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博志劉興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各壹份、「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洪峰明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底某日,透過報紙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老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同日加入「張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其個人照片,交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洪峰明」之員工識別證之服務證書1 張,並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2 枚,分別蓋於「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有檢察官「張書華」姓名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上,完成偽造之公文書,且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之公文書,復由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9年2月23日9時許,冒充為臺大醫院辦事員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其遭人詐領醫療保險云云,又由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及警官撥打電話予乙○○,僭行檢察官及警官之職權,謊稱其當日必須將新臺幣390 萬元領出凍結,且將有書記官出面向其收款云云,致乙○○心生懷疑,雖允諾付款,仍報警處理。嗣甲○○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佯裝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並由甲○○攜帶前揭偽造證件1 張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各1 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72巷口向乙○○收款,俟甲○○於同日14時許向乙○○出示前揭偽造證件及偽造偵查卷宗、公文及聲請書,藉以取信乙○○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信用性及「洪峰明」、「張書華」。甲○○行使上開偽造證件、公文書之際,旋為在場埋伏警員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證件1 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各l紙及與前開詐騙集團聯繫用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相片3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72號偵查卷第27、28頁)在卷佐證,復有扣案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證件1 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各l 紙及與前開詐騙集團聯繫用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卷足稽。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本件原判決事實第2 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上「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各乙枚,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則此偽造之印文即非屬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請求暫時凍結執行聲請書」各乙份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之單位,仍屬公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張老闆」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公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識別證之服務證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服務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共犯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以持偽造公文書、偽造服務證書之方式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其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乃屬其詐術行為之一部,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內,未敘明被告上開行使特種文書、公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信用性及「洪峰明」、「張書華」,即有未洽;又原判決認上揭「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請求暫時凍結執行聲請書」各乙份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2 枚均屬公印文,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一時失慮不得已犯下此罪行,且因被告不敢貿然與被害人接觸,無從取得被害人諒解等飾詞企求輕判,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詐欺集團應允提供之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率爾以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造成政府機關執行職務時公信力之減損,及人民財產上損失之風險,手段卑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及本院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綽號「張老闆」等人而言,參與程度較低,並斟酌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審理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儆,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固未有其他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然斟酌被告此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對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危害甚鉅,且於犯後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是認不宜准予緩刑,併予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各1 份、「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洪峰明書記官」識別證1 張,為共犯「張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公文書 2紙,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9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