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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41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德民鄭富城葉力旗

再審聲請人 張家瑋

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告
即受判決人
張進坐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清江里新市街00號0樓 (即臺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張進坐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92號、第144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但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即受判決人張進坐(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後由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恒光、林雍荏共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其他部分則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427頁、第429頁至第449頁、第521頁至第537頁),是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僅為本院更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及四、㈠即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並不包括本院更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張家瑋(下稱聲請人)係被告之子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為41年8月22日出生、滿20歲之成年人,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業已死亡,且經本院通緝中等情,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9頁、第521頁至第537頁),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非配偶,加上被告並未死亡,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之規定,身為被告直系血親之聲請人自非合法之聲請再審權人。是以,茲聲請人為被告即受判決人之利益具狀聲請再審,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各款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至於代理人雖曾提出刑事再審聲請之更正狀,欲將再審聲請人「更正」為受判決人之配偶潘雅賀,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收狀,然如前所述,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實無從補正,且由本院前於111年8月23日收狀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及所附刑事委任書合併以觀(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第59頁、第73頁),可知原本該份再審聲請狀中之再審聲請人清楚記載為「張家瑋(受判決人之子)」,張家瑋更在聲請狀末「再審聲請人」欄位蓋用其印文,及刑事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亦係載明「張進坐之子張家瑋」,並附上張家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據,況該再審聲請狀中「四、再審聲請人」部份,亦清楚敘明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子張家瑋乙節甚明,故在111年8月23日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中,就再審聲請人部份顯無任何誤寫、誤繕之情形存在,即無從予以更正,特此敘明。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4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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