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1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貽男周盈文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本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構成累犯);再於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4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丙○○竟不悔改,於97年3月11日經由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或稱「阿國」)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丙○○交付照片1張予「陳經理」,由「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將丙○○之照片黏貼於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周景庭」服務證上,以此方式偽造特種證件,足以生損害於「周景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員工服務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3月12日晚間8至10時間,由該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在臺北市○○街與信義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偽造服務證交付丙○○,同時交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枚,及「以下空白」、「影本視同正本」印章2枚予丙○○。另由該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在臺灣地區冒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該署監管科因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申請向檢察官鄭世揚繳交帳戶內資金180萬元以供清查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紙,並以偽造之「鄭世揚」及「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於其上(各1枚),及冒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內容為證明申請人乙○○繳交180萬元接受監管清查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並以偽造之「鄭世揚」及「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於其上(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2紙後,再由「陳經理」以電話通知丙○○至臺北市○○街69巷17弄巷口,丙○○遂攜帶上開公印及服務證,並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後,於97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乙○○因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起,已陸續接獲自稱臺北市中正區公所8號服務臺「黃小姐」、偵緝隊「吳榮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等與「陳經理」同屬一詐欺集團等人之來電,向乙○○佯稱:其因參與洗錢集團犯案,經地檢署起訴,需將銀行存款領出交由檢察官保管,開庭時再行領回,始能無罪開釋等語,致乙○○誤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提領其存放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180萬元,丙○○則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周景庭」,向乙○○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周景庭」服務證之特種文書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致乙○○不疑有詐,交付180萬元之現金予丙○○,足生損害於乙○○、「周景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丙○○於取得款項後,「陳經理」隨即派遣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街、信義路口便利商店前,取走其中165萬元,其餘15萬元則為丙○○收受。嗣因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撥打電話予乙○○,相約於97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交付剩餘存款100萬元,員警乃於相約交款之時間至現場埋伏而當場緝獲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物及剩餘贓款112,000元(業據乙○○領回),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係被脅迫而犯案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8頁、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28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24至31頁、第166至167頁),並有告訴人乙○○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偵卷第36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證物發還領據1紙(見偵卷第60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稱其係被脅迫而犯案,並未提出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資證明,其所稱係被脅迫而犯案,已難採信,況其如有被脅迫等之情事,自應報警處理,其亦未報警,證人即承辦之員警甲○○於本院亦證稱我們查獲以後被告有說被脅迫,被告說有把他家人資料給犯罪集團等,證人甲○○亦僅係聽聞被告所述,並非親自目睹,證人甲○○此之所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觀之前揭之事證,被告係交付照片1張予「陳經理」,由「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將被告之照片黏貼於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周景庭」服務證上,以此方式偽造特種證件,嗣於97年3月12日晚間8至10時間,由該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在臺北市○○街與信義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偽造服務證交付被告,同時交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枚,及「以下空白」、「影本視同正本」印章2枚予被告。另由該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在臺灣地區冒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該署監管科因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申請向檢察官鄭世揚繳交帳戶內資金180萬元以供清查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紙,並以偽造之「鄭世揚」及「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於其上(各1枚),及冒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內容為證明申請人乙○○繳交180萬元接受監管清查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並以偽造之「鄭世揚」及「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2紙後,再由「陳經理」以電話通知被告至臺北市○○街69巷17弄巷口,被告遂攜帶上開公印及服務證,並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後,於97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乙○○因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起,已陸續接獲自稱臺北市中正區公所8號服務臺「黃小姐」、偵緝隊「吳榮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等與「陳經理」同屬一詐欺集團等人之來電,向乙○○佯稱:其因參與洗錢集團犯案,經地檢署起訴,需將銀行存款領出交由檢察官保管,開庭時再行領回,始能無罪開釋等語,致乙○○誤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提領其存放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180萬元,被告則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周景庭」,向乙○○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周景庭」服務證之特種文書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致乙○○不疑有詐,交付18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於取得款項後,「陳經理」隨即派遣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街、信義路口便利商店前,取走其中165萬元,其餘15萬元則為被告收受。嗣因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撥打電話予乙○○,相約於97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交付剩餘存款100萬元,員警乃於相約交款之時間至現場埋伏而當場緝獲被告等,顯然被告係自己加入犯罪集團,並配合無間,且獲得分配之利益,並無被脅自之事證可證,被告稱其係被脅迫而犯案等,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信,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用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公文書之印章,其中「鄭世揚」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因我國並無此政府單位,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章皆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所蓋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公文書,雖均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公文書。又扣案「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周景庭」服務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及「鄭世揚」印章,並持之蓋於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上,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加入前揭不法詐欺集團,而與自稱「陳經理」成年人及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對於整體之行為既有共同意思之聯絡,自為整體行為之共同正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負之責任與其他共同正犯相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部分,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於97年3月14日雖未取得告訴人乙○○之100萬元,惟其於同年月13日已詐得告訴人乙○○之180萬元,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乙○○同一錯誤而先後接續2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於97年3月14日尚未及出示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公文書即被查獲,未達行使階段,然此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與上開行使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公文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犯意所為,當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夥同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為達詐取告訴人乙○○財物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而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前揭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案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其與共犯「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偽造公文書以詐騙等行為,非惟對於告訴人乙○○造成鉅大之財產損害(遭詐騙之款項達180萬元),且使告訴人乙○○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然衡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且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但被告在本案雖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陳經理」等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然終究並無具體之事證顯示被告亦屬該不法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且其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訛詐之人,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餘一切之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有期徒刑貳年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而認被告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公文書,因被告均已交付予告訴人乙○○所有,而不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固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但其上所示之偽造「鄭世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以供渠等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一節,此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均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鄭世揚」、「檢察行政處鑑」等印文自當兼括及之,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偽刻之「鄭世揚」及「檢察行政處鑑」等印章,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逕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其因患有不可治癒之疾病,且領有殘障手冊,加上有前科,故求職不易,應徵工作時以交出自己及家人基本資料,然被告受不法人士脅迫,才會誤觸法網,於犯後全力配合警方,主動設法騙取此集團信任,希望能協助抓到相關不法人士,以彌補過錯,被告非判決所寫並不知悔改云云,為無可採,其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證物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  宣告沒收之物  │
│號│                │                  │                │
├─┼────────┼─────────┼────────┤
│1 │臺北士林地方法院│「鄭世揚」印文1枚 │「鄭世揚」印文1 │
│  │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檢察行政處鑑」│枚、「檢察行政處│
│  │1紙(日期為97年3│印文1枚           │鑑」印文1枚     │
│  │月13日,金額為18│                  │                │
│  │0萬元)         │                  │                │
├─┼────────┼─────────┼────────┤
│2 │臺北士林地檢署監│「鄭世揚」印文1枚 │「鄭世揚」印文1 │
│  │管科收據1紙(日 │、「檢察行政處鑑」│枚、「檢察行政處│
│  │期為97年3月13日 │印文1枚           │鑑」印文1枚     │
│  │,金額為180萬元 │                  │                │
│  │)              │                  │                │
├─┼────────┼─────────┼────────┤
│3 │臺北士林地方法院│「鄭世揚」印文1枚 │臺北士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檢察行政處鑑」│檢察署監管科公文│
│  │1紙(日期為97年3│印文1枚           │1紙             │
│  │月14日,金額為10│                  │                │
│  │0萬元)         │                  │                │
├─┼────────┼─────────┼────────┤
│4 │臺北士林地檢署監│「鄭世揚」印文1枚 │臺北士林地檢署監│
│  │管科收據1 紙(日│、「檢察行政處鑑」│管科收據1紙     │
│  │期為97年3月14日 │印文1枚           │                │
│  │,金額為100萬元 │                  │                │
│  │)              │                  │                │
├─┼────────┼─────────┼────────┤
│5 │法務部臺北地檢署│                  │法務部臺北地檢署│
│  │書記官周景庭服務│                  │書記官周景庭服務│
│  │證1枚           │                  │證1枚           │
├─┼────────┼─────────┼────────┤
│6 │檢察行政處鑑1枚 │                  │檢察行政處鑑1枚 │
│  │、以下空白印章1 │                  │、以下空白印章1 │
│  │枚、影本視同正本│                  │枚、影本視同正本│
│  │印章1枚、雙色印 │                  │印章1枚、雙色印 │
│  │台1個、黑色手提 │                  │台1個、黑色手提 │
│  │包1只、行動電話 │                  │包1只、行動電話 │
│  │(內含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
│  │號及0000000000號│                  │號及0000000000號│
│  │SIM卡各1枚)2具 │                  │SIM卡各1枚)2具 │
├─┼────────┼─────────┼────────┤
│7 │未扣案之「鄭世揚│                  │未扣案之「鄭世揚│
│  │」印章1枚、「檢 │                  │」印章1 枚、「檢│
│  │察行政處鑑」印章│                  │察行政處鑑」印章│
│  │1枚             │                  │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