492至494頁、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0頁
      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第510頁、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498頁以下、第518頁以下、甲○
      100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0頁以下、甲○100年度偵字第
      5255號卷第15頁以下);被告申○○於警詢、偵訊及羈押
      訊問時之證述(見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6頁以下
      、第92頁以下、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9
      69頁以下、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1頁以下
      );證人即少年蔡○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甲○10
      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第723頁以下、甲○100年度少連
      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1000頁以下)相符。此外復有被告
      申○○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20日之租用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行紀錄及照片(見甲○100年度
      偵字第4208號卷第9頁、第516之9至之10頁)、車號0000-
      00、0000-00、0000-00車輛照片(見甲○100年度偵字第
      4208號卷第37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4月
      7日指認其餘共犯及車輛、扣案證物照片(見甲○100年度
      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五第4882至4884頁、第4894至4900
      頁)、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
    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十編號3
    、附表十一編號3、附表十二編號3、附表十五編號3、附表
    十六編號3等本案查扣之識別證、服務證,據被告及證人之
    供述,以及形式上觀之,均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
    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
    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文書,然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二、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
    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
    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2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文、附表
    十三編號1、2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附表十五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至2之「法
    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等,均非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
    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
    文,是前開印文皆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之印文
    ,而非公印文。
三、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查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至3、附
    表七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至2
    、附表十二編號1至2、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五編號
    1至3、附表十六編號1至3等所示之文書,或蓋有前揭不合於
    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所產生之印文,或印文所列之機
    關全銜亦非正確之公務機關全銜,或無任何公務機關之印文
    ,但形式上觀,均係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
    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然前揭偽造文書之部分內容非屬該
    機關主體所負責之偵查業務範圍,或非屬司法機關編製之內
    部單位,但因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仍有表彰
    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衡之一般人苟非熟知
    檢察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
    圍、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揭文書俱屬偽造公文
    書無訛。
四、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亥○○就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8被害人
      宇○○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揭3罪與庚○○、「小白
      」、「恩偉」及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所為前揭3罪之犯行,客觀上屬
      同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之一個
      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前揭罪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
      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
      是宜認被告亥○○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較為妥適(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98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第2552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7256號、第4888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要旨參
      照)。基此說明,被告亥○○就前揭所為犯行,應認係出
      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
      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天○○、卯○○、丙○○就犯罪事實二(一)即起
      訴書附表2編號2(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其等與林忠勤、未滿18歲之單O承及單O承所介紹之少年車
      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
      (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4)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等與林忠勤、未滿18歲之尤O基
      、單O承所介紹之少年車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害人發
      覺有異而未得逞;其等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等於99年9月21日、27日之密切接近日期
      內,以同一手法,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宙○,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
      合理。又其等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
      數個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核被告天○○、卯○○、丙○○就犯罪事實三(一)即起
      訴書附表2編號3(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
      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二)即
      起訴書附表2編號3(2)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與林忠勤、未滿18歲
      之單O承及其所介紹之車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於99年10月4日、5日之密切接近日
      期內,以同一手法,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未○○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較為合理。又其等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
      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
      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四)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一)、(二)即起訴書附表
      2編號4(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林忠勤、未
      滿18歲之黃0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其於99年10月11日、12日之密切接近日期內,以同一手法
      ,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酉○○○,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其
      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
      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再者,被告卯○○、丙○○就犯罪事實四(三)即起訴書
      附表2編號4(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2人與林忠勤、
      未滿18歲之黃0盛、陳0誠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2人就前揭所為犯行,應認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
      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核被告卯○○、丙○○就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等與林忠
      勤、未滿18歲之黃O盛、陳O誠及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
      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處斷。
(六)核被告己○○、卯○○、丙○○、乙○○就犯罪事實六即
      起訴書附表2編號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其等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林忠勤、未滿18歲之
      黃O盛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核被告己○○、卯○○、乙○○就犯罪事實七(一)即起
      訴書附表2編號6(1)部分所為;被告己○○、乙○○就
      犯罪事實七(二)、(三)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2)、
      (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
      之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卯○○、
      乙○○之上開犯行,與辰○○及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林忠
      勤、未滿18歲之黃O盛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己○○
      、乙○○之上開犯行,與辰○○及已滿18 歲未滿20歲之
      林忠勤、未滿18歲之黃O盛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於99年10
      月25日、26日、27日之密切接近日期內,以同一手法,在
      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子○○○,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其等出
      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
      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八)核被告己○○、卯○○、乙○○就犯罪事實八即起訴書附
      表2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8條
      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辰○○及已滿18
      歲未滿20歲之林忠勤、未滿18歲之黃O盛與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其等於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
      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
      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
(九)核被告卯○○、丙○○、乙○○就犯罪事實九即起訴書附
      表2編號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林忠
      勤及未滿18歲之黃O盛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於所
      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
      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十)核被告丙○○、卯○○、亥○○就犯罪事實實十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8(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等偽造
      公印、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其等與天○○、庚○○、林忠勤與未滿18歲之單O承及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因鍾O餘係未滿14歲之少年,為無責任
      能力人,故與其等非共同正犯)。而其等於所為前揭犯行
      ,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
      、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十一)核被告亥○○、申○○就犯罪事實十一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
        等與乙○○、林忠勤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十二)核被告亥○○、申○○就犯罪事實十二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9(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及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林忠勤、
        楊浩、未滿18歲之柳O瑜、單O承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其等於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
        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
        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十三)核被告辛○○、申○○就犯罪事實十三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 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與辛○○、林
        忠勤、未滿18歲之蔡O修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
        等於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
        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
        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
(十四)核被告亥○○、申○○就犯罪事實十四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 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與林忠勤、未
        滿18歲之柳O瑜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於所為前
        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
        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
        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十五)核被告亥○○、辛○○、申○○就犯罪事實十五即起訴
        書附表2編號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印文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與辛
        ○○、林忠勤及未滿18歲之柳O瑜、傅O賀及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其等於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
        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
        ,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十六)核被告亥○○就犯罪事實十六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5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與林忠勤、辛
        ○○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於所為前揭犯行,應
        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
        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十七)核被告申○○就犯罪事實十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2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其與林忠勤、未滿18
        歲之蔡O修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於所為前揭犯
        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
        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
        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分論併罰:
    被告天○○、卯○○、丙○○、乙○○、己○○、亥○○、
    申○○、辛○○各就前揭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
    犯罪手段亦互有些微差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顯見出
    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減
(一)被告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天○○、卯○○、丙○○、己○○、亥○○、申○○
      於案發當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各與案發當時尚未滿
      18歲之少年單O承、尤O基、黃O盛、柳O瑜、陳O誠、鍾O餘
      、蔡O修、傅O賀等人各別共同犯犯罪事實二、三、四(三
      )、五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本條自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條亦由第70條第1項移至第1
      12條第1項,因法文相同,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其中,被告天○○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加重之。
(三)被告卯○○、丙○○就犯罪事實五、六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己○○、乙○○就犯罪事實六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亥○○、申○○就犯罪事實十一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與
      共犯均已著手實行詐術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
      故未得逞,均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七、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除簡易判決或協商判決外,所謂依證據認定,並
      非臚列憑以認定之證據為已足,而須就採納之證據,按其
      與各部分待證事實之關聯,敘述推論之理由,且就不採納
      之證據,敘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勾稽出事實之全貌,始告
      適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92號判決參照);本件就如
      何認定犯罪事實,原判決僅臚列證據清單(見第19至53頁)
      ,而未就採納之證據,按其與各部分待證事實之關聯,敘
      述推論之理由,理由已有不備。②按科刑判決主文所載之
      罪名,應與條文規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一致,始符罪刑法定
      之旨(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判決主文諭知被告之罪名為「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未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項、第211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絛第1項所規定該罪之構成
      要件並不一致,亦非裁判主文簡化為「犯00罪」之寫法,
      自有可議。③犯罪事實㈠㈡被告乙○○等人冒充檢察官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酉○○○;犯罪事實被告卯○
      ○等人佯裝員警、檢察官先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壬○○、
      巳○○;犯罪事實被告申○○等人佯裝係臺北地方法院
      監管科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犯罪事實被告
      申○○等人先後冒稱警官陳國華、檢察官周慶華,撥打電
      話予被害人癸○○;犯罪事實被告亥○○等人偽裝係中
      央建保局人員,搬打電話予被害人寅○○,佯稱:其個人
      資料遭冒用,涉及洗錢,需提領80萬元作為監管云云;均
      係冒稱公務員行使職務,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其等冒稱
      公務員行使職務之犯罪行為,惟於論罪時,漏未併論,尚
      有未洽;④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己○○等人係
      與辰○○共同犯罪,乃原判決未一併認定;⑤就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於與少年
      共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至少應量處1年1月以上;乃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十諭知被告「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見第68頁),於法有
      違。⑥原判決就偽造印文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洽
      ;⑦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假借司法
      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冒充
      公務員詐騙財物,破壞司法威信,莫此為甚,造成人心惶
      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又被告等詐騙行為被
      查獲後,竟不知收斂,復另起爐灶,著手下一詐騙行為,
      足見目無法紀,膽大妄為,為遏止此不良詐騙歪風,導正
      社會優良風氣,保障人民財產安全,量刑允宜從重。乃原
      審就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詐欺取財罪,於
      未遂之情形,僅量處3月至6月不等;於既遂而與少年共犯
      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僅量處6月至8月不等;於未遂而與少
      年共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僅量處4月至6月不等;另就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僅
      量處1年至1年2月不等;於與少年共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僅量處1年1月至2年不等,均嫌過輕。另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有過輕之情形;例如被告卯○○9次犯行,合併刑
      期為9年8月,僅定5年8月;被告丙○○7次犯行,合併刑
      期為6年1月,僅定2年10月;被告亥○○7次犯行,合併刑
      期為7年5月,僅定4年10月;被告申○○6次犯行,合併刑
      期為5年6月,僅定3年;被告乙○○5次犯行,合併刑期為
      5年4月,僅定3年2月等是。被告天○○、卯○○、丙○○
      、辛○○就原審100年9月5日之判決提起上訴,均求為從
      輕量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併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天○○、己○○、卯○○、丙○○、亥○○、
      申○○等於行為時均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辛○○、
      乙○○雖甫滿18歲,但其等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
      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
      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
      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卑劣,受害者眾,
      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各被害
      人受詐騙之款項或係退休就養金,或係多年辛勤工作攢存
      積蓄,因被告等人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等日
      後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
      賴,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量刑實不宜
      輕縱。又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天○○、己○○
      係接受詐欺集團直接指揮,居於核心地位;再輾轉指派下
      手卯○○,丙○○則因與卯○○私交甚篤,居中協助聯繫
      ;亥○○、申○○、乙○○、辛○○等人則居次要之聽命
      附從地位,接受卯○○之指示,各自負責駕車、把風、承
      租車輛、出面取款等工作;暨其等之主從關係、參與程序
      、次數、各次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被告迄未全數賠償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部分被告
      僅願意依受分配利益額度賠償部分損失,詳如被告天○○
      、卯○○、丙○○等人提出之匯款單、和解書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八、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公文書,因業已交予被害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宙○雖於警偵訊供稱有收受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但因收受時間係在99年9月20日,且丟棄而無法提出
      ,更與被告天○○、卯○○、丙○○於99年9月21日、27
      日之犯罪無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應沒收之物,以尚未滅失者,始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如
      已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345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共犯
      少年尤O基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
      少護字第735號宣示筆錄宣告沒收確定,嗣經同法庭以10
      0年1月10日中院彥少法執99少護執字第774號函執行沒收
      而不存在,有該函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公文書,因業已
      交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附表六編號1至3之偽造公文書,因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其
      上有無任何偽造之公印文,且業已交付被害人酉○○○,
      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更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義
      務沒收之物,故不能宣告沒收。
(六)附表七編號1至3之偽造公文書,因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其
      上有無任何偽造之公印文,且業已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能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公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
      公文書,因業已交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偽造之公文書,因業已交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九)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公印文及編號3所示之物,
      因共犯庚○○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銷燬而不存在﹝案號:庚○
      ○偽造文書(100年度執他字第000684號﹞,有該處分命令
      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物,分係庚○○、亥○○、鍾○餘或詐欺集團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
      不併予諭知沒收。
(十)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因共犯乙○○已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87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嗣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沒收而不存在﹝案號:乙○○偽造文書(100年度執從字第
      004434號﹞有該處分命令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十一)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
        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諭知沒收。至該偽造之公文書,因業已交予被害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識
        別證、編號4所示之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及編號5所示之黑色公事包1個,係被告亥
        ○○、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其等與共犯
        共同犯犯罪事實十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亥○○、楊浩
        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之。(按共犯楊浩雖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232號判決就此部分之物諭知沒收確定,但尚未送執
        行,有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券可按,是此部分之物尚仍存
        在,依規定諭知沒收)。
(十二)附表十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
        署監管科」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扣押(沒
        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公文書,因業已交予被害人,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十三)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該偽造之公文書,因業已交予
        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其上無
        任何偽造之印文,且已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故無庸宣告沒收。
(十四)扣案如附表十五之物,因共犯少年傅0賀部份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84號宣示筆
        錄宣告沒收確定,嗣經同法庭以100年5月27日中院彥少
        法執100少護執字第432號函執行沒收而不存在,有該函
        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十五)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因共犯辛○○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
        5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諭知沒收確
        定,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沒收而不存在﹝案號:辛○○偽造文書(101
        年度執從字第000298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
        察官處分命令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
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
│    │行  為   人 │被  害  人  │     主               刑        │      從           刑   │
├──┼──────┼──────┼────────────────┼────────────┤
│一  │亥○○      │宇○○      │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
│    │            │編號18      │有期刑壹年捌月。                │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54萬元      │                                │                        │
│    │            │            │                                │                        │
├──┼──────┼──────┼────────────────┼────────────┤
│二  │天○○      │宙○        │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無                      │
│    │卯○○      │編號2 (2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丙○○      │、(4)     ├────────────────┼────────────┤
│    │            │50萬元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無                      │
│    │            │            │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                        │
├──┼──────┼──────┼────────────────┼────────────┤
│三  │天○○      │未○○      │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附表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    │卯○○      │編號3       │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刑貳年。  │偽造印文均沒收。        │
│    │丙○○      │35萬元      │                                │                        │
│    │            │            │                                │                        │
│    │            │            ├────────────────┼────────────┤
│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附表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刑壹年拾月。    │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            │                                │                        │
│    │            │            ├────────────────┼────────────┤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附表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刑壹年拾月。    │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            │                                │                        │
├──┼──────┼──────┼────────────────┼────────────┤
│四  │乙○○      │酉○○○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無                      │
│    │            │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1 )48 萬 ├────────────────┼────────────┤
│四  │卯○○      │元、(2 )75│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無                      │
│    │            │萬元、(3 )│公文書罪,處有期刑貳年。        │                        │
│    │            │91萬元)    ├────────────────┼────────────┤
│    │丙○○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無                      │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刑貳年。        │                        │
├──┼──────┼──────┼────────────────┼────────────┤
│五  │卯○○      │壬○○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無                      │
│    │丙○○      │編號5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無                      │
│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六  │己○○      │巳○○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無                      │
│    │卯○○      │編號16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丙○○      │            ├────────────────┼────────────┤
│    │乙○○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無                      │
│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無                      │
│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無                      │
│    │            │            │期徒刑捌月。                    │                        │
├──┼──────┼──────┼────────────────┼────────────┤
│七  │卯○○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無                      │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子○○○    ├────────────────┼────────────┤
│七  │己○○      │編號6 (1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無                      │
│    │乙○○      │100 萬元、(│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2 )180 萬元│                                │                        │
│    │            │、(3 )75萬├────────────────┼────────────┤
│    │            │元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無                      │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八  │己○○      │戊○○○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附表八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    │卯○○      │編號13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印文均沒收。        │
│    │乙○○      │300萬元     │                                │                        │
│    │            │            ├────────────────┼────────────┤
│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附表八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            │                                │                        │
│    │            │            ├────────────────┼────────────┤
│    │            │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附表八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    │            │            │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印文均沒收。        │
├──┼──────┼──────┼────────────────┼────────────┤
│九  │卯○○      │地○○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附表九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    │丙○○      │編號7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印文沒收。          │
│    │乙○○      │20萬元      │                                │                        │
│    │            │            ├────────────────┼────────────┤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附表九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印文沒收。          │
│    │            │            │                                │                        │
│    │            │            ├────────────────┼────────────┤
│    │            │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附表九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印文沒收。          │
├──┼──────┼──────┼────────────────┼────────────┤
│十  │卯○○      │丑○○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無                      │
│    │丙○○      │編號8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亥○○      │            │                                │                        │
│    │            │            │                                │                        │
│    │            │            ├────────────────┼────────────┤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無                      │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無                      │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
│十一│亥○○      │黃○○○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無                      │
│    │申○○      │編號9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無                      │
│    │            │            │期徒刑捌月。                    │                        │
├──┼──────┼──────┼────────────────┼────────────┤
│十二│亥○○      │戌○○      │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偽│
│    │申○○      │編號19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
│    │            │            │                                │收、附表十二編號3 之識別│
│    │            │            │                                │證、編號4 手機及編號5 黑│
│    │            │            │                                │色公事包沒收。          │
│    │            │            ├────────────────┼────────────┤
│    │            │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偽│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
│    │            │            │                                │收、附表十二號3 之識別證│
│    │            │            │                                │、編號4 手機及編號5 黑色│
│    │            │            │                                │公事包沒收。            │
│    │            │            │                                │                        │
├──┼──────┼──────┼────────────────┼────────────┤
│十三│辛○○      │癸○○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附表十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申○○      │編號21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40萬元      ├────────────────┼────────────┤
│    │            │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附表十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            │                                │                        │
├──┼──────┼──────┼────────────────┼────────────┤
│十四│亥○○      │寅○○      │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附表十四編號2 所示偽造  │
│    │申○○      │編號20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沒收。│
│    │            │80 萬元     ├────────────────┼────────────┤
│    │            │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附表十四編號2 所示偽造公│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沒收。  │
│    │            │            │                                │                        │
├──┼──────┼──────┼────────────────┼────────────┤
│十五│亥○○      │午○○      │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無                      │
│    │辛○○      │編號14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申○○      │            ├────────────────┼────────────┤
│    │            │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無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無                      │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十六│亥○○      │玄○○      │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無                      │
│    │            │編號15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                                │                        │
├──┼──────┼──────┼────────────────┼────────────┤
│十七│申○○      │丁○○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無                      │
│    │            │編號22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60萬元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8:被害人宇○○
        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右方 │1.被害人宇○○│
│    │地方法院地檢署政│      │   偽造之「臺灣臺中 │              │
│    │務科偵查卷宗」公│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2.卷證出處北檢│
│    │文書(上有臺灣臺│      │   」印文1 枚。     │  100 年度偵字│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2、刑法第219條。    │  第116 號卷第│
│    │印文壹枚)      │      │                    │  33、41頁    │
│    │                │      │                    │              │
├──┼────────┼───┼──────────┼───────┤
│2   │偽造之「個人資料│壹張  │同上                │同上,同上卷第│
│    │外洩授權止付申請│      │                    │34、43頁      │
│    │書」公文書(上有│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文壹枚)│      │                    │              │
├──┼────────┼───┼──────────┼───────┤
│3   │偽造之「法務部行│壹張  │同上                │同上,同上卷第│
│    │政執行假扣押處分│      │                    │35、42頁      │
│    │命令」公文書(上│      │                    │              │
│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印文壹枚│      │                    │              │
│    │)              │      │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之一)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2 :被害人
        宙○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參張  │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上│被害人宙○    │
│    │監管科公文書    │      │有任何印文、署押,且│              │
│    │                │      │與本案起訴範圍無涉。│              │
└──┴────────┴───┴──────────┴───────┘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之二)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4 :被害人
        宙○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黑色手提包      │壹個  │因共犯少年尤O 基部份│1.被害人宙○  │
│    │                │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2.卷證出處臺灣│
│    │                │      │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  臺中地方法院│
│    │                │      │字第735 號宣示筆錄宣│  少年保護事件│
│    │                │      │告沒收確定,嗣經同法│  99少護執字第│
│    │                │      │庭以100 年1 月10日中│  774號卷     │
│    │                │      │院彥少法執99少護執字│              │
│    │                │      │第774 號函執行沒收而│              │
│    │                │      │不存在,有該函在卷可│              │
│    │                │      │稽,故不宣告沒收。  │              │
├──┼────────┼───┼──────────┼───────┤
│2   │NOKIA 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同上          │
│    │含SIM卡)       │壹張)│                    │              │
└──┴────────┴───┴──────────┴───────┘
附表五:犯罪事實(三之一)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3-1 :被害人
        未○○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下方 │1.被害人未○○│
│    │署監管科收據」公│      │   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文書(上有臺灣臺│      │   地方法院印」印文1│2.卷證出處甲○│
│    │北地方法院印文壹│      │   枚。             │  100 年度偵字│
│    │枚)            │      │2、刑法第219條。    │  第1546號卷二│
│    │                │      │                    │  第149頁     │
│    │                │      │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下方 │同上,同上卷第│
│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偽造之「臺灣臺北 │150頁         │
│    │事傳票」公文書(│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上有臺灣臺北地方│      │   」印文1 枚。     │              │
│    │法院檢察署印文壹│      │2、刑法第219條。    │              │
│    │枚)            │      │                    │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貳張  │同上                │同上,同上卷第│
│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                    │151至152頁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                    │              │
│    │書」公文書(上有│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文壹枚)│      │                    │              │
└──┴────────┴───┴──────────┴───────┘
附表六:犯罪事實(四之一)、(四之二)及(四之三)即起訴
        書附表2 編號4-1、4-2、4-3 :法被害人酉○○○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壹張  │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其│起訴書附表編號│
│    │公正科收據公文書│      │上有任何印文、署押  │4-1 部份被害人│
│    │                │      │                    │酉○○○      │
├──┼────────┼───┼──────────┼───────┤
│2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壹張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
│    │公正科收據公文書│      │                    │4-2 部份被害人│
│    │                │      │                    │酉○○○      │
├──┼────────┼───┼──────────┼───────┤
│3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壹張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
│    │公正科收據公文書│      │                    │4-3 部份被害人│
│    │                │      │                    │酉○○○      │
└──┴────────┴───┴──────────┴───────┘
附表七:犯罪事實(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即起訴
        書附表2 編號6-1 、6-2 、6-3 :被害人子○○○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法院傳票公│貳張  │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其│犯罪事實(七之│
│    │文書            │      │上有任何印文、署押  │一)被害人張蔡│
│    │                │      │                    │阿美          │
├──┼────────┼───┼──────────┼───────┤
│2   │偽造之法院傳票公│貳張  │同上                │犯罪事實(七之│
│    │文書            │      │                    │二)被害人張蔡│
│    │                │      │                    │阿美          │
│    │                │      │                    │              │
│    │                │      │                    │              │
├──┼────────┼───┼──────────┼───────┤
│3   │偽造之法院傳票公│貳張  │同上                │犯罪事實(七之│
│    │文書            │      │                    │三)被害人張蔡│
│    │                │      │                    │阿美          │
└──┴────────┴───┴──────────┴───────┘
附表八:犯罪事實(八)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3:被害人戊○○
        ○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方│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右下 │1.被害人李冷雪│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方偽造之「臺灣臺 │  芬          │
│    │」公文書(上有臺│      │   北地方法院印」印 │2.卷證出處桃檢│
│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文1枚。          │  100 年度偵字│
│    │文壹枚)        │      │2、刑法第219條。    │  第9931號卷第│
│    │                │      │                    │  26頁        │
├──┼────────┼───┼──────────┼───────┤
│2   │偽造之「金融帳戶│壹張  │同上                │同上,同上卷第│
│    │財產證明申請書」│      │                    │27頁          │
│    │公文書(上有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印文│      │                    │              │
│    │壹枚)          │      │                    │              │
└──┴────────┴───┴──────────┴───────┘
附表九:犯罪事實(九)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7 :被害人地○○
        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右下 │1.被害人地○○│
│    │署監管科收據」(│      │   方偽造之「臺灣臺 │2.卷證出處甲○│
│    │上有臺灣省臺北地│      │   北地方法院印」印 │  100 年度偵字│
│    │方法院印文壹枚)│      │   文1枚 。         │  第1546號卷一│
│    │                │      │2、刑法第219條。    │  第68頁      │
└──┴────────┴───┴──────────┴───────┘
附表十:犯罪事實(十)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8-3 :被害人丑○
        ○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方│壹張  │因共犯庚○○已經臺灣│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1.被害人丑○○│
│    │」公文(上有臺灣│      │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2.卷證出處甲○│
│    │臺北地方法院印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偵字第15│
│    │壹枚、周士榆印文│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卷一第79頁│
│    │壹枚)          │      │5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              │
│    │                │      │,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              │
│    │                │      │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沒│              │
│    │                │      │收銷燬而不存在﹝案號│              │
│    │                │      │:庚○○偽造文書(100 │              │
│    │                │      │度執他字第000684號  │              │
│    │                │      │﹞,有該處分命令在卷│              │
│    │                │      │可稽,故不宣告沒收。│              │
│    │                │      │                    │              │
├──┼────────┼───┼──────────┼───────┤
│2   │偽造之「台北地檢│壹張  │ 同上               │同上,        │
│    │署監管科收據」(│      │                    │同卷第80 頁   │
│    │上有台灣省台北地│      │                    │              │
│    │檢署印文壹枚、周│      │                    │              │
│    │士榆印文壹枚    │      │                    │              │
├──┼────────┴───┴──────────┼───────┤
│ 3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1 │不宣告沒收    │
│    │張、NOKIA 行動電話4 支(各含SIM 卡1 張)、黑色│理由同上      │
│    │手提袋2 個                                    │              │
│    ├───────────────────────┼───────┤
│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章、「劉志華」印│不宣告沒收    │
│    │章各1 枚                                      │理由同上      │
├──┼───────────────────────┼───────┤
│ 4  │庚○○所有之LG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鍾│不宣告沒收    │
│    │○餘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趙│              │
│    │姿閔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扳手2 支、│              │
│    │車牌號碼0000-00 、3963-QB 、6523-KM 號車牌各2 │              │
│    │面                                            │              │
└──┴───────────────────────┴───────┘
附表十一:犯罪事實(十一)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9 :被害人譚
          陳阿滿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晶片卡          │壹張  │ 因共犯乙○○已經臺 │              │
│    │                │      │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
│    │                │      │ 年度簡字第2987號判 │              │
│    │                │      │ 決諭知沒收確定,嗣 │              │
│    │                │      │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              │
│    │                │      │ 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 │              │
│    │                │      │ 沒收而不存在﹝案號:│              │
│    │                │      │ 乙○○偽造文書(100 │              │
│    │                │      │ 年度執從字第004434 │              │
│    │                │      │ 號﹞有該處分命令在 │              │
│    │                │      │ 卷可稽,故不宣告沒 │              │
│    │                │      │ 收。               │              │
├──┼────────┼───┼──────────┼───────┤
│2   │黑框眼鏡        │壹支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      │ 同上               │              │
│    │公務機關服務證( │壹張  │                    │              │
│    │偽、變) ( 偽造書│      │                    │              │
│    │記官證件)       │      │                    │              │
│    │                │      │                    │              │
├──┼────────┼───┼──────────┼───────┤
│4   │手機無卡(門    │壹支  │ 同上               │              │
│    │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黑色手提包      │壹個  │ 同上               │              │
│    │                │      │                    │              │
└──┴────────┴───┴──────────┴───────┘
附表十二:犯罪事實(十二)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9-2:被害
          人戌○○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壹張  │ 1、此偽造公文書右下│1.被害人戌○○│
│    │署臨時偵查庭傳票│      │    方偽造之「高雄地│2.卷證出處北檢│
│    │」公文書(上有高│      │    方法院檢察署印」│  100 年度偵字│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印文1枚 。      │  第1612號卷第│
│    │印文壹枚)      │      │                    │  25頁        │
│    │                │      │ 2、刑法第219條。   │3.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100年度綠字 │
│    │                │      │                    │  50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        │
├──┼────────┼───┼──────────┼───────┤
│2   │偽造之「公證請求│貳張  │  同上              │同上          │
│    │書」公文書(上有│      │                    │              │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印文壹枚)    │      │                    │              │
│    │                │      │                    │              │
├──┼────────┼───┼──────────┼───────┤
│3   │偽造之「臺灣省法│壹張  │刑法第38絛第1 項第2 │同上          │      
│    │務部行政執行署監│      │款、第3款           │              │    
│    │管科書記官林保忠│      │                    │              │
│    │」識別證        │      │                    │              │
│    │                │      │                    │              │
├──┼────────┼───┼──────────┼───────┤
│4   │NOKIA 手機(含門│壹支  │ 同上               │同上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5   │黑色公事包      │壹個  │ 同上               │同上          │
│    │                │      │                    │              │
└──┴────────┴───┴──────────┴───────┘
附表十三:犯罪事實(十三)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1:被害人林
          錦傳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右下 │1.被害人癸○○│
│    │署監管科收據」公│      │   方偽造之「法務部 │2.卷證出處甲○│
│    │文書(上有法務部│      │   地檢署監管科」印 │  100 年度少連│
│    │地檢署監管科印文│      │   文1枚 。         │  偵字第24號卷│
│    │壹枚)          │      │2、刑法第219條。    │  第129頁     │
│    │                │      │                    │              │
├──┼────────┼───┼──────────┼───────┤
│2   │偽造之「臺北地方│壹張  │同上                │同上,同上卷第│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130頁         │
│    │」公文書(上有法│      │                    │              │
│    │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                    │              │
│    │印文壹枚)      │      │                    │              │
└──┴────────┴───┴──────────┴───────┘
附表十四:犯罪事實(十四)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0:被害人郭
          雪津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公證請求│壹張  │不得沒收            │1.被害人寅○○│
│    │書」公文書(上無│      │                    │2.卷證出處甲○│
│    │任何署押、印文)│      │                    │  100 年度少連│
│    │                │      │                    │  偵字第36號卷│
│    │                │      │                    │  附件1第611頁│
│    │                │      │                    │              │
├──┼────────┼───┼──────────┼───────┤
│2   │偽造之「臺北地檢│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右下 │同上,同上卷第│
│    │署臨時偵查庭傳票│      │   方偽造之「臺灣臺 │612頁         │
│    │」公文書(上有臺│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印」印文1枚 。   │              │
│    │察署印文壹枚)  │      │2、刑法第219條。    │              │
│    │                │      │                    │              │
└──┴────────┴───┴──────────┴───────┘
附表十五:犯罪事實(十五)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4:被害人陳
          淑貞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法院公證│壹張  │因共犯少年傅0 賀部份│1.被害人午○○│
│    │申請書」公文書(│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2.卷證出處原審│
│    │上有法務部地檢署│      │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  100 年度少調│
│    │監管科印文壹枚)│      │護字第284 號宣示筆錄│  字第36號卷第│
│    │                │      │宣告沒收確定,嗣經同│  22頁        │
│    │                │      │法庭以100 年5 月27日│              │
│    │                │      │中院彥少法執10 0少護│              │
│    │                │      │執字第432 號函執行沒│              │
│    │                │      │收而不存在,有該函在│              │
│    │                │      │卷可稽,故不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偽造之「分案調查│壹張  │同上                │同上          │
│    │申請書暫緩執行通│      │                    │              │
│    │知書」公文書    │      │                    │              │
│    │                │      │                    │              │
│    │                │      │                    │              │
├──┼────────┼───┼──────────┼───────┤
│3   │偽造之「臺灣省法│壹張  │ 同上               │同上          │
│    │務部監管科書記官│      │                    │              │
│    │鄒志豪」識別證  │      │                    │              │
│    │                │      │                    │              │
│    │                │      │                    │              │
├──┼────────┼───┼──────────┼───────┤
│4   │NOKIA 手機序號  │壹支(│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壹張)│                    │              │
│    │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SIM│      │                    │              │
│    │卡)            │      │                    │              │
├──┼────────┼───┼──────────┼───────┤
│5   │NOKIA 手機序號  │壹支(│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壹張)│                    │              │
│    │(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SIM│      │                    │              │
│    │卡)            │      │                    │              │
├──┼────────┼───┼──────────┼───────┤
│6   │黑色公事包      │壹個  │ 同上               │同上          │
│    │                │      │                    │              │
└──┴────────┴───┴──────────┴───────┘
附表十六:犯罪事實(十六)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5:被害人謝
          瑜庭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台北地檢│壹張  │因共犯辛○○已經李家│              │
│    │署臨時偵查庭傳票│      │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1.被害人玄○○│
│    │」公文書(上有「│      │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 │2.卷證出處甲○│
│    │法務部地檢署監管│      │、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少連偵│
│    │科」公印文壹枚)│      │第2551號、最高法院10│字第24號卷1118│
│    │                │      │1 年度台上字第561號 │頁            │
│    │                │      │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嗣│              │
│    │                │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              │
│    │                │      │)物 品處分命令沒收而│              │
│    │                │      │不存在﹝案號: 辛○○│              │
│    │                │      │偽造文書(101年度執從│              │
│    │                │      │字第000298號﹞,有該│              │
│    │                │      │處分命令在卷可稽,故│              │
│    │                │      │不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偽造之「公證請求│壹張  │ 同上               │同上          │
│    │書」公文書(上有│      │                    │          
│    │法務部地檢署監管│      │                    │              │
│    │科印文壹枚)    │      │                    │              │
├──┼────────┼───┼──────────┼───────┤
│3   │偽造之「台灣省法│壹張  │同上                │同上          │
│    │務部行政單位監管│      │                    │              │
│    │科書記管林明賢」│      │                    │              │
│    │識別證          │      │                    │              │
├──┼────────┼───┼──────────┼───────┤
│4   │手機(含門號0989│壹支  │ 同上               │同上          │
│    │742121號SIM卡壹 │      │                    │              │
│    │張)            │      │                    │              │
└──┴────────┴───┴──────────┴───────┘
附表十七:參與各犯罪事實之少年年籍
┌─┬────────┬─────────────────┐
│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
├─┼────────┼─────────────────┤
│1 │單O承           │83年5月21日                       │
├─┼────────┼─────────────────┤
│2 │鍾O餘           │86年4月15日                       │
├─┼────────┼─────────────────┤
│3 │柳O瑜           │84年9月4日                        │
├─┼────────┼─────────────────┤
│4 │陳O誠           │83年10月23日                      │
├─┼────────┼─────────────────┤
│5 │尤O基           │83年10月23日                      │
├─┼────────┼─────────────────┤
│6 │蔡O修           │84年8月16日                       │
├─┼────────┼─────────────────┤
│7 │黃O盛           │83年8月19日                       │
├─┼────────┼─────────────────┤
│8 │傅O賀           │83年6月12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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