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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恆光
即被告
林雍荏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進坐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被告
郭文達
選任辯護人
羅啟恆律師
被告
王煌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92號、第1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背景事實

(一)張進坐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1日間,投資設立大霸尖山國際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勃公司),與江恆光共同經營,江恆光自91年1 月間起擔任宏勃公司之負責人,張進坐為實際負責人,陳光隆於94年11月28日起擔任宏勃公司董事,由其姊妹陳薈安擔任負責人,陳光隆自95年5 月4 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江恆光則自95年4 月13日起至95年8 月27日改任董事,宏勃公司於95年9 月7 日登記解散(餘詳如附表1:本案涉案公司於案發當時之主要董監事名單所述)。

(二)張進坐於92年7 月23日投資設立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皇家公司),為實際負責人,江恆光自92年7 月14日起擔任皇家公司之董事,陳光隆之姊妹陳薈安於94年9月30日改任皇家公司負責人,嗣於94年11月15日至97年3月11日改由江恆光登記為皇家公司名義負責人,張進坐自始均為皇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餘詳如附表1:本案涉案公司於案發當時之主要董監事名單)

(三)林雍荏前於90年12月13日投資設立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鋅公司),並自93年6 月10日起擔任世鋅公司負責人,於95年7 月27日起,改由張進坐介紹之黃興擔任名義負責人,林雍荏仍為實際負責人,林雍荏復於95年11月17日起改任負責人,96年9 月1 日世鋅公司解散登記(餘詳如附表1:本案涉案公司於案發當時之主要董監事名單)。

(四)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股票代號:4413,現更名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10月30日設立,陳建仁於92年6月9 日起至95年6 月8 日擔任赤崁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家駒,江恆光則自95年6 月1 日起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並自95年6 月8 日兼任負責人,林雍荏自95 年6月15日起受僱赤崁公司並擔任環能事業部總經理,又自95年6 月28日起至95年9 月21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並擔任赤崁公司法人董事即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餘詳如附表1:本案涉案公司於案發當時之主要董監事名單)

二、赤崁公司乃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88年7 月29日起,獲准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茲因赤崁公司於陳建仁擔任負責人期間,經營狀況及財務狀況俱不佳,急需資金挹注,另方面,皇家公司之負責人即張進坐與江恆光、世鋅公司之負責人林雍荏、宏勃公司之負責人陳光隆相互協議,由張進坐實際負責之皇家公司主導,於95年6 月1 日、2 日透過赤崁公司辦理私募增資程序,以自然人身份擔任應募人取得一定比例股份入主赤崁公司。江恆光自95年6 月1 日起擔任赤崁公司之總經理,於95年6 月8 日起兼任負責人,張進坐自95年6 月8 日起為赤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財務決策者,林雍荏則自95年6 月15日起為赤崁公司受雇人,擔任赤崁公司環能事業處之總經理,並自95年6 月28日起至95年9 月21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另自95年6 月28日起擔任赤崁公司法人董事即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三、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江恆光、林雍荏擔任赤崁公司經理人(總經理)、受雇人(環能事業部總經理)期間,張進坐乃赤崁公司財務決策者而為實際負責人,對於赤崁公司之經營或財務擁有決策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詎被告江恆光、林雍荏與張進坐、宏勃公司負責人陳光隆(陳光隆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公司為交易前,本應詳盡市場調查,對於公司自身之需求、付款條件,交易對象之履約能力(含技術能力、製造能力、品管、測試、交貨)、付款條件、信用、擔保,交易客體之品項、規格、品質特性等重要事項,均應充分瞭解及調查後,將前揭事項詳擬於契約內容中,以確立雙方之權利義務後,方能簽訂契約,其等竟明知宏勃公司之經營項目並無電動車製造、銷售,95年度無給付員工薪資紀錄,顯未聘僱製造、組裝、測試及銷售之相關技術人員或協力廠商,該年度僅於當年度2 月、8 月進貨新臺幣(下同)20萬2473元及1 萬5547元,營運狀況不佳,更無製造、組裝大批電動車之生產線、工廠,明顯無力承攬上開契約之情況,同時,赤崁公司亦未曾有經營、銷售電動車之營業項目,對於電動車之規格、品項、相關技術之整合、市場需求、上市可能性,均未有深入瞭解下,僅藉由參加赤崁公司95年6 月1 日、2 日私募入主赤崁公司後,即推由當時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之江恆光,在未取得當時赤崁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下,即於95年6 月9 日與宏勃公司之負責人陳光隆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訂購超出宏勃公司履約能力之1 年內採購1 千輛電動車,僅約定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於第500部車交車完畢,無息全數退還,但關於各類買賣標的之品項(電動中型巴士、電動轎車或電動機車)、價金、規格(車體、續航力、爬坡力、扭力、電池電容種類、充電時間)等電動車買賣契約重要事項均含糊約定,在未確立何時下訂單、採購數量、規格及未取得任何擔保等情況下,旋同意於訂約日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予宏勃公司。復於95年6 月16日推由林雍荏提出請購,江恆光核准之赤崁公司編號000000-00請購單向宏勃公司採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24,5 人座,電容電池)10部、電動機車(規格48V 鋰電池)20部、電池(168V鋰電池21Ah)2 個,交貨日95年8 月31日,總價1386萬元;以及編號000000-00 請購單採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24電容電池,5 人座)10部、電動中型巴士(規格AC90、7M長,20人座)1 部,交貨日95年9 月30日,總價1575萬元,2 筆採購共計2961萬元,依雙方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需預付訂金款或其他付款條件下,從未考量不具生產線、員工、協力廠商之宏勃公司在採購單預定交貨日95年8 月31日、95年9 月30日之2 、3 個月內,毫無產製、組裝前揭電動小轎車、電動機車、電動中型巴士數量之可能,隨即於95年6 月19日以預付訂金款名義,支付前揭2 筆採購總金額8 成共計2256萬元(1056萬元+1200 萬元)予宏勃公司,前揭1500萬元、2256萬元共計3756萬元之付款則推由張進坐批核調度,而共同以前揭直接方式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不實交易,致赤崁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四、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以及赤崁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內容不實部分:

(一)江恆光、林雍荏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董事,張進坐則為赤崁公司財務決策者而為實際負責人,其等對於赤崁公司之經營或財務具有決策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赤崁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詎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竟共同基於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為赤崁公司決策交易前,本應詳盡市場調查,對於公司自身之需求、付款條件,交易對象之履約能力(含技術能力、製造能力、品管、測試、交貨)、付款條件、信用、擔保,交易標的之品項、規格、品質特性等重要事項,均應充分瞭解及調查後,將前揭事項詳擬於契約內容中,以確立雙方之權利義務後,方能簽訂契約,竟明知由林雍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世鋅公司於94年度無任何營業收入,95年度無給付員工薪資紀錄,顯未聘僱製造、組裝、測試及銷售之相關技術人員,95年2 月、4 月、6 月、8 月間只各有進項2 萬元、2 萬元、1 萬元、21萬2 千4 百元,除95年8 月間有進項額857, 143元外,95年1 至8 月間均無任何銷項額,營運狀況不佳,更無製造、組裝大批電動車之生產線、工廠,明顯無力承攬之情況,又為避免林雍荏兼任世鋅公司負責人,形成關係人交易,事前由張進坐尋覓人頭負責人黃興擔任世鋅公司名義負責人,另明知世鋅公司及林雍荏所擁有之電動車專利、技術價值乃在5155萬元至6628萬元之間,相對未取得世鋅公司電動車技術移轉等情形下,竟推由江恆光於95年9 月18日,代表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興簽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同意支付高達2500萬元之權利金,並在同日簽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訂購超出世鋅公司履約能力之100 輛電動中型巴士、150輛電動機車,契約總價高達4 億7 千萬元,嗣於95年9 月18日、20日、10月5 日支付合計2500萬元之權利金,於95年9 月22日支付4700萬元之簽約金,共計7200萬元予世鋅公司,前揭付款均由張進坐批核調度,而共同以前揭直接方式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不實交易,致赤崁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二)赤崁公司乃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應於每營業年度結束後一定期間內編製、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表,其等明知前項交易乃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赤崁公司之交易,竟承同一連貫行為之概括犯意,推由江恆光於95年度結束後至96年4 月25日前之不詳日期指示不知情之赤崁公司財務人員在赤崁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中,將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不合營業常規與不利益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填載於關係人交易項下,並2.3 其他應收款項下記載「對世鋅公司之應收帳款為44,762千元,前揭「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已於96年1 月19日解除,對赤崁公司【無任何損失及違約金】,應予回收之預付款截至96年2 月8 日已收回19,048千元」;2. 4預付款項下記載「預付貨款3, 619千元,【世鋅公司已於95年10月交貨電動中型巴士,目前在測試階段中】」;2.5無形資產(權利金)項下記載:「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總價為23,809千元(未稅)等情,與赤崁公司依「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實際支付2500萬元權利金、依「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實際支付4700萬元簽約金,且世鋅公司自始未交付電動中型巴士,僅交付電動小轎車1 部樣車(無法上路,測試中)等與事實全然不符之不實事項,致赤崁公司簽核會計師簡志宏僅因赤崁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純電動車設計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未來可從電動車回收專賣權契約所得之效益,將上開支付之權利金認列為當年度2,261 萬9,04 9元之資產減損項目,並未發覺其餘不實事項而於96年4 月25日同意簽證,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將前揭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公告於櫃買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網頁中。

五、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僅就被告、辯護人爭執部分論述如下: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張進坐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恆光98年4 月27日、98年8 月14日調查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煌樟98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證人吳宥豎98年3 月24日、98年4 月28日調查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原審卷二第9 頁以下及原審100 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而該等證人乃被告張進坐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依前揭規定,應認對被告張進坐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進坐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恆光98年4 月27日、98年6 月17日偵查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煌樟98年4 月27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原審卷二第9 頁以下及原審100 年4 月18日、6 月7 日審判筆錄),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所述乃其等親身經歷之事項,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證述過程中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且於原審審判期日提示前揭證據時,被告、辯護人亦未為任何聲明異議之情,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江恆光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進坐98年5 月14日、98年8 月21日調查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原審卷一第243 頁以下及原審100 年4 月18日、5 月18日、6 月7 日審判筆錄),而該證人乃被告江恆光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依前揭規定,應認對被告江恆光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雍荏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進坐98年5 月4 日、98年8 月21日調查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原審卷一第225 至230 頁以下及原審100 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而該證人乃被告林雍荏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依前揭規定,應認對被告張進坐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張進坐、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編號34、37、38、39、40之函文及附件均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9 頁以下),並爰引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210號、94年臺上字第3391號之判決要旨為據。然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1.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2.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3.除前2 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另按「食品衛生之管理,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之規定,其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89年2月9 日修正前第25條至第27條)之規定,關於食品之查驗及取締,縣(市)政府為主要之執行機關。本件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為食品衛生管理之主管機關,其依法本於職權所為專業之判斷,為其業務上之職權行使,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經查:

1.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35、36等書證,均係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檢局)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簡稱證期局)出具之函文及附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依92年7 月10日制訂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金管會主管金融市場(含證券市場)及金融服務業(含證券業之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其轄下之證期局、金檢局依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分別掌理證券市場及證券業之監督、管理,以掌理金融機構之監督、檢查等事項,足徵金管會及其轄下之金檢局、證期局,乃證券市場及櫃檯買賣中心之主管機關,對於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上櫃公司所進行之業務行為或影響金融秩序之行為、犯罪,有職權進行監督、檢查甚明,是以,證據清單編號34至36、45等書證乃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由公務員所為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2.其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7、38、39、40等書證,均係由櫃檯買賣中心出具之函文及附件,衡之赤崁公司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賣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價證券合於櫃檯買賣者,應與其發行人訂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契約,除申請登錄者外,應先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許可為櫃檯買賣」之規定,與櫃檯買賣中心簽立契約後,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後許可為櫃檯買賣(即上櫃交易),櫃檯買賣中心為保障證券投資大眾權益以及善盡監督、管理、稽核上櫃公司之責,櫃檯買賣中心得依據其與上櫃公司簽訂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第2 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8 條以及相關法規命令要求上櫃公司陳報營運狀況、業務狀況、財務狀況、董監事持股異動、經理人、財務主管及簽證會計師之更易、公司重大訊息等,並進行相關查核,而編號37、38、39、40之函文及附件,均屬櫃檯買賣中心為前揭作為所為業務上查核資料之業務紀錄文書,依法有據,且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參照)。 至於其查核報告中判斷所列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之交易是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赤崁公司辦理私募程序有無違法等事項,僅係櫃檯買賣中心基於其查核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判斷意見足供司法機關參考,但不拘束法院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上訴人即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關於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均否認犯行,被告江恆光抗辯: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後,赤崁公司即派遣黃良平前往大陸考察宏勃公司關於電動車之配合廠商,可證非不實交易云云(原審卷1 第241 頁以下);被告張進坐辯稱:其因被告陳光隆等人引薦得知赤崁公司欲資金開發電動車銷售事業,其雖為赤崁公司之法人董事皇家公司負責人,僅負責赤崁公司之資金調度,並非赤崁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方負責赤崁公司業務營運,與其無涉,被告陳光隆邀約其依私募程序認購赤崁公司股票時,表示宏勃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技術移轉契約」,擁有世鋅公司之電動車專利權,並與赤崁公司洽談電動車合作事業,簽約後,宏勃公司亦與世鋅公司技術人員進行電動車「樣車之設計製造」,嗣因宏勃公司「未能」給付世鋅公司技術移轉權利金,致世鋅公司解除與宏勃公司之「技術移轉契約」,且因電動車規格變更,故赤崁公司於95年9 月1 日解除與宏勃公司之電動車買賣契約,復於95年9 月18日直接與世鋅公司訂約,因被告江恆光於95年6 月間兼任赤崁公司總經理、宏勃公司股東,實無要求宏勃公司提供擔保之必要云云(原審卷1 第178頁以下)。被告林雍荏則辯稱:其自始未曾在赤崁公司任職,其係95年6 月28日受南榮公司指派擔任赤崁公司董事,故95年6 月9 日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與其無涉,其未在宏勃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其雖出席95年9 月1 日赤崁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與宏勃公司之契約,因形式上觀之有收回給付宏勃公司之款項,對赤崁公司毫無不利可言云云(原審卷1第222 頁以下)。

二、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有參與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95年6 月9 日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之決策權、執行權

(一)被告江恆光於95年6 月1 日起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於同日未經赤崁公司當時董事會決議,即代表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一節,有95年6 月1 日赤崁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赤崁公司於95年6 月2 日在櫃檯買賣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個股動態公告、「(電動車)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扣押物編號A48 、聲搜卷第128 頁、扣押物編號A32 、A38 、原審卷2 第61頁以下、偵2 卷第868 頁以下),復據證人黃良平於原審100 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赤崁公司當初與宏勃公司合作開發電動車時,我約在95年6 月30日到赤崁公司環能事業部任職後,即接到江恆光指示我去大陸安徽合肥的江淮汽車購買電動車中型巴士的車體,嗣後我依據江恆光指示於95年8月15日提出建議解除與宏勃公司之「(電動車)買賣契約」之簽呈,至於解約之真正原因,並不知情等語(扣押物編號A38 ),顯見被告江恆光對於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之簽約、履約、解除契約均有決策權。

(二)被告林雍荏至遲於95年6 月15日起受僱於赤崁公司,並擔任赤崁公司環能事業部總經理(即電動車業務部門),執行赤崁、宏勃公司間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一情,亦有被告林雍荏於95年6 月15日依據前揭契約書,填具赤崁公司編號000000-00 請購單請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24,5 人座,電容電池)10部、電動機車(規格48V 鋰電池)20部、電池(168V鋰電池21Ah)2 個,交貨日95年8月31日,總價13 86 萬元;填具赤崁公司編號000000 -00請購單請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 24 電容電池,5 人座)10部、電動中型巴士(規格AC90、7M長,20人座)1 部,交貨日95年9 月30日,總價1575萬元,向宏勃公司進行採購,經被告江恆光於95年6 月16日批准,復由宏勃公司陳光隆以自己名義提出報價單(編號0000000 、0000000 );再由赤崁公司採購部門經辦人譚宥曾於95年6 月19日出具費用申請報支表,經被告江恆光批核,另被告林雍荏係於95年6 月16日以赤崁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前揭採購單、費用申請報支表、報價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扣押物編號A38 、偵2 卷第879 頁以下、原審卷4 第435 至436 頁),又據證人黃良平於原審100 年5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約在95年6 月30日至赤崁公司任職,當時林雍荏是赤崁公司環能事業部的總經理,是我的直屬長官等語;證人江恆光亦於100 年5月23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雍荏是陳光隆安排去赤崁公司任職的,因為宏勃與世鋅公司簽約,技術還是在世鋅公司,赤崁與宏勃公司簽約後,要求宏勃組裝電動車時,赤崁公司的人需要在旁邊,所以陳光隆就安排世鋅的林雍荏、秦連蒼、楊港峰、張豪中、王玉才等人於95年6 月8日進入赤崁公司任職,但是薪水是從95年6 月1 日開始支領等語,可證被告林雍荏於赤崁公司、宏勃公司簽約當時,至遲於契約執行當時,確為赤崁公司之受僱人及經理人,有執行依「(電動車)買賣契約」向宏勃公司進行採購、自訂品項、規格、數量、價格、付款條件、交貨日等權限,此觀諸前揭採購單(扣押物編號A38 )即明,因此,被告林雍荏辯稱:自始未在赤崁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云云,顯非事實。

(三)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恆光於100 年5 月23日、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張進坐、陳光隆介紹我去赤崁公司的,我跟張進坐、林雍荏、陳光隆透過私募程序入主赤崁公司,就是要發展電動車,當初95年6 月1 日、2 日赤崁公司私募程序之應募人,主要是以皇家公司為主,雖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但事實上組裝電動車時,技術是由世鋅公司提供,雖然簽約當時的定位是要做電動計程車,初期規劃只租不賣,所以95年6 月9 日之採購也是針對電動計程車,但是因為林雍荏建議從電動中型巴士開始試車比較快,因為95年4 、5 月間,我有實際到世鋅公司林口工廠參觀坐過林雍荏實際組裝、試車的電動中巴,做實際的道路測試等語,復斟酌被告林雍荏填具前揭採購單之內容(詳見扣押物編號A38 ),益徵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對於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履約均有決策權及執行權甚明,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證人江恆光證稱:被告林雍荏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四)由證人江恆光前開證述,足見張進坐等人乃以發展電動車為由入主赤崁公司,而被告張進坐於偵查及原審100 年5月24日審理時同此證述,又佐以參與赤崁公司95年6 月1日、2 日私募程序,或由應募人先將股款匯入皇家公司後,再由張進坐依個別應募人之股數匯入等額股款自皇家公司帳戶匯至赤崁公司帳戶,或由張進坐直接以應募人名義依認股數量直接自皇家公司帳戶將股款匯入赤崁公司帳戶,此有被告張進坐提供赤崁公司95年6 月1 日、2 日應募人繳款之金流資料、皇家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皇家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資比對(白皮卷第36至38頁、偵5 卷第465 頁以下、原審卷5 第51頁以下)。觀之赤崁公司95年6 月1 日、2 日之私募應募人名冊及前揭繳款明細,雖無以張進坐個人名義或皇家公司名義認股之情(詳見扣押物編號A21 ),但斟之被告張進坐於原審均供稱:95、96年間,皇家公司是我與江恆光合作,由我負責出資,江恆光負責經營,我在皇家公司有決策權,對財務有主導權,當初由陳光隆、吳宥豎向我介紹、規劃以私募方式入主赤崁公司,因為吳宥豎、陳光隆及當時赤崁公司方都需要資金,所以我以赤崁公司股票每股3 塊對外私募,但實際上是每股1.5 元認購赤崁公司股份,剩餘的1.5 元資金就是留在皇家公司,皇家公司所拿到的錢,扣掉處理費,由我分配給介紹人(包含介紹人陳光隆等人指定之人)的佣金入股、林雍荏等人之技術入股,私募目的是要發展電動車,我入主赤崁公司雖未擔任董監事,但是由我負責資金調度,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後,赤崁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預付訂金款22 56 萬元予宏勃公司都是我經手的。宏勃公司之前係由我出售給陳光隆的,當初宏勃公司是經營農產的,江恆光到任後,改經營生物科技,我賣給陳光隆的時候宏勃公司是在做甲殼素跟濾水器及清淨機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文達於原審100 年5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與我的親友有分別參與赤崁公司95年6 月第1 次、95年9 月第2 次之私募認股,我是參加第1 次私募,當時股價是1股1.5 元,但是我匯1 股3 塊的錢,另外我有幫林雍荏繳納第1 次私募股款500 萬元,其中1500萬元是直接從我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到赤崁公司,另外1000萬元從我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到皇家公司,另外500 萬元從我的同一帳戶,用林雍荏的名義直接匯到赤崁公司,總計3000萬元,當初張進坐告訴我說1 股3 元,私募是1 股1.5 元,另外的1.5 元要給有功幫助的人,張進坐指示我幫林雍荏代繳500 萬元,依我介紹而參加私募的親友也是以1 股3 元認股,並將應募股款匯到皇家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的帳戶,我參與私募而匯款至皇家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股款,是由皇家公司統籌運用分配,參與私募的應募人都是以1 股3 元匯入皇家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中,再由皇家公司以1 股1.5 元匯入赤崁公司帳戶等語,以及證人江恆光於100 年5 月24日證稱:入主赤崁公司,應募人參與私募認購股款均係由張進坐在處理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張進坐雖非赤崁公司股東、董監事、經理人,卻有實質掌控赤崁公司之財務、經營之權限,方可能事先主導入主赤崁公司之流程,決定佣金、技術入股之對象(陳光隆、吳宥豎、林雍荏)、比例,甚而進入赤崁公司後繼續負責赤崁公司之財務調度,而被告張進坐事前已知悉入主赤崁公司之目的即為發展電動車事業,對於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後之價金給付亦負責實質調度。何況,赤崁公司於95年6 月2 日完成私募程序後,依照赤崁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陳家駒以名義負責人陳建仁與被告江恆光所代表皇家公司方面之應募人所簽立之「私募股份認購合約」(偵1 卷第300 頁以下、扣押物編號A32 ),依約應依法將相關增資程序完成申報核備程序及印發股票於95年6 月20日交付予被告江恆光,另於95年6 月28日由當時赤崁公司董事長陳建仁將前揭私募程序,提報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並於同日股東常會決議改選董監事,當選名單為法人董事南榮公司之代表人江恆光、林雍荏、吳宥豎、董事王煌樟,此有赤崁公司95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個股動態報導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6頁以下、聲搜卷第66頁),換言之,在95年6 月28日改選董監事之前,赤崁公司名義上雖仍由前任負責人陳建仁、陳家駒管理中,但實際上被告江恆光早於95年6 月9 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與宏勃公司簽約,已見前述,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於95年6 月15日已有填具採購單並批核,依約向宏勃公司採購之情,已見前述,並由被告張進坐管理調度資金中,而能立即於95年6月9 日為赤崁公司支付1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95年6 月19 日 為赤崁公司支付預付訂金2256萬元予宏勃公司,顯見被告張進坐確有參與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間「(電動車)買賣契約」之簽立、執行有決策、執行權,而與具有赤崁公司經理人、受僱人身分之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有犯意聯絡。雖被告張進坐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章,或履行契約採購等項目,但此乃行為各自分擔之範疇,尚難憑此遽論被告張進坐與被告江恆光、林雍荏等人無犯意聯絡與參與之事實。

(五)質之證人即皇家公司會計吳君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江恆光告訴我,只要皇家公司支出憑證之「核准欄位」有「張」字樣,即可出帳等語(他字卷第382 、422 頁以下),並與扣押物編號A35 之皇家公司會計傳票內容相符,證人江恆光、張進坐亦於100 年5 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君鈺是皇家公司的會計,扣押物編號A35 「張」之簽名乃張進坐所為可資佐證,而前揭證人吳君鈺固為皇家公司會計,上班地點卻在赤崁公司內,前揭皇家公司之會計傳票亦在赤崁公司內查扣在案,此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執原審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636 號搜索票,在赤崁公司(更名為飛寶動能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000 ○000 ○000 號10樓、12樓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赤崁公司所在之辦公處所內查扣皇家公司之內帳資料、日記帳、協資書、會計傳票等資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聲搜卷第197 至204 頁),益徵被告張進坐確實進駐赤崁公司之辦公處所,對於赤崁公司確有實質經營權,同堪認定。

三、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95年6 月1 日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及履約而支付履約保證金、預付訂金合計3756萬元,確屬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赤崁公司之交易

(一)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2 條第2 款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369 條之7 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據證人即前任赤崁公司實質負責人陳家駒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初赤崁公司於94、95年間之主要營業項目是紡織、印刷電路板(PCB ),於94、95年間財務發生困難,虧損甚高,急需資金挹注,皇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進坐向我表示有意入主赤崁公司,經過皇家公司代表陳光隆、吳宥豎與我多次協商後,同意由皇家公司推出之代表人江恆光與我簽約轉讓赤崁公司經營權,我將赤崁公司經營權轉讓給皇家公司後,就不過問赤崁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赤崁公司之新團隊是江恆光,張進坐好像是幕後老闆等語(偵1 卷第244 頁以下、第306 頁以下),顯見赤崁公司因財務困難,需透過私募併購程序,甫由被告江恆光等人以私募方式入主,顯見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等人於95年6 月間入主赤崁公司時,赤崁公司並無任何經營電動車及相關零組件之營業項目及經驗。

(三)被告張進坐、江恆光於經營皇家公司、宏勃公司期間,皇家公司、宏勃公司之營業項目,亦不包含電動車及相關零主件之銷售、出租、製造等,更無產製電動車之相關技術能力,亦據被告張進坐、江恆光供述無訛,並有皇家公司、宏勃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在卷可按(偵5卷第296 至333 、334 至401 頁、原審卷2 第113 至148、149 至187 頁),被告張進坐、江恆光於95年間將宏勃公司出售予被告陳光隆經營之後,被告江恆光仍於95年8月27日前擔任宏勃公司董事期間,宏勃公司亦未有實際上經營電動車或相關零組件之銷售、出租、製造、組裝之營業項目與經驗,同有前揭宏勃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可憑,可徵被告江恆光、張進坐個人及其等曾經經營之公司亦無任何經營電動車及相關零組件之營業項目及經驗,甚至其簽約對象之宏勃公司、被告陳光隆亦然。

(四)斟酌宏勃公司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之對象只有陳薈安(董事長、董事)、許有男2 人,可證宏勃公司於95年間無聘僱任何員工,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為0 ,故無任何營業所得需申報扣免繳之情,另於95年4 月13日宏勃公司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陳光隆之姐妹陳薈安、董事為被告江恆光、陳光隆之後,宏勃公司僅於95年10月2 日申報銷售土地39,450,000元、其他固定資產66,128,5 77 元,合計共105,578,577 元,進貨及費用15,547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8年4 月14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宏勃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5 卷第435 至441 頁),足徵宏勃公司於陳光隆擔任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期間,均無任何經營關於電動車、相關零組件之銷售、產製、組裝紀錄。另被告張進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事前已知悉宏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負責人被告陳光隆常向其調借款項等語,可證被告張進坐事前即得知宏勃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被告江恆光、張進坐等人決定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於95年6 月9 日簽立總價金高達9.7 億元之「(電動車)買賣契約」,甚且,事前未曾經赤崁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即決定簽約,實有違常情。

(五)雖被告張進坐、江恆光、林雍荏及同案被告陳光隆等人均供稱:因宏勃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5年3 月3 日簽立「技術移轉契約」,以致無法直接與世鋅公司簽約,而需與宏勃公司簽約,並有被告陳光隆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2 第24頁以下)。然參照前揭由宏勃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被告陳光隆之妹陳薈安代表宏勃公司、被告林雍荏代表世鋅公司所簽立之「技術移轉契約」中約定,宏勃公司需給付1 億元作為移轉「電動巴士」生產技術之報酬,該項給付以宏勃公司股份500 萬股作價給付與世鋅公司,給付日期為1.簽約完成後,給付100 萬股,2.宏勃公司增資完成後,給付200 萬股,3.電動巴士生產線試車完成後,給付200 萬股。簽約後,世鋅公司需將電動巴士之技術團隊進駐宏勃公司。技術移轉項目為1.世鋅公司需移轉電動車輛(中型巴士20-24 人座)、大型巴士及轎車的生產技術予宏勃公司。2.世鋅公司需協助宏勃公司建構1 條完整的電動車輛裝配生產線。3.世鋅公司需協助建立電動車輛後勤維修系統。競業禁止條款,自簽約日起,非經宏勃公司書面同意,世鋅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雍荏不得再授權或移轉生產技術予其他公司或個人生產前載電動車輛等情。衡之前揭契約之簽訂日期乃95年3 月3 日,被告陳光隆之姊妹陳薈安、林雍荏乃契約簽立之代表人,故其2 人對於前揭「技術移轉契約」簽約後之價金(股票)給付情形、技術移轉進行狀況知之甚詳,其等更為被告江恆光、張進坐等人入主赤崁公司之介紹人及應募人,其中,被告林雍荏於95年6 月15日事後更受聘於赤崁公司環能事業部擔任總經理,被告江恆光代表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代表人陳光隆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時,對於宏勃、世鋅公司間關於「技術移轉契約」簽約後價金之給付以及技術移轉等契約內容之執行狀況、宏勃公司有無履行產製、組裝、交付電動車之履約能力,多有調查及知悉之機會與能力、管道,而據證人江恆光於原審100 年5 月23日審理時卻證稱未向宏勃公司、世鋅公司或被告陳光隆、林雍荏查證,被告張進坐甚而辯稱事後世鋅公司與宏勃公司之「技術移轉契約」因宏勃公司未依約履行交付價金而解除契約,均有悖於事理常情。

(六)縱宏勃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技術移轉契約」為真,然觀之世鋅公司於94年5 月18日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1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世鋅公司之被保險人資料在具可按(原審卷3 第274 頁以下),於94年度無任何營業收入,95年度未聘僱任何員工,故無任何給付清單,95年2 月、4 月、6 月、8月間只各有進項2 萬元、2 萬元、1 萬元、21萬2 千4 百元,除95年8 月間有進項額857,143 元外,95年1 至8月間均無任何銷項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世鋅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95年2至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按(原審卷3第26 2至273 頁),顯見世鋅公司也未因與宏勃公司95年3 月3 日簽立之「技術移轉契約」,有任何履約所產生之進銷項額,更未聘僱任何員工,如何有履行前揭「技術移轉契約」之實,故無法協助宏勃公司對赤崁公司履約之情。

(七)再質之證人即赤崁公司環能事業處員工黃良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6 月30日左右我到赤崁公司環能事業部任職是要發展電動車,當時我負責電動車的開發與生產,但是沒有製造電動車之經驗及背景,只對電池略有瞭解,當時赤崁公司是與宏勃公司合作,我接到江恆光的指示派我到大陸安徽合肥有一個江淮汽車,去購買電動車中型巴士的車體,當時宏勃公司有出面購買1 輛車體,另有2 名世鋅公司的技術員在那,我去的時候車體的型式已決定了,江恆光已告知要購買江淮公司的中型巴士的車體型式及款式,我受指示去了解採購及報關流程,宏勃公司購買車體後約1 、2 個月運抵臺灣,電機馬達是跟新加坡動力公司購買,電池是跟大陸雷天科技購買,這些是電動車的主要結購,組裝是赤崁公司跟世鋅公司合作,由世鋅公司在林口組裝完成後,再交給赤崁公司後,由我們自己做系統及性能測試,所以,我有製作研究紀錄簿,宏勃公司自始只交付過1 部電動中型巴士,我所製作之2 份研究紀錄簿,電動小客車是世鋅公司的,電動中巴是宏勃公司的。這是我從江董得到的資訊。世鋅公司也只交1 輛電動小客車,那臺小客車不符合我們需求,所以由我們自行改善,但是不論宏勃公司交付之電動中型巴士或世鋅公司交付之電動小客車,遲至我98年11月間離職時,續航力的問題還沒有克服,所以不能進行商業運轉及上市量產。我進入赤崁公司時,公司沒有量產電動中巴或轎車之能力,95年6 月間我去過世鋅公司製造電動車的工廠,是在林口是一個小工廠,只能組裝1 、2 臺電動中巴或小客車,我95年6 月30日到職至98年11月間離職止,只有收到宏勃公司交付的電動中巴1 輛、世鋅交付的電動小轎車1 輛,還有赤崁公司向大陸買車殼組裝的電動機車,不是向世鋅或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而因為當初宏勃公司交付的電動中巴裝上電池後,其電池續航力及爬坡力不足,所以才會於95年8月7 日申請向世鋅採購電容模組來做測試等語明確,並有赤崁公司針對編號EC-001電動中型巴士(使用日期為95年10月10日)研究紀錄簿、編號EC-002電動小客車(使用日期95年12月20日)研究紀錄簿2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3 第209 頁以下、第114 頁以下),足徵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95年6 月9 日簽約當時,宏勃公司或赤崁公司本身均無電動車之生產工廠,縱然世鋅公司在林口設有工廠,亦僅有組裝1 至2 臺電動車之小型工廠,完全無法消化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所載1 年內購買1000輛電動車之規模,甚至,連前揭被告林雍荏於95年6 月15日請購,經被告江恆光批核之赤崁公司編號000000 -00請購單所載之「電動小轎車(規格AC24,5 人座,電容電池)10部、電動機車(規格48V 鋰電池)20部」、赤崁公司編號000000-00 請購單所載「電動小轎車(規格AC 24 電容電池,5 人座)10部、電動中型巴士(規格AC90、7M長,20人座)1 部」之數量均有無法如期在交貨日95年8 月31日、95年9 月30日達成,而依證人黃良平前揭證述,亦確實無法產製、組裝及交貨依採購單所載之數量,已堪認定。

(八)何況,據被告江恆光、張進坐之供述,簽約前,曾到世鋅公司林口工廠試坐過電動中型巴士1 輛,換言之,其等於簽約前,已經充分知悉世鋅公司所謂生產線之規模,只有1 至2 輛電動車,如何相信宏勃公司與世鋅公司95年3 月3 日簽立之「技術移轉契約」屬實,宏勃公司在無任何經驗、背景、能力之下,在短短1 年內要交付高達1000輛電動車之情,卻於95年6 月9 日簽約時,旋給付履約保證金15 00 萬元(經折算高達契約所定每部車輛定價90萬元至12 0 萬 元之12.5倍以上),有違常理。尤其,被告林雍荏曾為世鋅公司負責人,對於上情更為知悉,何以會於95年6 月15日建議採購如前所述之電動車數量,交貨日期為95年8 月31日、95年9 月30日,均有違常理。此外,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均明知世鋅公司只曾組裝、測試成功電動中型巴士1 輛之經驗,何以林雍荏會建議採購並經被告江恆光批准向宏勃公司採購前揭數量之電動小轎車、機車,並於訂購當時給付8 成預付款高達2256萬元,同悖於經驗法則。再者,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係由宏勃公司負有產製、組裝及出賣之責,被告江恆光何需派遣證人黃良平前往大陸安徽江淮車廠瞭解,蓋因宏勃公司自負出賣人責任,赤崁公司依約毫無協助之義務。另外,赤崁公司於95年6 月16日已向宏勃公司下單請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24,5 人座,電容電池)10部、電動機車(規格48V 鋰電池)20部」、「電動小轎車(規格AC24電容電池,5 人座)10部、電動中型巴士(規格AC90、7M長,20人座)1 部」,亦於95年6 月30日左右派遣證人黃良平會同前往大陸安徽江淮車廠採購車體,倘若完全信賴宏勃公司或世鋅公司有產製、組裝能力,為何只購買電動中型巴士之車體1 輛,與前揭採購品項、數量、規格差異甚大,同不合常理。雖被告江恆光辯稱是因被告林雍荏建議從電動中型巴士開始測試云云,但此與被告林雍荏前揭95年6 月15日建議採購之品項、數量、規格,明顯出入過大,毫無可採。因此,同案被告陳光隆提出世鋅公司於95年7 月間自大陸進口之1 部中型巴士車體及其他零件、試車行車執照、保險證等資料(原審卷3 第139 至140頁),雖經原審向臺北市監理處、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查明屬實,有各該機關之回函在卷可按(原審卷3 第152 至153 、156 至141、162 至165 、169 至172 、181 至183 頁),但因與赤崁公司、宏勃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契約本旨所欲達成之數量、目的明顯有別,均無法採為有利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之認定。

(九)雖被告林雍荏提出赤崁公司參加第三屆國際機車展之照片(原審卷3 第73至80頁),但此批電動機車如證人黃良平所述,與宏勃公司、赤崁公司毫無關係。被告林雍荏又提出赤崁公司、世鋅公司產製之電動中型巴士、電動小轎車之照片(原審卷3 第69至72、140 至142 頁),然觀諸被告林雍荏提出證人黃良平針對宏勃公司交付之電動中型巴士1 輛所為測試之研究紀錄簿,該部電動中型巴士自95年10月10日方開始進行測試,當時宏勃公司與赤崁公司(電動車)買賣契約」早已於95年9 月1 日解除,縱經赤崁公司多次試驗,仍無法解決電動中型巴士續航力、扭力、電池漏電、等情,此觀諸研究紀錄簿可明(原審卷3 第209頁以下),足證宏勃公司所交付之電動中型巴士毫無上市銷售之可能,甚而如證人黃良平所述至其98年11月間離職止,赤崁公司仍只有收到宏勃公司交付之電動中巴一輛、世鋅公司交付之電動小轎車一輛而已,更甭提要量產或上市銷售。

(十)另同案被告陳光隆在原審提出世鋅公司95年3 月製作之經營投資計畫書、電動計程車經營策略等資料(原審卷2 第26 至60 頁)以證明世鋅公司、宏勃公司於95年6 月9 日訂約當時有產製電動車之能力,然察以前揭經營投資計畫書第11頁所載世鋅公司95年之產能規劃,只能整車進口,預估產能,中型巴士1 年的產量也僅有200 部,當年尚無法產製電動小轎車,96年間預計生產線才有1 條生產線,中型巴士1 年產量也只有200 部,97年才增設小轎車生產線,1 年預估產能有電動中型巴士200 部、電動小轎車5000 部 ,但仍無電動機車之生產線,電動中型巴士之定價為每部30 0萬元、小轎車定價為每部60萬元,第12頁最末倒數第3 行記載95年3 月至95年12月之短期目標,初期將與策略聯盟伙伴以國外組裝、整車進口方式,將GEV 系列車款引進臺灣(原審卷2 第36至37頁),更能證明世鋅公司、宏勃公司於赤崁、宏勃公司95年6 月9 日訂約時,並無自行組裝電動中型巴士之能力及生產線,亦無設置電動小轎車、機車之生產線,毫無履約能力,此外,衡之電動車品項、規格、定價均有不同,何以赤崁、宏勃公司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第3 條關於賣價金之約定,卻以每臺90萬元至120 萬元計價,與前揭世鋅公司所載之定價顯然不同,換言之,每臺90萬元至120 萬元所購買之標的品項為何?究係電動機車、小轎車、中型巴士?何以關於買賣價金之訂立如此粗糙,未依據各品項不同為不同訂價?另察以被告林雍荏請購而填製之赤崁公司請購單編號000000-00 、000000-00 以及宏勃公司報價單所載5 人座電動轎車每部120 萬元、20人座電動中型巴士每部300 萬元、電動機車每部2 萬元(扣押物編號A38 ),亦與世鋅公司前揭計畫書所載之訂價明顯不同,足證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所為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間「(電動車)買賣契約」所設之交易條件,明顯不合營業常規甚明,因此,被告江恆光辯稱:當初規劃是以出租電動計程車為主云云,更無可信。

(十一)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契約存續期間,證人黃良平於95年8 月7 日請購中巴電容模組1 個,單價90萬元,預付訂金30 萬 元,交貨日95年8 月15日,貨到付清尾款60萬元,經被告林雍荏、江恆光批核准許等情,此見扣押物編號A41-1 之赤崁公司請購單、費用申請報支表、赤崁公司會計傳票、世鋅公司報價單、貨到簽收單、世鋅公司出具發票(負責人林雍荏)、赤崁公司95年8 月30日簽發之60萬元即期支票在卷可參,參照證人黃良平於原審證述:因宏勃公司交付之電動中型巴士電池不佳,故改向世鋅公司承買,已見前述,然依宏勃公司、世鋅公司95年3 月3 日簽立之「技術移轉契約」第5 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赤崁公司、林雍荏不得再授權或移轉生產技術與其他公司或個人... ,何以世鋅公能於95年8 月30日繼續生產、銷售電動車所主要之技術零組件(電容)予赤崁公司,是以,宏勃、世鋅公司前揭95年3 月3 日技術移轉契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衡之赤崁公司、世鋅公司之採購案與赤崁公司、宏勃公司間電動車買賣契約支付款條件,明顯有別,世鋅公司生產或銷售之零件「電容」,區區訂價90萬元,赤崁公司只付訂金3 成,貨到才付餘款60萬元,宏勃公司不具產製、組裝能力之電動車,赤崁公司明知宏勃公司無履約能力,卻於簽約當日即付出1500萬元履約保證金;此外,被告林雍荏95 年6月15日請購時,赤崁公司立即付出高達訂價8 成之預付訂金,均有悖常理,益徵赤崁公司、宏勃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明顯不合營業常規。

(十二)交互參照以上各節,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於簽約前,明知宏勃公司、世鋅公司於95年6 月9 日訂約當時,均無履約能力卻仍簽約,雙方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關於訂購標的之品項、規格、訂價、付款條件、數量等均不合一般經過商業談判、調查所作出之判斷,有違營業常規,又簽約前未經赤崁公司董事會決議,簽約後執行契約過程中,所為之採購品項、數量、支付預付款成數,同樣欠缺合理,不符商業判斷,且不利於赤崁公司,卻仍然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預付款2256萬元,雖被告江恆光辯稱保證金1500萬元乃同案被告陳光隆要求,因被告江恆光同為宏勃公司董事、被告陳光隆亦有投資赤崁公司,故無庸取得擔保,然查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均明知宏勃公司毫無履約能力,卻由被告張進坐調度資金支付大筆履約保證金,被告林雍荏執行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同樣無視赤崁公司、股東之利益,又契約雙方本應基於各自公司之利益、履約能力而為互為公平之交易,方屬合理、正當,焉能單憑陳光隆要求,即遂行不利赤崁公司之契約交易,實無法遽信。何況,赤崁公司於95年6 月2 日始依私募程序增資,充實公司資本,本應更謹慎評估、經營公司事業,何能在前揭不利益之基礎上,使赤崁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足見彼等間係借私募之名,而行掏空之實。

(十三)另由證人黃良平於95年8 月15日簽請建議解除與宏勃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所憑「經環能事業處仔細評估後,如直接與協力廠商技術合作並經技術轉移,公司只具有研發及組裝電動車之能力。經財務處評估因電動車永續發展之事業具有前瞻性,故自行開發之效益較佳」等事由(詳見扣押物編號A38 ),經被告林雍荏、江恆光批核同意等情,乃被告江恆光指示證人黃良平所為,業據證人黃良平於原審證述無訛,但由赤崁公司95年8 月22日以北投舊北投郵局第252 號存證信函通知宏勃公司「因提供車款形式皆為舊型,無法滿足公司及市場需求,擬終止該買賣契約書」(原審卷2 第66頁以下),被告江恆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赤崁公司有經常派員陪同宏勃公司員工在世鋅公司林口工廠組裝,發現宏勃公司無法如期於95年8 月31日、95年9 月30日交貨等語,三者所載之解約原因,明顯不同,而被告林雍荏依據世鋅公司與宏勃公司95年3 月3 日「技術移轉契約」,本應移轉世鋅公司現有技術,被告江恆光亦供稱選擇電動中型巴士乃被告林雍荏認為較易切入市場之規格,被告江恆光亦指定車款要求證人黃良平前往採購車體,但赤崁公司、宏勃公司之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規格,均係由被告林雍荏在採購單自行填具規格,何來宏勃公司提供車款皆為舊型,再者,被告江恆光於95年6 月30日派遣證人黃良平前往大陸採購時,應早已明知宏勃公司無力組裝,否則採購數量何以只有電動中型巴士車體1 部,顯見不可能如期履約交付,另外,同案被告陳光隆明知上情均非可歸責於宏勃公司或契約未約定,卻仍同意赤崁公司任意解除契約且未要求任何違約金之給付,更足以證明前揭「(電動車)買賣契約」之交易明顯不實而屬虛偽。

四、赤崁公司因與宏勃公司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及履約而支付履約保證金、預付訂金合計3756萬元,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一)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後,隨即於95年6 月9 日支付1500萬元履約保證金,95年6 月16日支付2256萬元之預付訂金款,合計3756萬元,佔赤崁公司95年6 月2 日私募增資4 千萬股,以每股1.5 元計算,合計6 千萬元增資股本中的百分之62.6,而前揭增資股本乃占赤崁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51.59 ,此詳見被告江恆光與證人陳家駒以赤崁公司陳建仁名義簽立之「私募股份認購合約」(偵1 卷第300 頁下、扣押物編號A32 ),當屬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二)雖赤崁公司於95年9 月1 日經董事會決議解除與宏勃公司間之「(電動車)買賣契約」,宏勃公司亦於95年9 月8日匯還3000萬元,但尚餘756 萬元未予清償,宏勃公司隨即於95年9 月7 日解散登記,致赤崁公司無從繼續請求。雖於95年11月15日有以宏勃公司名義匯款756 萬元至赤崁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紀錄(他字卷第213 頁),然宏勃公司在此之前,業已解散登記,是否確為宏勃公司所為之,尚有疑問。何況前揭宏勃公司3000萬元之匯款,乃被告張進坐向被告郭文達借款,再由被告郭文達、其父母郭王淑姬、郭大壽於95年9 月7 日、95年9 月8 日各自從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款2350萬元、1100萬元、600萬元入宏勃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再由宏勃公司匯款其中3000萬元至赤崁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亦據被告張進坐、郭文達供認無訛,並有匯款資料、彰化銀行士林分行檢送郭文達帳戶交易明細表、宏勃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37 、288 頁、原審卷5 第44頁、偵5 卷第475 頁),換言之,前揭匯款金流,不過係被告張進坐調度資金所為消彌帳面資料之手段,此由被告郭文達匯款2350萬元至宏勃公司後,經被告張進坐用來折抵被告郭文達之親友參與赤崁公司95年9 月14日、15日第2 次私募應繳之應募款(偵5 卷第466 頁明細),以及宏勃公司於95年9 月7 日解散登記,可資證明。縱然宏勃公司有前揭償還價金之金流,亦因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赤崁公司之交易行為,業已成立,事後償還,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何況其非屬事後償還,而係用以折抵被告郭文達之親友參與赤崁公司95年9 月14日、15日第2次私募應繳之應募款,準此,其第一次私募所得款項仍屬蒸發不見而未回歸赤崁公司,何能謂公司未受重大損害?此外,又宏勃公司所交付之電動中型巴士,迄至證人黃良平98年11月間離職時,尚在測試中,無法上路,而屬瑕疵給付,本應擔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宏勃公司亦無法提供維修、保固,而由赤崁公司自行為之,亦屬赤崁公司遭受之損害。

(三)另按「本件交易形式上固有交易之外觀與行為,然實質上使寶成建設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益見此項交易之發生及交易之內容,欠缺正當性、合理性,明顯脫逸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常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被容許之作為。再本罪所稱之公司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然退萬步而言認宏勃公司事後返還3756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赤崁公司,但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以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以五鬼搬運將鉅額之資金挪來移去,業已造成赤崁公司商業信譽、營運狀況、投資大眾之信賴等重大損害,因此,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等人辯稱:赤崁公司毫無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乙、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關於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不實財務報表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均否認犯行,被告江恆光辯稱: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約後,世鋅公司確有交付電動車樣車1 臺,交易並無不實,世鋅公司於96年4 月17日提供第三人李敏寬所有之不動產供赤崁公司擔保,赤崁公司也因此致力發展電動車事業云云。被告林雍荏辯稱:95年9 月18日,其非世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未掌控世鋅公司,世鋅公司於簽約後,確有交付赤崁公司樣車1 臺,赤崁公司、世鋅公司於簽約後,確有致力發展電動車事業,其更擔任中華民國電動自行車協進會理事長云云(原審卷1 第224 頁以下);被告張進坐辯稱:被告林雍荏個人擁有電動車技術專利,且世鋅公司具有電動車製造技術,95年9 月18日被告林雍荏係世鋅公司的大股東暨實際負責人,同時為赤崁公司股東、技術顧問,赤崁公司於95年9 月14日辦理第2次私募增資後,95年9 月18日與世鋅公司簽立契約,並支付4700萬元、2500萬元之簽約金及權利金,並無任何不實云云。

二、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5年9 月18日簽立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時,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分別為赤崁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被告張進坐對於赤崁公司財務、營運乃有實際決策權之人

(一)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於95年6 月28日起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董事,並於95年10月5 日完成變更登記,此有赤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按(原審卷2 第255 頁)。被告林雍荏自93年6 月10日起至95年7 月26日擔任世鋅公司董事長,為避免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契約時係屬關係人交易,故於95年7 月27日由被告張進坐以20萬元之代價尋覓人頭名義負責人黃興擔任世鋅公司董事長,赤崁、世鋅公司簽約後,被告林雍荏自95年11月17日起,再回任世鋅公司董事長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張進坐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世鋅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101 至111 頁),可證95年9 月18日簽約當時,被告林雍荏同時為世鋅公司實際負責人甚明。

(二)被告張進坐於此時雖仍非赤崁公司股東、董監事、經理人,卻有實質掌控赤崁公司之財務、經營之權限,已見前述,又被告江恆光、林雍荏等人參與赤崁公司95年9 月1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私募增資3865萬股,每股私募價格為1.5元,總私募金額5797萬5 千元,並選定應募人如附表2 所示,私募增資基準日為95年9 月15日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扣押物編號A21 ),而參加赤崁公司95年9月14日、15日私募程序之應募人,同樣係以每股3 元認購,並先將股款匯入由被告張進坐實際負責之皇家公司臺北富邦北投分行帳戶、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後,再由張進坐依個別應募人之認股股數自皇家公司帳戶匯入等額股款至赤崁公司帳戶,或由張進坐直接以應募人名義依受分配數量(如葛建南乃以對林雍荏之債權折抵)自皇家公司帳戶直接將股款匯入赤崁公司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郭文達、陳建良、陳芊彣、葛建南、郭燕妃、李育柔、李力成、林美莉、阮蓮卿等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赤崁公司95年9 月14日、15日應募人名冊、繳款金流資料、赤崁公司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皇家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等資料在卷可資比對(白皮卷第184 頁以下、扣押物編號A21 、偵5 卷第42至44、466 、473 頁以下),復斟酌赤崁公司95年9 月14日、15日之私募應募人名冊及前揭繳款明細,雖無以張進坐個人名義或皇家公司名義認股之情(詳見扣押物編號A21 ),但被告張進坐於原審均供稱:95、96年間,皇家公司是我與江恆光合作,由我負責出資,江恆光負責經營,我在皇家公司有決策權,對財務有主導權,當初由陳光隆、吳宥豎向我介紹、規劃以私募方式入主赤崁公司,因為吳宥豎、陳光隆及當時赤崁公司方都需要資金,所以我以赤崁公司股票每股3 塊對外私募,但實際上公司是每股1.5 元,剩餘的1.5 元資金就是留在皇家公司,皇家公司所拿到的錢,扣掉處理費,由我分配給介紹人(包含介紹人指定之人)的佣金入股、林雍荏等人之技術入股,私募目的是要發展電動車,我入主赤崁公司雖未擔任董監事,但是由我負責資金調度,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約後,赤崁公司於95年9 月18日、20日、10月5 日共支付2500萬元權利金,另於95年9 月22日支付簽約金4700萬元,都是我經手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文達、江恆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已見前述,顯見被告張進坐雖非赤崁公司股東、董監事、經理人,卻有實質掌控赤崁公司之財務、經營之權限,方可能事先主導入主赤崁公司之流程,決定技術入股之對象(葛建南以對林雍荏債權抵銷、郭文達之親友均以郭文達以自身及父母出借宏勃公司3000萬元用以償還赤崁公司履約保證金之借款債權抵銷)、比例、股數,甚而於私募完成後繼續負責赤崁公司之財務調度,而被告張進坐事前已知悉赤崁公司辦理95年9 月14日、15日、私募增資之目的名義上即為發展電動車事業,對於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約後之價金給付亦負責實質調度,顯見被告張進坐確有參與95年9 月18日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間「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之簽立、執行有決策、執行權,而與具有赤崁公司董事長、董事身分之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有犯意聯絡。此外,被告林雍荏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張進坐將赤崁公司95年第2 次私募資金用來解決我與世鋅公司股東債務問題,目的就是要幫我還債而簽約的等語(偵1 卷第275 頁),而被告張進坐亦係世鋅公司96年9 月10日解散登記之處理者,亦經被告張進坐供認無訛,並有其提出之為世鋅公司繳納營業款等辦理解散登記之資料(偵1 卷第362 至379 頁),因此,可認雖被告張進坐未於前揭契約書上簽章,或履行契約採購等項目,但此乃行為各自分擔之範疇,尚難憑此遽論被告張進坐與被告江恆光、林雍荏等人無犯意聯絡與參與之事實。

(三)又參照赤崁公司所留存由證人黃良平於95年9 月16日簽呈,內容為「茲因赤崁公司擬開發製造純電動車輛,技術由世鋅公司提供,惟因赤崁與世鋅雙方尚未簽完技術轉移合約之前,乃先行委託世鋅設計、製造,赤崁負責專賣銷售,其獨家委託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權利金共3 千萬元,契約詳如附件」,經被告江恆光批核(詳見扣押物編號A41-1 ),由證人黃良平上簽之日期,早於簽約日,可證被告江恆光於已為簽約前之調查,而據證人黃良平所述該份簽呈乃承被告江恆光指示做成,上簽時赤崁公司就要發展的各類電動車的車款、規格,已由其與林雍荏訂定出來的等語,輔以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之附件一、二所有相關電動車規格,益徵被告林雍荏事前已對於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約之內容、電動車規格,有所知悉,何況,被告林雍荏於偵查中亦供稱:赤崁公司依「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所支付之權利金2500萬元,被其拿去償還其與世鋅公司原始股東之債務問題等語(他卷第562 頁),顯見被告林雍荏確有參與本件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因此,被告林雍荏辯稱只是單純技術諮詢,顯非事實。

三、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5年9 月18日簽立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確屬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赤崁公司之交易

(一)赤崁公司董事會於95年9 月1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由被告江恆光擔任環能事業部管理者,以及同意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將於95年9 月18日簽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並於會議中提出前揭契約草案,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詳見扣押物編號A48 ),卻未依規定將此公司重大訊息公告於櫃檯買賣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內,此有櫃檯買賣中心96年1 月29日櫃證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顯有悖常情。但由前揭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赤崁公司於召開董事會議前,已由被告江恆光評估過是否與世鋅公司簽立前揭契約書之情,然觀之前揭「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赤崁公司委託世鋅公司設計製造電動大中小型巴士、各型轎車及休旅車、機車、自行車、休閒代步車、垃圾車、工程車等;前揭「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則載明赤崁公司先行委託世鋅公司設計及製造電動中型巴士100 輛、電動轎車150 輛(詳見扣押物編號A48 ),但觀之世鋅公司於94年5 月18日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1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世鋅公司之被保險人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3 第274頁以下),於94年度無任何營業收入,95年度未聘僱任何員工,故無任何給付清單,96年度只有利息、租賃支出,95年2 月、4 月、6 月、8 月間只各有進項2 萬元、2 萬元、1 萬元、21萬2 千4 百元,除95年8 月間有進項額857,143 元外,95年1 至8 月間均無任何銷項額,96年度1月、3 月至5 月、7 至12月均無任何銷項銷售額、只有2月有(負)-00000000 元、6 月7,691,905 元之銷項銷售額,1 至3 月、5 月、7 月、9 月至12日無進貨及費用,只有4 月28800 元、6 月621590元、8 月108033元之進貨及費用支出,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12月15 日 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世鋅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95年2至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按、96年度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原審卷3 第262 至273 頁、他字卷第35 0至353 頁),顯見世鋅公司於95年間,未聘僱任何員工,與赤崁公司簽約後,亦無為履約設計或製造而有任何成本支出、進貨及員工聘僱等情,其為空殼公司甚明,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卻仍同意決策並執行契約付款,完全不符一般經營常規。

(二)雖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等人均主張因被告林雍荏曾為世鋅公司之負責人,專營電動車開發並擁有電動車電池之部分專利技術之專業意見與經驗,此有世鋅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惟其等為前揭「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約定權利金2500萬元,事前並未經任何公信專業單位之鑑定,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再參照華淵鑑價公司96年5 月25日受赤崁公司委託鑑定世鋅公司之電動車製造相關技術及專利,含被告林雍荏名下專利、技術等,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其中世鋅公司及被告林雍荏名下之專利合計16項,但只有其中1 項為發明專利,其餘均係新型專利,前項專利均為鋅空氣燃料電池有關之專利,惟編號3 、5 至12共計9 項專利,年費有效期限均已在94年到期,已不具專利權保護效力(詳見偵2 卷第476 至477 頁),另編號1 、4 、14至16項專利(同前卷頁)已轉讓予明鑫科技公司,編號2 之專利,則放棄領證,換言之,世鋅公司、被告林雍荏擁有受專利權保護之專利只有編號13「鋅空氣電池之燃料顆粒結構」新型專利,綜合世鋅公司及被告林雍荏所擁有之前揭專利、技術及相關產業網路協議等,鑑價價格區間訂於5155萬元至6628萬元之間,詳見華淵鑑價公司98年6 月11日(98)華高字第0000000 號函送有關赤崁公司、世鋅公司技術鑑價報告書可資參酌(偵5卷第40 3至415 頁、原審卷2 第89至112 頁、偵2 卷第400 至591 頁),而被告林雍荏對於前情亦應了然於心,被告江恆光、張進坐對此亦有查詢、調查之管道與機會,然由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決策簽訂之前揭「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在未取得技術移轉之情況下,仍約定應支付約前揭鑑價2 分之1 至3 分之1 之權利金2500萬元以取得獨家委託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5年,又依「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之總委託設計及製造費用,更高達4 億7 千萬元,與世鋅公司之電動車專利、技術之價值,相差甚遠,顯不合常情,更不利益於赤崁公司。又事實上,該2500萬元權利金只是供林雍荏償還其個人債務,世鋅公司實乃空殼公司,並無任何生產線,或開發製造電動車之實際作為,業如前述,則赤崁公司江恆光等猶恣意給付2500萬元、4700萬元之鉅額權利金或簽約金予世鋅公司,猶如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根本無回收利益之可言,則其為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於赤崁公司之交易,甚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卸責飾詞,殊非可採。

(三)再依前揭技術鑑價報告後附之世鋅公司95年12月31日編制之營運計畫書(偵2 卷第503 頁以下),其中,世鋅公司之短期目標只能與策略聯盟伙伴以國外組裝、整車進口方式,將GEV 系列車款引進臺灣,目標為引進大巴士每年50部、中型巴士200 部,產能規劃上,96年度之預估產能為每年10部、小轎車為每年20部。而觀之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赤崁公司卻向世鋅公司下訂超出世鋅公司年度產能之電動中型巴士100 輛、電動轎車150 輛,並約定於95年9 月8 日簽約當日馬上支付百分之10之簽約金合計4700萬元,實際於95年9 月22日支付之,此有前揭契約書、赤崁公司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扣押物編號A48 、偵5 卷第44頁),更何況如前所述訂約當時世鋅公司並無聘僱員工、營運狀況不佳,毫無履約能力,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所為決策顯然不合理及不合營業常規甚明。何況依據證人即被告林雍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95年9 月18日簽立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並未在契約中訂明電動中型巴士之規格,包含動力、續航力、充電時間、速度、爬坡力等語(他字卷第561 頁),而前揭電動車之規格乃關係世鋅公司所交付電動車之價值、特性、品質,卻能將如此契約重要之點遺漏,訂約如此草率粗糙,亦顯然不合常理。

(四)另斟酌證人黃良平於赤崁、世鋅公司簽立前揭契約前之95年9 月13日請購純電動中型巴士1 輛(單價為600 萬元,交車日為簽約後45日),請購對象為世鋅公司,經被告林雍荏、江恆光批核,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亦於95年9 月14日簽立「純電動中型巴士買賣契約書」,由赤崁公司於95年9 月15日支付300 萬元簽約金予世鋅公司一節,有請購單、費用申請報支表、95年9 月14日純電動中型巴士買賣契約書、世鋅公司合作金庫世貿分行存摺、匯款單在卷可按(詳見扣押物編號A41-1 ),並經證人黃良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從我95年6 月30日任職起至98年11月間離職止,沒有看過世鋅公司交付任何電動中型巴士,我確實知道前揭採購單,赤崁公司要購買中型巴士,但是採購原因不明等語。衡之前揭95年9 月14日赤崁公司向世鋅公司購買電動中型巴士之規格,與赤崁公司、世鋅公司95年9 月18日簽立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關於電動中型巴士之規格完全一致,世鋅公司尚未履約,無法判斷世鋅公司履約可能性,即於95年9 月18日立即簽約並訂購100 輛同規格之電動中型巴士,亦有違營業常規。

(五)又參照赤崁公司所留存由證人黃良平於95年9 月16日簽呈,內容為「茲因赤崁公司擬開發製造純電動車輛,技術由世鋅公司提供,惟因赤崁與世鋅雙方尚未簽完技術轉移合約之前,乃先行委託世鋅設計、製造,赤崁負責專賣銷售,其獨家委託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權利金共3 千萬元,契約詳如附件」,經被告江恆光批核,另於95年9 月18日由被告江恆光代表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黃興簽立另紙「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權利金為3000萬元(詳見扣押物編號A41-1 ),與被告江恆光等人供認之本件權利金2500萬元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明顯出入,核之前揭2 份契約內容均屬相同,均有赤崁公司、被告江恆光、世鋅公司、黃興之用印,但權利金高達500 萬元之差額,因此,赤崁公司、世鋅公司是否本於真意簽立前揭權利金2500萬元之契約,確有可疑。

(六)再稽之證人黃良平所述:因為那時候跟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的電動巴士所使用的電池是鉛酸電池,而世鋅這邊可以提供磷酸鋰鐵電池,但這顆電池的價差2 、3 倍,電容模組只是扶助等語,亦與被告江恆光所述會與宏勃公司解決,轉向與世鋅公司締約之原因相同,可徵世鋅公司所能提供電動車之規格,與宏勃公司不同在於電池之採用。但由被告林雍荏擬定之規格明細即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後附規格明細中,或契約本文中,均未將此契約重要事項訂明,而赤崁公司卻放棄與宏勃公司簽立以每輛電動中型巴士300 萬元,改以較高每輛350 萬元,每輛價差50萬元轉向世鋅公司購買,亦屬不合常理。

(七)何況,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事前均已知悉世鋅公司位於林口之組裝工廠,只能組裝1 至2 輛車等情,並無履約能力,已見前述,且據證人黃良平證稱:迄至我離職止,世鋅公司只交付過1 輛電動小客車,從江恆光處所得到的消息,那臺小客車不符合我們需求,所以由我們自行改善,但是我離職時,電動小客車之續航力的問題還沒有克服,所以不能進行商業運轉及上市量產等語明確,並有赤崁公司針對編號EC-002電動小客車(使用日期95年12月20日起)研究紀錄簿在卷可佐(原審卷3 第209 頁以下、第114 頁以下),足徵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95年9 月18日簽約當時,完全無法消化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買賣契約書所載1 年內購買100 輛電動中型巴士、150 輛電動轎車之規模,甚至簽約後,世鋅公司僅交付過電動轎車1 部,且無法解決續航力問題,無法上市,與赤崁公司訂購之數量明顯差距過大。且世鋅公司代表人黃興於前揭契約存續期間,即於95年9 月25日付款100 萬元向被告林雍荏購買純電動轎車訂金,此有收款書(詳見扣押物編號A22 ),益證不論是世鋅公司與赤崁公司簽約當時亦無量產、組裝電動小轎車之能力。此外,95年9 月18日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第3 條乃載明赤崁公司於簽約當日應支付百分之10簽約金4700萬元,雙方確認規格後10日內再付百分之10價金,然由前述世鋅公司履約能力觀之,若如世鋅公司營運計畫書所述初期1 年能交付10部電動中型巴士、20部電動轎車,遲至96年間赤崁公司最多僅可獲得共計5100萬元價值(350 萬元X10 +80萬元X20 )之車輛交付,而赤崁公司卻於簽約日及確認規格10日內應交付共計9400萬元予世鋅公司,付款條件,顯不合理且不利於赤崁公司,而事實上,赤崁公司僅獲得無法上路之電動小轎車1 部即80萬元之對待給付。由上可知,赤崁公司不斷支付鉅款給宏勃公司或世鋅公司,卻從未見有何具體回收或取得何種對價之物,足見資金之不法挪移為實,至銷售契約之訂立,則根本為虛偽。

(八)雖被告林雍荏提出赤崁公司參加第三屆國際機車展之照片(原審卷3 第73至80頁),但此批電動機車如證人黃良平所述,與宏勃公司、赤崁公司毫無關係。被告林雍荏又提出赤崁公司、世鋅公司產製之電動中型巴士、電動小轎車之照片(原審卷3 第69至72、140 至142 頁),然觀諸被告林雍荏提出證人黃良平針對世鋅公司交付之電動小轎車1 輛所為測試之研究紀錄簿,該部電動中型巴士自95年12月20日方開始進行測試,經多次試驗,仍無法解決電動小轎車電池斷電、扭力不足、續航力不足、電瓶等問題,此觀諸研究紀錄簿可明(原審卷3 第114 頁以下),足證世鋅公司所交付之電動小轎車毫無上市銷售之可能。因此,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抗辯世鋅公司確實有交付電動轎車樣車1 部,亦無法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九)此外,依據赤崁公司、世鋅公司95年9 月18日簽立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赤崁公司分批下單交貨之訂單確認後,依訂單數量合計金額支付該數量金額之百分之60金額貨款等語,換言之,赤崁公司於簽約後,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所掌管之赤崁公司環能事業部應對契約執行提出分批下單採購,才合乎契約本旨,然赤崁公司除於簽約後立即支付權利金、簽約金外,迄今無法提出任何依前揭契約向世鋅公司下單採購之採購單等資料,此由世鋅公司於95、96年間無任何進銷項之營業事實以及經被告江恆光、林雍荏等人確認執扣押物編號A-4-2 中關於95年9 月18日採購單等資料可資佐證(偵2 卷第867 至926頁),顯見赤崁公司並無心執行該項契約,卻同意支付高達4700萬元之簽約金,同樣不合經驗法則。再佐以前揭「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之內容,關於赤崁公司、世鋅公司確認規格日期、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履約時程等重要事項均未規定,更不合一般商業慣例。雖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為確保世鋅公司日後能返還前揭支付之簽約金、權利金,而於95年9 月1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世鋅公司應於赤崁公司付款同時,交付同額本票以為世鋅公司之履約保證(詳見扣押物編號A48 ),但赤崁公司自始無法提出世鋅公司依前揭協議書所簽發之本票,亦有違常理。

(十)又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辯稱:世鋅、赤崁公司簽立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並無不實,因櫃檯買賣中心要求始同意解除云云,並提出96年6 月1 日簽立之解除「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協議書,而本件執行搜索赤崁公司時,亦查扣世鋅公司96 年5月23日由被告林雍荏擔任主席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解除前揭契約,改授權被告林雍荏與赤崁公司訂立「純電動車及電池專利、設計、製造技術移轉契約書」(扣押物編號A22 ),以及赤崁公司96年1 月19日之董事會臨時會議議事錄(扣押物編號A48 ),縱然屬實,亦僅係主管機關就赤崁公司未依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依法公告公司重大訊息予投資大眾,所為之行政裁罰,無法據此論定前揭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5年9 月18日簽立之2 份契約係屬合乎營業常規之契約。此外,被告江恆光固提出案外人李敏寬所有座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供赤崁公司設定抵押擔保債權金額為3500萬元,抗辯世鋅公司有提供相對之擔保,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 第245 頁以下),然觀之前揭設定登記日乃96年4 月17日,乃在櫃檯買賣中心發現上情,通知赤崁公司裁罰,亦係在赤崁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之後,何況,前揭抵押權設定順位在第6 順位,擔保金額亦遠低於赤崁公司支付世鋅公司之簽約款、權利金,更低於契約總價,根本係屬無法獲得滿足性或高比例受償之擔保,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支付權利金2500萬元、「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支付簽約金4700萬元,合計7200萬元,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一)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約後,自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先後於95年9 月18日支付1 千萬元、20日支付700 萬元至世鋅公司彰化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於95年10月5 日自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支付800 萬元,合計共2500萬元之權利金,另於95年9 月22日自土地銀行天母分行支付4700萬元之簽約金至世鋅公司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共計支付權利金、簽約金共計7200萬元,此有世鋅公司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白皮卷第23至25頁),超出赤崁公司95年9 月14日、15日第2 次私募增資3865萬股,以每股1.5 元計算,合計5797萬5 千元增資資本,更佔赤崁公司95年6 月、9 月第1 、2 次私募增資共計1 億1797萬5 千元中的百分之61強,卻僅獲得無法上路、上市量產之電動小轎車樣車1 部(訂價約80萬元),當屬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二)復據證人即赤崁公司簽核會計師簡志宏於偵查中亦證稱:赤崁公司於95年9 月間與世鋅公司簽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我是認列「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損失22,619 ,049 元,認列原因是專賣權合約是為了保障「電動車委託設計製造契約」,這個合約在我們查核95年度財務報告時,他在96年1 月19日解除第一個電動車委託設計製造契約書,所以我們認為第二個合約有減損之跡象,因為赤崁公司並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可以證明未來可從電動車回收專賣權契約所得之效益,故把未攤銷的金額,全部認列減損等語,並有赤崁公司95年度、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係人交易部分第2.5 無形資產(權利金)項下(該財務報表第29頁、扣押物編號A29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偵2 卷第84 0至848 頁),益徵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決策前揭「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確屬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另按「本件交易形式上固有交易之外觀與行為,然實質上使寶成建設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益見此項交易之發生及交易之內容,欠缺正當性、合理性,明顯脫逸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常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被容許之作為。再本罪所稱之「公司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然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6年1 月15日召開協商會議雙方同意解除「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赤崁公司亦於96年1 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解除與世鋅公司間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世鋅公司於96年1 月22日、2 月8 日、6 月6 日、6 月7 日、6 月8 日先後返還300 萬元、1700萬元、1500萬元、1100萬元、100 萬元共計4700萬元;赤崁公司復於96年6 月1日與世鋅公司簽立解除「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並同日與世鋅公司另簽訂「技術移轉契約書」,而將前揭權利金2500萬元轉為技術移轉權利金6000萬元之一部,此有赤崁公司96年1 月29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協商會議紀錄、赤崁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解除契約書(詳見他字卷第520 頁、偵2 卷第908 至918 頁、白皮卷第59頁以下),但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以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業已造成赤崁公司商業信譽、營運狀況、投資大眾之信賴等重大損害,因此,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等人辯稱:赤崁公司毫無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五、被告江恆光乃發行人即赤崁公司公告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兼商業負責人,與被告張進坐、林雍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

(一)赤崁公司乃公開發行上櫃公司,係屬證券交易法第5 條之發行人,依據依同法第36條規定赤崁公司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一定期間內,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而被告江恆光乃赤崁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前揭年度財務報告指示編製、申報、公告之行為負責人。又被告江恆光乃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負責人,依同法第13條規定「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1.資產負債表。2.損益表。3.現金流量表。4.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第一項各款之財務報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編各科目明細表及成本計算表。」,可徵年度財務報告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甚明。

(二)查赤崁公司於95年度財務報表中,將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不合營業常規與不利益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填載於關係人交易項下,並於2.3 其他應收款項下記載「對世鋅公司之應收帳款為44,762千元,前揭「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已於96年1 月19日解除,對赤崁公司【無任何損失及違約金】,應予回收之預付款截至96年2 月8 日已收回19,048千元」;2.4 預付款項下記載「預付貨款3, 619千元,【世鋅公司已於95年10月交貨電動中型巴士,目前在測試階段中】」;2.5 無形資產(權利金)項下記載:「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總價為23 ,809 千元(未稅)等情,與赤崁公司依「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實際支付2500萬元權利金、依「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實際支付4700萬元簽約金,且世鋅公司自始未交付電動中型巴士,僅交付電動小轎車1 部樣車(無法上路,測試中)等與事實全然不符之不實虛假事項編列在財務報表中,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甚明,但因被告江恆光等人未將赤崁公司提供相關證據可以證明未來可從電動車回收專賣權契約所得之效益,故財務報表之會計師簡志宏於96年4 月25日簽核前揭會計報表時,僅將未攤銷的金額2261萬9049元列為當年度之資產減損項目一節,亦如證人簡志宏前揭證述,並未發覺其餘不實事項而同意以修正式無保留意見簽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此由前揭財務報表經被告江恆光具名、會計師簽核(扣押物編號A29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偵2 卷第840 至848 頁)可資佐證。

(三)被告張進坐乃赤崁公司實際資金調度及決策者,被告林雍荏亦屬前揭契約之執行者,對於契約實際執行狀況最為清楚,卻仍推由被告江恆光指示不知情財務人員將前揭不事實項編製於95年度財務報表內,於96年4 月25日交由會計師簡志宏查核簽證,再由被告江恆光將前揭財務報表送交96年4 月30日赤崁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轉送監察人查核及96年6 月13日提報股東會承認,並公告於櫃檯買賣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公告可資佐證,前揭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刊登之內容,乃赤崁公司上傳,而屬公眾週知之事項,被告江恆光、張進坐自始分別為赤崁公司之董事長、法人董事即皇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雍荏亦於96年6 月13日回任赤崁公司董事,此有前揭赤崁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在卷可參,自無可能諉為不知,因此,其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據上述,本件經由前開臚列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勾稽觀察,可知: 不論是赤崁公司或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均屬已無營業實績,瀕臨解散或倒閉之空殼公司,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等欲入主赤崁公司,並非真要開發銷售電動車,實係另有所圖,此觀赤崁公司原乃紡織公司,宏勃公司原乃生物科技公司,均與電動車事業毫不關涉,世鋅公司雖與電動車有關,惟因債務問題,已屬奄奄一息;再觀彼等間均互為赤崁公司或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總經理,或法人董事,此觀本案涉案公司於案發當時之主要董監事名單詳如附表1所載,即證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等均難脫利害關係人之嫌,故赤崁公司或宏勃公司、世鋅公司表面上雖為三家不同公司,惟操控營運者實為同一批人馬。被告張進坐個人雖未掛名董事,但其實際負責之皇家公司亦屬赤崁公司之法人董事,且被告張進坐於原審亦自承:95 、96年間,皇家公司是我與江恆光合作,由我負責出資,江恆光負責經營,我在皇家公司有決策權,對財務有主導權,當初由陳光隆、吳宥豎向我介紹、規劃以私募方式入主赤崁公司,因為吳宥豎、陳光隆及當時赤崁公司方都需要資金,所以我以赤崁公司股票每股3 塊對外私募,但實際上是每股1.5 元認購赤崁公司股份,剩餘的1.5 元資金就是留在皇家公司,皇家公司所拿到的錢,扣掉處理費,由我分配給介紹人(包含介紹人陳光隆等人指定之人)的佣金入股、林雍荏等人之技術入股,私募目的是要發展電動車,我入主赤崁公司雖未擔任董監事,但是由我負責資金調度,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後,赤崁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預付訂金款2256萬元予宏勃公司都是我經手的。宏勃公司之前係由我出售給陳光隆的,當初宏勃公司是經營農產的,江恆光到任後,改經營生物科技,我賣給陳光隆的時候宏勃公司是在做甲殼素跟濾水器及清淨機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前任赤崁公司實質負責人陳家駒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初赤崁公司於94、95年間之主要營業項目是紡織、印刷電路板(PCB ),於94、95年間財務發生困難,虧損甚高,急需資金挹注,皇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進坐向我表示有意入主赤崁公司,經過皇家公司代表陳光隆、吳宥豎與我多次協商後,同意由皇家公司推出之代表人江恆光與我簽約轉讓赤崁公司經營權,我將赤崁公司經營權轉讓給皇家公司後,就不過問赤崁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赤崁公司之新團隊是江恆光,張進坐好像是幕後老闆等語(偵1 卷第244 頁以下、第306 頁以下),所述情節均相一致,足見被告張進坐原係宏勃公司之老闆而由其將公司出售給陳光隆,嗣又與江恆光( 由江恆光出名) 入主赤崁公司,縱未掛名董事,但為實際出資( 或調度資金) 之幕後老闆,自屬介入甚深而難脫干係。要之,被告江恆光、張進坐先後均為皇家公司、宏勃公司或赤崁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被告林雍荏則先後為世鋅公司、赤崁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彼此關係交錯重疊,均屬赤崁公司或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之經營者,已甚明灼,彼等間關係密切,所為資金挪移、暗通款曲、財庫相通,已見端倪,所謂發展電動車,不過虛晃一招彰人耳目,實乃借私募而掏空公司資產,供己私用或解決債務問題,佐以被告林雍荏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張進坐將赤崁公司95年第2 次私募資金用來解決我與世鋅公司股東債務問題,目的就是要幫我還債而簽約的等語(偵1 卷第275 頁),彰彰明甚。又觀之被告張進坐、江恆光於經營皇家公司、宏勃公司期間,皇家公司、宏勃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電動車及相關零組件之製造、組裝、銷售等,更無產製電動車之相關技術能力,亦無任何生產線、製造團隊或員工,赤崁公司亦同,乃赤崁公司竟能與宏勃公司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而於95年6 月15日依據前揭契約書,填具請購單請購5 人座電動小轎車10部、電動機車20 部 、電池(168V鋰電池21Ah)2 個,交貨日95年8 月31日,總價1386萬元;另再填具請購單請購電動小轎車10部、20 人 座電動中型巴士1 部,交貨日95年9 月30日,總價1575 萬 元,向宏勃公司進行採購,且要宏勃公司於短短二、三個月內要將上開電動小轎車20部、電動機車20部等交貨完畢,對實際上並無製造工廠而無法組裝量產之宏勃公司,殊難想像其要如何「交貨」? 其為「打高空」,只是為掏空公司資產而為資金挪移所作之非常規交易,甚為灼然。至於證人郭龍潭、李宗翰、楊港峰、王玉才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只能證明赤崁公司有購進一台電動中巴或試車之事,惟被告等敲鑼打鼓大肆宣揚謂要發展電動車事業,採購合約也稱要購進大小電動車數十部,結果歷經數年,仍只有一台「樣板」電動中巴,始終未見有何組裝或量產之成績出現,該台電動中巴顯為欺人耳目供作表面工夫,彰彰明甚,是證人郭龍潭、李宗翰、楊港峰、王玉才所為證述,無從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另證人吳峮鈺所證適足以證明皇家公司與赤崁公司合署辦公,益見上開兩家公司及被告江恆光、張進坐兩人不分彼我關係之密切。再,被告江恆光為赤崁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財報之編製,本即有綜攬並負全責之權利與義務,自不能以其未下指示等遁詞而諉責於會計人員,證人黃祝珍之證詞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函詢非我法律管轄之大陸廠商,及聲請傳訊非我轄下之大陸居民陳金發、安進、鍾馨稼作證,姑不論所為聲請窒礙難行,因本件事證已至為明確,亦無函詢或傳證之必要,併為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不生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就前揭95年6 月9 日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雖有修正,但均非針對同條第1 項第2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其中95年5 月30日修正條文係將原條文第3 、4 項關於「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修正為「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99年6 月2 日修正條文,係於原條文第1 項第1 款增列157 條之1 「第2 項」,其餘均未修正,換言之,此部分之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成立該條犯罪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二)查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就前揭95年9 月18日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因該條文於99年6 月2 日亦有修正,但僅於同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增列「第157 條之1第2 項」,其餘均未修正,換言之,此部分之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成立該條第1 項第2 款犯罪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亦無須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查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就前揭違反發行人依法公告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犯行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該條文於99年6 月2 日固有修正,但僅於第1 款修正後增列「第157 條之1 第2項」,但有關於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則無修正,其餘均未修正,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結果,對於被告均無不利或有利之情,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三)刑法部分

1.查本件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就95年6 月9 日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犯行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2.又其3 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被告3 人所為之此部分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

3.另其3 人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共犯與身分關係論以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亦即增列但書規定,對於因身分而成立之共犯,得減輕其刑。被告張進坐雖非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赤崁公司之經理人、受雇人,因與具有赤崁公司之經理人身分之江恆光、受僱人兼經理人身份之林雍荏共同實施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因身分規定成立之犯罪而為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

4.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所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20年,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經比較前揭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身分犯、罰金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修正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並非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之說明

(一)就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95年6 月9 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罪,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分別具有赤崁公司經理人、受僱人兼經理人之身分,其等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進坐雖不具赤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之身分,但其對赤崁公司之財務、經營擁有實質掌控權,且與具有赤崁公司之經理人、受僱人身分之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共同犯之,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身分共同正犯。

(二)就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95年9 月18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罪;又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具有赤崁公司董事之身分,其等對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進坐雖不具赤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之身分,但其對赤崁公司之財務、經營擁有實質掌控權,且與具有赤崁公司之董事身分之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共同犯之,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身分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3 人就96年4 月25日後公告財務報告內容不實部分,係違反行為時即95年5 月3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並依同法第179 條以行為負責人為處罰主體,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雖被告林雍荏、張進坐對赤崁公司財務報表無編列、簽核、公告、申報之責任,亦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其等與負責編列、簽核、公告責任之赤崁公司董事長(負責人)即被告江恆光共同犯之,故被告張進坐、林雍荏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身分共犯。又其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編造財務報表,而犯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5 款之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3 人就前揭(二)、(三)所述犯行,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行,而前揭行為客觀上是屬同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遂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目的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前揭3 罪名,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3 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法益,該當於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處斷,較為妥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98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第2552號、99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56號、第4888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之,容有誤會。

(五)又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共同犯前揭(一)所述與前段所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2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法亦屬差異,合作對象迥異,故應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以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三人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基於同上見解,而適用95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江恆光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張進坐、林雍荏則在最近5年內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3第340至341、344至363、369至372頁),復考量被告江恆光、林雍荏身為赤崁公司之經理人、董事、受僱人等職務,被告張進坐則對赤崁公司之財務有實質之掌控權,其等甫因赤崁公司在前任負責人陳家駒、陳建仁經營下,出現經營困難、財務窘困之情,而由被告張進坐、江恆光主導之皇家公司以私募增資方式入主赤崁公司,其等竟不思強化公司經營策略、充實公司資本、健全公司財務,並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赤崁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竟為圖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犯意聯絡,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先後與無履約能力之宏勃公司、世鋅公司簽立不合一般商業判斷與營業常規之契約,並同意於簽約後立即付出支付佔前揭赤崁公司私募增資股份高額比例之現金,致赤崁公司及股東、投資人遭受重大損害,被告3人為掩飾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竟編造而公告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亦有損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雖赤崁公司先後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解除契約,並收回部分支付款,但該等支付款乃被告張進坐為粉飾帳面而向被告郭文達等人借貸代償,亦非由宏勃公司、世鋅公司所為之償還,且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也分別於95年9月7日、96年9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恐求償無門,而有令債權人再度轉向赤崁公司求償之虞,犯行侵害赤崁公司、股東、投資人之法益嚴重,亦無視於櫃檯買賣中心以及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對於上櫃公司所為之規範,恣意為之,且被告3 人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矯詞卸責,結構性共犯,相互推諉,暨其等均曾任公司負責人或經營公司多年,對於公司法人格化、公司資本獨立、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與義務,應甚為知悉,竟為前揭犯行,而被告張進坐乃實際主導皇家公司入主赤崁公司之人,參與程度甚深,被告江恆光為其重要手足及實際出面辦理之要員,被告林雍荏則因經營世鋅公司多年,卻苦於電動車技術尚未完全成熟,而營運不佳,財務困難,股東間對於公司未來營運意見紛歧,為解決股東糾紛,以致配合被告張進坐、江恆光主導而為前揭犯行,暨考量其等3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參與程度、主導或從屬關係、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各求處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有期徒刑7年,並均併科罰金2500萬元,罪刑尚非妥適,考量上情,分別對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江恆光、張進坐受宣告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其等於95年9月18日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6項於98年6月10日有所修正,修正理由係因原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2 項及第3項分別移為原條文第3項及第5項,並新增第4項。惟修正前之第4項於移列為原條文第6項時,並未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對於被告江恆光、張進坐均無不同與不利,因此其等所受宣告罰金總額爰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前揭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另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以修正前最長期限以20年為限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其等前揭數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復又說明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所犯前揭2罪名,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前,但因所犯係屬證券交易法之罪,且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故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且就被告有利不利部分均已有所斟酌(有利部分詳後述),並依本件犯罪之情節,詳予說明量刑斟酌事項,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或諉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難認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則以量刑過輕亦指摘原判決不當,同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肆、無罪部分:

甲、證據採擷原則之論述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故以下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相關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不再論述,先此說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 、3 、4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 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 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 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 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合先敘明。

乙、被告江恆光、張進坐、郭文達、林雍荏、王煌樟被訴赤崁公司95年6 月1 日、2 日第1 次私募、95年9 月14日、15日第2 次違法私募無罪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張進坐、江恆光、林雍荏、王煌樟、陳光隆、郭文達等6 人均明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私募時,應切實查證應募人之財力狀況,應募人若為自然人,需符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1年6 月13日發布之91年臺財證一字第000000000 號行政函釋中之財力規定:「有價證券之私募,有關自然人之應募人資格需符合應募人本人淨資產超過1 千萬元或其最近2 年度平均所得超過150 萬元」,竟未對應募人王素貞、黃騰霆、陳美燕、楊貴雄、楊同聖之財力資格善盡徵信義務,先於95年6 月1 日召開赤崁公司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增資4 千萬普通股之第1 次私募案,實際資金由皇家公司、宏勃公司、郭文達提供(如起訴書附表1 ),其中,其等明知被告陳光隆提供之人頭應募人王素貞、黃騰霆2 人均無財力證明,應募人陳美燕、楊貴雄、楊同聖3 人均未達主管機關所訂淨資產標準,仍同意前揭應募人於95年6 月2 日完成私募有價證券繳款作業,依每股私募價格1.5 元計算,赤崁公司總計違法私募上開5 名應募人之應募金額達660 萬元。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坐、江恆光、林雍荏、王煌樟、陳光隆、郭文達等6 人復另行起意,於95年9 月14日召開赤崁公司董事會議,決議通過3,865 萬普通股之第2 次私募案,實際資金來自不知情之阮蓮卿於95年9 月7 日匯入皇家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 00000000 號帳戶6,000 萬元及郭文達於同日匯入宏勃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2,350 萬元,渠等明知其中郭文達提供之應募人陳千彣無財力證明,郭文達提供之應募人陳建良所得額未達主管機關訂定所得額標準,竟同意前揭應募人於95年9 月14日完成私募有價證券繳款作業,依每股私募價格1.5 元計算,赤崁公司總計違法私募上開2 名應募人應募金額達150 萬元。

二、公訴人就前揭(一)、(二)所示犯行,認被告江恆光、張進坐、王煌樟、郭文達、林雍荏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 條之罪嫌,係以被告江恆光、張進坐、郭文達、林雍荏、王煌樟等人供稱有參加赤崁公司95年間之私募,被告江恆光自95年6 月1 日起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相關應募人即證人黃騰霆、王素貞、林光輝、陳美燕、陳芊彣、陳建良等人之供述、金管會96年9 月3 日崁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赤崁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赤崁公司96年9 月3 日崁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江恆光、張進坐、郭文達、林雍荏、王煌樟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等乃應募人,不負有徵信義務,係由當時赤崁公司之財務主管吳宥豎負責此項業務及進行徵信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28條之1 、第139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之限制。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15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依第1 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2.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3.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依第1 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1 年內,分次辦理。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第2 款、第5項至第7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謂「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 月13日臺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第2 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係指對該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 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1 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臺幣1 千5百萬元。2.最近2 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150 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200 萬元。所稱淨資產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資產市價減負債後之金額;所得指依我國所得稅法申報或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加計其他可具體提出之國內外所得金額。」,而前揭條文所謂「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係指同一函釋中所謂「前揭各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有價證券之公司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應募人須配合提供之」,可徵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向特定自然人進行私募時,該自然人需具備前揭函釋所載之資產條件,該公司需對自然人應募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辦理私募增資,而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及函釋,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處罰之主體,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係指「為行為之負責人」,換言之,赤崁公司95年6 月1 日、2日所為向特定自然人進行私募,負有對自然人資產條件善盡合理調查義務之人,應係當時赤崁公司負責私募業務之行為人至明。

(三)查赤崁公司於94年6 月21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私募現金增資議案,並授權董事會募集辦理,此有金管會99年4 月13日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赤崁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按(原審卷2 第221 頁以下),赤崁公司於95年6 月1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選定私募對象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及(91)臺財證(一)第000000000 號函之特定人,選定應募人為郭文達、潘金美、江恆光、吳宥豎、林雍荏、吳麗櫻、陳良成、陳美燕、王素貞、黃騰霆、郭龍潭、王煌樟、陳貴雄、楊同聖等人,並授權董事長【陳建仁】全權處理,並提報股東常會報告,赤崁公司於95年6 月2 日完成私募應募人繳款程序後,復於95年6 月5 日將前揭董事會決議私募及應募人等事項公告於櫃檯買賣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當日重大訊息(個股動態報導),此有該次董事會董事會議事錄及當日重大訊息扣案可稽(詳見扣押物品編號A48 、他字卷第93頁以下、聲搜卷第61、63至64頁),另由當時赤崁公司董事長陳建仁於95年6 月28日將前揭私募程序,提報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並於同日股東常會決議改選董監事,當選名單為法人董事南榮公司之代表人江恆光、林雍荏、吳宥豎、董事王煌樟,此有赤崁公司95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個股動態報導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6頁以下、聲搜卷第66頁),足徵就赤崁公司95年6 月1 日、2 日辦理私募之行為人應係赤崁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而非被告江恆光、張進坐、郭文達、林雍荏、陳光隆、王煌樟等人。

(四)雖依證人即當時赤崁公司負責人陳建仁於偵查中證稱:其僅係名義負責人,其父親陳家駒方為實際負責人,未參加赤崁公司95年6 月1 日董事會,出席簽到乃陳家駒為之,也未曾參與赤崁公司95年度之私募等語(偵1 卷第292 至298 、310 至311 頁),亦經證人陳家駒於偵查中證述:陳建仁僅係名義負責人,任職期間,未曾參加赤崁公司董事會,均由我代為簽到出席,公司是我在作主,當時因為赤崁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急需資金挹注,約在95年5 、6 月間透過王煌樟介紹,找來皇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進坐向我表示有意入主赤崁公司,經與皇家公司代表吳宥豎、陳光隆多次協商後,由我代替陳建仁與皇家公司之代表人江恆光簽立私募股份認購合約,同意江恆光以私募方式入主赤崁,當時辦理私募普通股相關事宜都是由當時的總經理吳宥豎負責辦理等語相符(偵1 卷第244 至248 、306 至310 頁),觀之證人陳家駒以赤崁公司、陳建仁名義與江恆光所代表之應募人簽立之「私募股份認購合約」(偵1 卷第300 頁以下、扣押物編號A32 ),契約中業已詳載被告江恆光所代表之應募人以私募方式,認購赤崁公司已發行全部股份總數百分之51.59 之股數,依約赤崁公司應於江恆光所代表之應募人方完成繳納認股款(即買賣價金)後,即由赤崁公司辦理相關增資程序及印發股票,並於95年6 月20日交付予被告江恆光,並完成相關主管機構之(私募)申報核備程序,另於95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中改選董、監事,並協助被告江恆光所代表方指定人員當選新任董、監事等情,足徵赤崁公司95年6 月1 日、2 日辦理私募之行為人應係赤崁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陳家駒或其指派之財務主管,而非被告江恆光、張進坐、郭文達、林雍荏、王煌樟等人,故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行為負責人。

(五)雖被告王煌樟有參與95年6 月1 日赤崁公司董事會決議前揭私募事項,其僅為參與會議之董事之一,且未負責當時赤崁公司私募相關進行事項,此業經證人吳宥豎、陳家駒、陳建仁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因此,難謂被告王煌樟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行為負責人。

(六)何況,考之證券交易法原規範公開發行公司無法以不公開發行之私募方式向特定人籌集資金,可能增加公司募集資金之困難,因此,證券交易法於91年修正時增訂第7 條、第43條之6 以下有關「私募」之規定,以增加公司籌集資金及便利企業利用併購方式進行快速轉型(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95年2 月版,第59頁以下),而因私募程序係向「特定人」籌集資金,無須透過承銷商,亦無須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更排除公司員工、原始股東之優先認股權,影響原始股東權益,且應募人數量最多不得超過15人,認股後之股權轉讓亦有相當限制(詳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立法理由以及同法第43條之8 規定),因此,對於特定人條件、資格需有一定之限制,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金管會於91年6 月13日以臺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揭示之自然人條件,探究源由,無非希冀自然人應募人之資產達一定條件,始能認股達一定數量,不致應募人數逾越法定人數,避免股權分散,並能承受一定期間不能轉讓認購股票可能蒙受之損失,股東財力豐厚,足以健全公司財務狀況,達成公司透過私募程序增資之目的,是以,前揭自然人應募人之資產條件,應係指實質上之資產條件而言,而非僅以形式之財力證明估算之。雖前揭函釋內容,另課與赤崁公司有善盡合理調查之責,並課與應募人有配合提出之義務,倘若辦理私募公司確有要求應募人提出財力證明,應募人未配合提出或提出不全,或應募人有配合提出,公司疏忽遺漏部分資料,致未全部提出申報,主管機關亦未定期命補正等不同程度之違反作為義務,是否該即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79 條論處之,要非無疑。

(七)準此,公訴人所指赤崁公司95年6 月1 日、2 日辦理私募程序時,自然人應募人之王素貞、黃騰霆未提供財力證明,陳美燕、楊貴雄、楊同聖均未達主管機關所訂淨資產標準云云,然查赤崁公司95年6 月1 日、2 日私募之自然人應募人(詳如附表2 )等14名,觀之赤崁公司96年9 月3日以崁字第000000 0號函檢送之應募人資料可明(白皮卷第96至190 頁以下),其中,全數應募人均有提供證券帳戶資料,多數應募人亦有提出不動產資料、薪資所得資料、存款資料及其他財產資料,另證人王素貞(林光輝之妻)、黃騰霆及負責轉達之證人曾峙銘於100 年4 月18日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當時有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因此有提出房屋謄本或權狀等資料,足徵赤崁公司辦理私募事項之負責人確有通知應募人提出財力證明並進行應募人之財產資力調查甚明,證人曾峙銘亦將當初林光輝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存摺等資料提出到院(原審卷3 第446至452 頁),是以,應募人王素貞、黃騰霆究竟係未檢附財力證明,或係有所疏失遺漏,原因多有可能,但顯見應非屬故意違背前揭函釋而未提出甚明。

(八)再者,觀之證人黃騰霆(更名為黃尹廷)93、94年度之個人財產所得及財產清單,總資產淨值高達2046萬6,362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4 第119 至123 頁),其中,證人黃騰霆所有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價,而非以市價計算,總體資產價值如前所述,雖其所有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780 萬元,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6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原審卷4 第195頁以下、第214 頁以下),若扣除前揭最高負債780 萬元,仍逾越主管機關所定之資力條件無疑。證人王素貞個人93、94年度之個人財產所得及財產清單,總資產淨值雖僅為93 2萬765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4 第103 至118 頁),其中,證人王素貞所有之有價證券投資,係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價,而非以市價計算,倘以市價計算,總體資產價值亦已超越主管機關所定條件甚明。此外,應募人陳美燕、楊貴雄是夫妻關係,楊同聖為其2 人之子,察以應募人陳美燕93、94年度之個人財產所得及財產清單,總資產淨值高達4537萬851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4 第25至85頁),應募人楊貴雄93、94年度之個人財產所得及財產清單,總資產淨值高達2239萬345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4 第86至93頁),應募人楊同聖93、94年度之個人財產所得及財產清單,總資產淨值高達1359萬754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4 第94至102 頁),亦與公訴人所稱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迥然不同,以此可證公訴人所指前揭應募人黃騰霆、王素貞、陳美燕、楊貴雄、楊同聖之實際資產淨值均合乎前揭函釋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至為灼然,因此,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赤崁公司95年6 月1 日、2 日辦理私募部分,被告江恆光、張進坐、郭文達、林雍荏、王煌樟等人除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75 條、第179條規定之處罰主體外,亦未有違反前揭函釋之情,已堪認定。

(九)赤崁公司於95年9 月14日、15日辦理第2 次私募程序,被告江恆光、林雍荏、王煌樟等人固已入主赤崁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法人董事代表,並參加95年9 月1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再次以私募方式增資發行新股,選定如附表2所示第2 次私募之應募人,增資基準日及繳款日為95年9月15日,授權由董事長即被告江恆光全權處理私募相關事宜等情,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詳見扣押物編號A21 、A48 、他字卷第116 頁以下)。雖公訴人指出應募人陳芊彣未提出財力證明、陳建良財力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云云,然觀之赤崁公司96年9 月3 日以崁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應募人資料(白皮卷第96至98、191 頁以下)以及赤崁公司所留存之私募人名冊資料(扣押物編號A21、24),其中,該次應募人李育柔、陳芊彣、陳建良、王淑珍、葛建南、陳錦聰、李力成、游月鳳、吳翔鵬、林暐鈞、林美莉、陳穫任、郭蕙妃、郭燕妃等14人,均有提供證券帳戶資料或不動產資料、薪資所得資料、存款資料及其他財產資料,前揭應募人李育柔、陳錦聰、李力成、郭蕙妃、郭燕妃等人均與應募人陳芊彣、陳建良係屬直系、旁系血親或姻親關係,無可能故意獨漏陳芊彣之財力證明,另證人即陳芊彣之舅舅郭文達於100 年5 月18日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陳芊彣是我二姐郭燕妃的女兒,陳建良是陳芊彣的先生,當初是我向陳芊彣、陳建良介紹有此私募機會,當時赤崁公司吳宥豎有告知需提供財產證明,我有將陳芊彣、陳建良交付之財力證明轉交給吳宥豎,期間,赤崁公司、吳宥豎或其他人均未曾向我表達有資格不符之情等情,佐以前揭赤崁公司提出之財力證明中,亦確含有陳芊彣、陳建良之證券存摺資料、陳建良之薪資所得資料(白皮卷第214 頁以下),益證赤崁公司辦理私募事項之負責人確有通知應募人提出財力證明,應募人陳芊彣究竟係從未檢附財力證明,或係有所疏失遺漏,原因多有可能,但應非故意違背前揭函釋而未提出甚明。

(十)其次,參以應募人陳芊彣93、94年度之個人財產所得及財產清單,總資產淨值高達3253萬607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4 第10至19頁),應募人陳建良93、94年度之個人薪資所得各為187 萬4575元、190 萬752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4 第129 、134 頁),可證應募人陳芊彣於當時之資產淨值以及應募人陳建良當時之年度平均收入,均合乎前揭主管機關所定條件,從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赤崁公司95年9 月14日、15日辦理私募部分,被告江恆光、張進坐、郭文達、林雍荏、王煌樟等人並無違反前揭函釋之情。

(十一)綜上各節相互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江恆光、張進坐、郭文達、林雍荏、王煌樟等5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依同法第175 條論斷部分,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5 人並非赤崁公司95年6 月1 日、2 日辦理第1次私募之行為負責人,且當辦理增資之負責人確有通知應募人提供財力證明,且應募人黃騰霆、王素貞、楊貴雄、陳美燕、楊同聖之資力狀況亦合乎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又赤崁公司95年9 月14日、15日辦理第2 次私募程序時,當辦理增資之負責人確有通知應募人提供財力證明,且應募人陳芊彣、陳建良之資力狀況亦合乎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 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原審經詳查結果,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細臚列說明理由如前,經核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上開私募程序被告等涉及違法,就原判決此部分而為指摘,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郭文達、王煌樟被訴參與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假交易,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王煌樟、郭文達2 人明知宏勃公司於95年度並無給付員工薪資紀錄,該年度宏勃公司僅於當年度2 月、8 月進貨20萬2,473 元及1 萬5,547 元,該公司規模與營運狀況不佳,顯無力承攬上開契約,為掏空赤崁公司資產以清償江恆光、張進坐之個人債務,被告2 人竟與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前3 人業經論罪科刑,如前所述)、陳光隆(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2 日第1 次私募完成後,旋即於95年6 月9 日以赤崁公司名義與宏勃公司簽訂「電動車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9.7 億元),而未取得任何實質擔保,顯係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赤崁公司之不實交易。

二、公訴人就前揭所示犯行,認被告郭文達、王煌樟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文達、王煌樟等人有參加赤崁公司95年6 月2 日、95年9 月15日私募普通股增資程序,而成為赤崁公司股東、董事,被告王煌樟出席赤崁公司95年9 月1 日之董事會決議解除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95年6 月9 日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赤崁公司依前揭契約,先後於95年6 月12日、19日各支付宏勃公司1500萬元、1200萬元、1056萬元,宏勃公司於95年6 月22日將其中1200萬元匯予被告郭文達等董事會決議、契約資金流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郭文達、王煌樟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其中,被告王煌樟堅稱:其未參與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對於契約內容毫無所悉,赤崁公司之帳務、傳票均無庸經被告王煌樟簽名,對於起訴書該部分資金往來狀況均不知情等語。被告郭文達則辯稱:95年6月9 日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書時,尚未擔任赤崁公司董事,對於前揭契約內容、付款條件均不知情,亦未與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陳光隆等人有何犯意聯絡,95年6 月22收受宏勃公司匯款1200萬元,係張進坐返還之借款,茲因彰化銀行士林分行襄理陳鍬烺告知其95年度美金轉換臺幣之額度,已逾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1項第3 款美金500 萬元之規定,要求將超過部分即約新臺幣1200萬元匯回彰化銀行士林分行沖銷,因此催請張進坐先行清償借款12 00 萬元,不知張進坐係由宏勃公司匯還該筆款項,完成沖銷後,隨即於95年6 月23日將該筆款項再次借予張進坐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王煌樟、郭文達固然參與赤崁公司95年6 月1 日、2日第1 次私募並於95年6 月2 日完成股款繳納,此有前揭赤崁公司96年9 月3 日以崁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之私募資料及赤崁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白皮卷第96頁下、扣押物編號A21 )在卷可考,並於赤崁公司95年6 月28日改選江恆光、王煌樟、林雍荏等人出任董事長、副董事長、法人董事之代表人前,被告王煌樟乃擔任赤崁公司斯時之副董事長,被告郭文達則未擔任董監事,亦未到赤崁公司受雇或任職。又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於95年6 月9 日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江恆光、陳光隆分別代表赤崁公司、宏勃公司為之,此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按(扣押物編號A32 、A3 8、原審卷2 第61頁以下、偵2 卷第868 頁以下),且事前、事後均未經赤崁公司當時董事會(即陳建仁、陳家駒、王煌樟等董事)決議或追認,此由赤崁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中遍查無關於前揭契約簽立之會議議事錄可資佐證(詳見扣押物編號A22 、A48 )及證人江恆光於原審100 年5 月23 日 審判期日證述屬實,亦無庸經被告王煌樟、郭文達批核,赤崁公司更未依櫃檯買賣中心處理程序第2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上櫃公司應即時將前揭簽立契約之重大訊息公告於櫃檯買賣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當日重大訊息(個股動態報導),遲至96年7 月25日始將上情補公告,此有個股動態報導(聲搜卷第84頁)在卷可參,雖被告江恆光自95年6 月1 日起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煌樟、郭文達有事前知悉或參與前揭契約內容之擬定、簽立之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恆光於原審100 年5 月23日審理時證稱明確。

(二)復佐以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後,係由被告林雍荏於95年6 月15日依據前揭契約書,以編號000000-0 0請購單請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24,5 人座,電容電池)10部、電動機車(規格48V 鋰電池)20部、電池(168V鋰電池21Ah)2 個,交貨日95年8 月31日,總價1386萬元;以編號000000-00 請購單請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24電容電池,5 人座)10部、電動中型巴士(規格AC90、7M長,20人座),交貨日95年9 月30日,總價1575萬元,向宏勃公司進行採購,經被告江恆光於95年6 月16日批准,復由宏勃公司經辦人即被告陳光隆提出報價單,再由赤崁公司財務部譚宥曾提出費用支出申請,由被告江恆光批核同意付款等情,此有前揭採購單、費用申請報支表、報價單(見扣押物編號A38 、偵2 卷第879 頁以下),顯見此等採購過程,均未見被告王煌樟、郭文達參與其中。

(三)據證人黃良平於原審100 年5 月16日審理時證稱:赤崁公司當初與宏勃公司合作開發電動車時,我約在95年6 月30日到赤崁公司環能事業部任職後,即接到江恆光指示我去大陸安徽合肥的江淮汽車購買電動車中型巴士的車體,當時環能事業部的主管是被告林雍荏等語,再輔以赤崁公司就前揭000000-00 、000000-00 採購單所為之支出傳票(偵2 卷第877 頁以下),同未經被告郭文達、王煌樟之批核,可證其2 人確未參與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間電動車買賣契約之簽立、履約及付款等過程。

(四)雖被告王煌樟有參與95年9 月1 日董事會決議解除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間之電動車買賣契約以及95年6 月19日之訂購契約,然當時出席董事會之成員有被告江恆光、林雍荏、王煌樟、吳宥豎,此有該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後附由被告江恆光、陳光隆分別代表赤崁公司、宏勃公司於95年9 月1 日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解除契約書,益徵被告郭文達亦未參與前揭董事會以及解除契約之簽立,另由前揭董事會議事錄後附之解除契約書、簽約日期,可資推論於召開95年9 月1 日董事會議前,業已進行相關契約解除之討論甚明,而由證人黃良平95年8 月15日研擬「建議解除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電動車)買賣契約」」之簽呈,乃經被告林雍荏、江恆光批核(見扣押物編號A38 ),被告王煌樟、郭文達並未經手,復依證人黃良平於原審100 年5 月16日審理時證述:前開建議解除契約之簽呈乃依據被告江恆光指示所為,至於解約之真正原因,並不知情等語,另由赤崁公司95年8 月22日以北投舊北投郵局第252 號存證信函通知宏勃公司「因提供車款形式皆為舊型,無法滿足公司及市場需求,擬終止該買賣契約書」(原審卷2 第66頁以下),其上之聯絡人乃記載「譚宥曾」,以上,均與被告王煌樟、郭文達無涉。

(五)雖被告郭文達不否認於95年6 月22日收受宏勃公司匯款1200萬元,復於95年6 月23日匯還同額款項予宏勃公司,此有宏勃公司臺北富邦北投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偵3 卷第1311、1334頁)、彰化銀行100 年5 月31日以彰士字第0000000 函檢送郭文達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原審卷5 第35頁以下),但辯稱係因結購美金逾越法定限額,經銀行通知結售,而要求債務人即被告張進坐先行還款等情,乃經證人即95年6 月間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外匯作業主管陳鍬烺於原審100 年5 月16日證稱:郭文達在95年6 月13日有去我們銀行結售美金,依照92年4 月30日修正施行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每人每年是結售美金上限是500 萬美金。郭文達95年6 月13日結售美金時,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13日累積金額已逾越500 萬美金,超售約100多萬美金,當時我們有跟郭文達聯絡就超過的部分再結購回來,以我的資料郭文達是應我們的要求在95年6 月22日結購回來1,107, 853.990美元,這筆結購美金的款項是從其帳戶匯款支出,當時的臺幣跟美金的匯率約1 比32塊多,要求郭文達結售的美金約臺幣3613萬5900多元,沖銷超過結售的部分等語,並有提出被告郭文達當日結售美金之水單(原審卷4 第238 頁以下)可資佐證。

(六)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進坐於100 年5 月24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郭文達借款1 億多元,是從93年或94年間開始借,95年6 月22日宏勃公司匯款1200萬元至郭文達帳戶,是因為郭文達通知要錢結匯美金,只需要1 天,因為我欠郭文達很多錢,陳光隆欠我很多錢,所以我就找陳光隆匯錢給郭文達,並請郭文達於翌日同額匯款給宏勃公司的陳光隆,至於陳光隆如何匯款給郭文達,我不清楚等語,此外,核對被告郭文達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資料,95年6 月21日帳戶之結餘款僅為7,920,835 元,不足以結售100 多萬元美金,而95年6 月22日當日卻有3 筆大額匯入款其中2 筆各為1200萬元、1 筆400 萬元,匯入者分別為被告郭文達之大姊郭蕙妃、二姐郭燕妃及宏勃公司李旭生(原審卷4 第239 頁),同日有結售美金而支出36,135,981元之紀錄,95年6 月23日其姐郭蕙妃再匯入2413萬元,被告郭文達將其中1200萬元匯還宏勃公司,同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資比對,顯見被告郭文達前揭所辯核與相關卷證資料、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郭文達雖於95年6 月22日收受宏勃公司匯款1200萬元,並與赤崁公司、宏勃公司間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毫無關連。

(七)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公訴人就被告郭文達、王煌樟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並無法形成有罪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煌樟、郭文達,與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陳光隆就赤崁公司、宏勃公司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所進行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就被告王煌樟、郭文達被訴此部分,已臚列理由詳予說明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煌樟、郭文達有事前知悉或參與前揭契約內之擬定、簽立等情,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因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有前開假交易情事,且被告郭文達、王煌樟有參加赤崁公司私募普通股增資程序,而成為赤崁公司股東、董事等情,即遽認郭文達、王煌樟二人參與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假交易,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其上訴論旨未免株連,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郭文達、王煌樟關於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假交易中,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江恆光、張進坐、王煌樟、郭文達、林雍荏等5 人明知赤崁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與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等明知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95年6 月9 日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為虛假交易,竟推由被告張進坐指示不知情之赤崁公司財務人員【填製上開虛假交易於當年度財務報表之關係人交易項目,使發生不實之結果,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二)赤崁公司依前揭「電動車買賣契約書」支付之1500萬元於95 年6月12日流入宏勃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日匯款37萬5,000 元至陳光隆為實際負責人之全球皇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5年6 月13日匯款75 萬 元至蒼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5年6 月14日匯款97萬元至和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6 月15日,透過宏勃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70 萬元至皇家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以上資金流向詳如起訴書附表1 第2 頁),以上資金流出目的均用於清償被告張進坐、江恆光之個人債務,共計侵占赤崁公司資產479 萬5, 000元。又95年6 月19日流入宏勃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00 萬元及1,056 萬元,陸續於95年6 月19、21、23、27、29、30日匯款給付皇家公司共計894 萬8,747 元,以清償陳光隆之個人債務;於95年6 月22日匯款12 00 萬元至郭文達之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6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智通貿易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年月21日匯款70萬元至永吉信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資金流向詳如起訴書附表1 第3 頁),皆係為清償被告張進坐、江恆光、陳光隆等人之個人債務,而與上開電動車買賣契約無關,共計侵占赤崁公司資產2264萬8,747 元。

(三)嗣赤崁公司於95年9 月1 日召開董事會議,由被告江恆光、王煌樟、林雍荏等人決議解除與宏勃公司之買賣契約案後,被告江恆光、陳光隆雖於95年9 月8 日分別代表赤崁公司、宏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解除契約書,並由宏勃公司於同日匯還3,000 萬元預付款至赤崁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赤崁公司分別於95年9 月18日、20日共匯款1,700 萬元至世鋅公司之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95年9 月18日分別匯入400 萬元至皇家公司之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120 萬元至宏勃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入108 萬元至宏勃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另匯入200 萬元至陳智詳之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上均係用以清償張進坐之個人債務(以上資金流向詳如起訴書附表2 ),而侵占赤崁公司資產2528萬元。

二、公訴人就前揭(一)、(二)、(三)所示犯行,認被告江恆光、張進坐、王煌樟、郭文達、林雍荏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論處之犯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之金管會97年10月7 日金管檢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96年5 月11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編號53之赤崁公司94、95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編號54之9 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傳票等書證,及被告5人之供述、證人徐金水黃淑晶、黃湘玲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江恆光、張進坐、郭文達、林雍荏、王煌樟均否認犯行,其中,被告江恆光辯稱:被告陳光隆乃宏勃公司負責人,宏勃公司所有之款項匯出,非其所能知悉,95年9 月1 日赤崁公司、宏勃公司解約後,宏勃公司匯款款項,赤崁公司如何運用亦非其業務等語。被告張進坐辯稱:其非赤崁公司、世鋅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宏勃公司股東或掌控財務之人,赤崁公司依約給付宏勃公司3756萬元,宏勃公司之收支運用與其無涉,早於赤崁、宏勃公司95年6 月9日簽約前,其經營之皇家公司貸與被告陳光隆、宏勃公司合計4600萬元,赤崁公司交付3756萬元予宏勃公司後,即與宏勃公司之金錢發生混同,至於宏勃公司、被告陳光隆欲如何運用資金,非其授意、指示,其未持有宏勃公司之款項,何來侵占,縱然宏勃公司將公司款項匯至皇家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亦不能以皇家公司受領清償債務逕論侵占赤崁公司金錢等語。被告林雍荏則以:其未在宏勃公司任職,赤崁公司依約付款予宏勃公司,宏勃公司如何運用與其無關等語。被告王煌樟堅稱:其未參與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對於契約內容毫無所悉,赤崁公司之帳務、傳票均無庸經被告王煌樟簽名,對於起訴書該部分資金往來狀況均不知情等語。被告郭文達則辯稱:95年6 月9 日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書時,尚未擔任赤崁公司董事,對於前揭契約內容、付款條件及事後解約匯款均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被告江恆光、張進坐、郭文達、林雍荏、王煌樟5 人之犯行,係以「填製」前開虛假交易於當年度「財務報表」之關係人交易項目,使發生不實之結果,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5 行以下),亦即被告5 人涉嫌以積極作為即「填製」,填製之客體係「赤崁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亦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3之赤崁公司94、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然經原審查閱公訴人提出之赤崁公司95、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扣押物編號A-2-2 )第29至33頁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部分,以及赤崁公司95、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扣押物編號A-2-3 )第28至32頁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部分,均未見有將前述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95年6 月9 日「(電動車)買賣契約」相關事項之填製與記載,公訴人前揭所指,核與卷證資料明顯出入,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財務報告、會計憑證、帳冊、財務文件為憑據,因此,實難以此遽認被告5 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嫌。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王煌樟、郭文達並未涉入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95年6 月9 日「(電動車)買賣契約」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中,已見前述,因此,被告王煌樟、郭文達對於赤崁公司如何依約採購、付款或宏勃公司收受款項後如何運用,實與其2 人無涉,合先敘明。

(三)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95年6 月9 日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依其契約內容,係屬民法買賣契約之性質,而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367 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準此,出買人依照買賣契約約定,受領買受人支付之款項後,該筆款項乃歸出賣人所有,出賣人對該筆款項不負有保管義務而持有之甚明。基上,赤崁公司依據與宏勃公司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於95年6 月9 日給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95年6 月19日開始依約進行採購而給付預付訂金款2256萬元,合計共3756萬元予宏勃公司,前揭金流有宏勃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被告陳光隆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偵3 卷第1311頁),前揭款項給付即屬宏勃公司所有之財產,至於宏勃公司應如何運用,實非赤崁公司或被告江恆光、張進坐、郭文達、林雍荏、王煌樟所能置喙。

(四)何況,公訴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自始均未傳訊被告陳光隆以釐清宏勃公司收受赤崁公司給付之前揭款項後,何以於95年6 月12日至15日、6 月19日至30日如起訴書附表1 所指之金錢流向至全球皇家公司、蒼鍵企業、和計科技、皇家公司、智通貿易、永吉信公司、世鋅公司、被告郭文達等法人或自然人帳戶內(以上資金流向詳如起訴書附表1第2 至3 頁),給付原因為何?被告陳光隆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未獲,以上有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等在卷可參,已無從在審理時傳訊以資釐清。雖證人即和計科技、永吉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金水於偵查中證稱:宏勃公司95年6 月14日匯款97 萬元、95年6 月21日匯款70萬元之確切用途,究係貨款或借款並不清楚等語,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偵2 卷第1184頁以下),證人即蒼鍵公司負責人黃淑晶、黃湘玲於偵查中證述95年6 月13日宏勃公司給付75萬元,應係為清償借款等語(偵2 卷第750 業以下、第1169頁以下),證人即被告張進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皇家公司在95年6 月9日前,曾貸與宏勃公司、陳光隆高達4600萬元之借款等語,顯見宏勃公司前揭給付應係有法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宏勃公司對於赤崁公司依約給付之買賣價款3756萬元,本保有所有權、支配權限,不論給付前揭款項予前揭自然人或法人之原因為何,亦非該當於將持有中之款項變易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侵占行為。

(五)再者,公訴人既認被告江恆光、張進坐、郭文達、林雍荏、陳光隆、王煌樟等人就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95年6 月9日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所進行之款項給付,係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換言之,被告5 人若因前揭經濟犯罪行為而持有前揭款項,並非基於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合法持有財物,縱加以處分,乃屬不罰之後行為,亦無法再重複評價,論以侵占罪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另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95年9月1日解除契約後,宏勃公司於95年9月8日匯還3000萬元至赤崁公司帳戶內,亦歸入赤崁公司所有之財物,並非被告5 人依法律或契約上原因持有之款項,縱赤崁公司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於95年9 月18日匯款1000萬元、95年9 月20日匯款700 萬元至世鋅公司帳戶內,乃因赤崁公司嗣後與世鋅公司於95年9 月18日簽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而支付契約款,何來侵占之有,何況前揭契約之訂定與付款均非被告郭文達、王煌樟所能置評(詳如後述)。

(七)綜上,依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所提之證據,經證據調查結果,或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遽認被告5 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或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亦不能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相繩,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從而,原審就被告5 人被訴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情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郭文達、王煌樟被訴參與赤崁公司不實財報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報部分,以及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煌樟、郭文達與已論罪科刑之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9 月17日,在赤崁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由被告江恆光、王煌樟、林雍荏等人決議與世鋅公司共同合作發展「環能電動車」,即於次(18)日由江恆光代表赤崁公司與不知情之世鋅公司登記負責人黃興,簽訂「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及「委託設計製造契約」(買賣總價為4.7 億元),並於95年9 月18日、20日、10月5 日共支付2,500 萬元權利金,另於95年9 月22日支付簽約金4,700萬元予世鋅公司,而掏空赤崁公司資產達7, 200萬元,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未取得任何實質擔保,顯係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赤崁公司之不實交易,並由被告張進坐指示不知情之赤崁公司財務人員將上開交易登載於財務報表之關係人交易項目,因赤崁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純電動車設計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未來可從電動車回收專賣權契約所得之效益,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故赤崁公司簽證會計師簡志宏將上開支付之權利金認列為當年度2,261 萬9,049 元之資產減損項目。

二、公訴人就前揭所示犯行,認被告郭文達、王煌樟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以及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無達、王煌樟等人乃係赤崁公司之大股東、董事,被告王煌樟出席赤崁公司95年9 月17日之董事會決議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及契約草案,亦參加96年1 月19日赤崁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與世鋅公司簽立之前揭「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而赤崁公司依約支付予世鋅公司之款項,其中有筆700 萬元於95年10月5 日匯入被告郭文達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郭文達、王煌樟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王煌樟堅稱:其未參與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約之過程,對於契約內容毫無所悉,赤崁公司之帳務、傳票均無庸經被告王煌樟簽名,對於起訴書該部分資金往來狀況均不知情等語。被告郭文達則辯稱:95年9 月18日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約時,其未擔任赤崁公司董事,或任何公司職務,對於前揭契約內容、付款條件均不知情,亦未與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陳光隆等人有何犯意聯絡,95年10月5 日之700 萬元匯款,乃被告張進坐之還款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王煌樟固然參與95年9 月17日董事會決議,但由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可知,被告江恆光等人業已擬具與世鋅公司簽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之草約,換言之,被告江恆光等人業已就契約內容先予擬定,並無證據證明需經被告王煌樟同意或簽核之情,而被告郭文達更未參與前揭董事會會議,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於事前及事後對簽約內容知悉,或對於赤崁公司決定與世鋅公司簽約有何助力之情,同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恆光於原審100 年5 月23日審理時證稱明確。

(二)復佐以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契約後,赤崁公司依約於95年9 月18日、20日付款之請購單、會計傳票、取款、匯款憑條均僅有被告江恆光之簽核(偵2 卷第891 頁以下),並未經被告王煌樟、郭文達等人之批示或簽核,何況赤崁公司財務之調度,亦非歸屬被告王煌樟、郭文達負責,可證其2 人亦未參與或知悉赤崁公司付款予世鋅公司之原因、事實。

(三)雖被告王煌樟曾參與96年1 月19日赤崁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解除與世鋅公司間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詳見董事會臨時會議議事錄(扣押物編號48),然而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早於96年1 月15日召開終止前揭契約協商會(偵2 卷第908 頁以下),而被告王煌樟亦未參與前開協商會,對於前揭協商會所為決定提送董事會議決,而被告王煌樟並非大股東,對於前項決策亦無任何否決之能力,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王煌樟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四)至被告郭文達雖不否認於95年10月5 日收受世鋅公司匯入之700 萬元,以及被告張進坐透過他向友人阮蓮卿借款3000萬元,但均係被告張進坐向其借款,對於借款原因、目的,毫無所悉,僅聽從被告張進坐只是匯款至特定人等語,亦據證人張進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證被告郭文達受領或出借前揭款項,乃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無法單憑前揭金流即推認被告郭文達參與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間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五)被告王煌樟、郭文達既非赤崁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負責編製、申報、公告年度財務報表之人,何況其等對於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之實際交易情況,毫無所悉,縱其等於96年間對前揭財務報表提交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時,客觀上亦無從察覺內容有無不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編製、公告財務報表不實內容之情。

(六)綜上各節,交互參酌,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詳予調查證據後,無從形成對被告王煌樟、郭文達有罪之心證,原審就其2 人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指摘原判決,同無可取,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己、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郭文達、王煌樟關於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假交易中,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 款之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坐、江恆光、王煌樟、林雍荏、郭文達依前揭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及「委託設計製造契約」,而先後於95年9 月18日、20日、10月5 日共支付2,500 萬元權利金,另於95年9 月22日支付簽約金4,700 萬元予世鋅公司,惟95年9 月22日及95年10月5 日流入世鋅公司之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700 萬元及800 萬元,於95年9 月22日分別流入皇家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400 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各300 萬元,於95年9 月25日、95年10月2 日、95年10月16日匯款各50萬元至宏勃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9 月22日匯款3,000 萬元至阮蓮卿之兆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以清償郭文達之前向阮蓮卿借貸用以作為赤崁公司95年第2 次私募之資金來源,使郭文達獲有清償債務之利益。又於95年10月5 日匯款700 萬元至郭文達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資金流向詳如起訴書附表3 ),共計侵占赤崁公司資產4,850 萬元。

二、經查:

(一)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王煌樟、郭文達並未涉入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95年6 月9 日「(電動車)買賣契約」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中,已見前述,因此,被告王煌樟、郭文達對於赤崁公司如何與世鋅公司訂約、付款或世鋅公司收受款項後如何運用,實與其2 人無涉合先敘明。

(二)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約後,依其契約內容係屬民法買賣(權利及電動車)契約之性質,而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367 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準此,出賣人依照買賣契約約定,受領買受人支付之款項後,該筆款項乃歸入出賣人所有,出賣人對該筆款項不負有保管義務而持有之甚明。基上,赤崁公司依據與世鋅公司簽立之契約而支付之權利金、簽約金共計7200萬元予世鋅公司,固有前揭赤崁公司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世鋅公司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金流資料在卷可按(白皮卷第12至39頁),因此,世鋅公司受領前揭款項後,即歸屬世鋅公司所有之財產,至於世鋅公司應如何運用,實非赤崁公司或被告江恆光、張進坐、郭文達、王煌樟所能置喙,而被告林雍荏固於偵查中供認部分款項為其使用於償還原始股東之債務,但被告林雍荏乃世鋅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如何運用世鋅公司之財務,乃其與世鋅公司間之約定,並不因此該當侵占赤崁公司前揭款項之餘地。

(三)雖世鋅公司受領款項後部分流向被告郭文達之友人阮蓮卿之帳戶,但據證人阮蓮卿、張進坐之證述,確屬被告張進坐透過被告郭文達向阮蓮卿之借款,由世鋅公司代償,但因世鋅公司對於前揭款項本保有所有權、支配權限,不論給付前揭款項予何人?給付原因為何?亦不該當於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郭文達、王煌樟將持有中之款項變易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侵占行為。

(四)再者,公訴人既認被告江恆光、張進坐、郭文達、林雍荏、陳光隆、王煌樟等人就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95年9 月18日簽立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及依約所付7200萬元係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換言之,被告5 人若因前揭經濟犯罪行為而持有前揭款項,並非基於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合法持有中之財物,縱加以處分,乃屬不罰之後行為,亦無法論以侵占罪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 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五)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經調查後,無從形成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郭文達、王煌樟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郭文達、王煌樟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從而原審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可以維持。上訴意旨未提何新事證,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郭文達、王煌樟,於95年6 月1 日及95年9 月14日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實際私募價格均為每股1.5 元,資金用途為充實營運資金及投入新產品研發,並未有公告技術或佣金入股資訊,故其等隱藏私募有以技術及佣金入股之訊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論處,而此部分與起訴書所敘及之95年6 月1 日、95年9 月14日違法私募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6 月17日論告書)。

二、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郭文達、王煌樟涉嫌就95年6 月1 日、2 日及95年9 月14日、15日赤崁公司私募增資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第175 條罪嫌部分,經證據調查結果,因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而為無罪之判決,已見前述。

三、從而,前開併辦意旨書所敘應併予審理之犯行,無從認與前揭原起訴範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因認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而併為敘明,亦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對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行為人│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定應執行刑      │
├──┼───┼────────┼─────────────────────┼───────────┤
│1   │江恆光│犯罪事實欄三    │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共同犯已依證券交易法│江恆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    │張進坐│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林雍荏│                │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受損害,江恆光、張進坐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林雍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數比例折算。          │
├──┼───┼────────┼─────────────────────┤張進坐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2   │江恆光│犯罪事實欄四(一│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共同犯已依證券交易法│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張進坐│)、(二)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
│    │林雍荏│                │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      │                │損害,江恆光、張進坐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江恆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張進坐併科罰│林雍荏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    │      │                │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年貳月。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林雍荏處有期徒│                      │
│    │      │                │刑參年陸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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