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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易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50號、100年度偵字第37號、第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易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李易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就所犯詐欺罪部分,被告與他人合組詐欺集團,且於本件為2次詐欺既遂與未遂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於100年3月17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0年3月31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判決尚未確定。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人民財產有嚴重之危害,而所謂預防性羈押,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本件被告有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0年4月2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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