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構成累犯);再於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竟不悔改,於97年3 月11日經由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或稱「阿國」)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照片1 張予「陳經理」,由「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將乙○○之照片黏貼於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周景庭」服務證上,以此方式偽造特種證件,足以生損害於「周景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員工服務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3 月12日晚間8 至10時間,由該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在臺北市○○街與信義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偽造服務證交付乙○○,同時交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 枚,及「以下空白」、「影本視同正本」印章2 枚予乙○○。另由該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冒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該署監管科因甲○○涉嫌違反洗錢防治法,申請向檢察官鄭世揚繳交帳戶內資金180 萬元以供清查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 紙,並以偽造之「鄭世揚」及「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於其上(各1 枚),及冒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內容為證明申請人甲○○繳交180 萬元接受監管清查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並以偽造之「鄭世揚」及「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於其上(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2 紙後,再由「陳經理」以電話通知乙○○至臺北市○○街69巷17弄巷口,乙○○遂攜帶上開公印及服務證,並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後,於97年3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甲○○因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起,已陸續接獲自稱臺北市中正區公所8 號服務臺「黃小姐」、偵緝隊「吳榮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等與「陳經理」同屬一詐欺集團等人之來電,向甲○○佯稱:其因參與洗錢集團犯案,經地檢署起訴,需將銀行存款領出交由檢察官保管,開庭時再行領回,始能無罪開釋等語,致甲○○誤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提領其存放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180 萬元,乙○○則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周景庭」,向甲○○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周景庭」服務證之特種文書,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甲○○而行使之,致甲○○不疑有詐,交付180 萬元之現金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周景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乙○○於取得款項後,「陳經理」隨即派遣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街、信義路口便利商店前,取走其中165萬元,其餘15 萬元則為乙○○收受。嗣因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撥打電話予甲○○,相約於97年3 月14日下午2時許,交付剩餘存款100萬元,員警乃於相約交款之時間至現場埋伏而當場緝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物及剩餘贓款112,000 元(業據甲○○領回),始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8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31頁、第166至167頁),並有告訴人甲○○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偵卷第36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證物發還領據1 紙(見偵卷第60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用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公文書之印章,其中「鄭世揚」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因我國並無此政府單位,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章皆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所蓋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公文書,雖均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公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及「鄭世揚」印章,並持之蓋於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上,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加入前揭不法詐欺集團,而與自稱「陳經理」成年人及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對於整體之行為既有共同意思之聯絡,自為整體行為之共同正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負之責任與其他共同正犯相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部分,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於97年3月14日雖未取得告訴人甲○○之100萬元,惟其於同年月13日已詐得告訴人甲○○之180萬元,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甲○○同一錯誤而先後2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併予指明。至被告於97年3 月14日尚未及出示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公文書即被查獲,未達行使階段,然此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與上開行使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公文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犯意所為,當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夥同自稱「陳經理」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為達詐取告訴人甲○○財物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而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其與共犯「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偽造公文書以詐騙等行為,非惟對於告訴人甲○○造成鉅大之財產損害(遭詐騙之款項達180萬元),且使告訴人甲○○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然衡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且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但被告在本案雖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陳經理」等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然終究並無具體之事證顯示被告亦屬該不法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且其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訛詐之人,本院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餘一切之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公文書,因被告均已交付予告訴人甲○○所有,而不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固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但其上所示之偽造「鄭世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以供渠等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一節,此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均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鄭世揚」、「檢察行政處鑑」等印文自當兼括及之,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偽刻之「鄭世揚」及「檢察行政處鑑」等印章,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逕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 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證物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 宣告沒收之物 │ │號│ │ │ │ ├─┼────────┼─────────┼────────┤ │1 │臺北士林地方法院│「鄭世揚」印文1枚 │「鄭世揚」印文1 │ │ │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檢察行政處鑑」│枚、「檢察行政處│ │ │1紙(日期為97年3│印文1枚 │鑑」印文1枚 │ │ │月13日,金額為18│ │ │ │ │0萬元) │ │ │ ├─┼────────┼─────────┼────────┤ │2 │臺北士林地檢署監│「鄭世揚」印文1枚 │「鄭世揚」印文1 │ │ │管科收據1 紙(日│、「檢察行政處鑑」│枚、「檢察行政處│ │ │期為97年3 月13日│印文1枚 │鑑」印文1枚 │ │ │,金額為180 萬元│ │ │ │ │) │ │ │ ├─┼────────┼─────────┼────────┤ │3 │臺北士林地方法院│「鄭世揚」印文1枚 │臺北士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檢察行政處鑑」│檢察署監管科公文│ │ │1紙(日期為97年3│印文1枚 │1紙 │ │ │月14日,金額為10│ │ │ │ │0萬元) │ │ │ ├─┼────────┼─────────┼────────┤ │4 │臺北士林地檢署監│「鄭世揚」印文1枚 │臺北士林地檢署監│ │ │管科收據1 紙(日│、「檢察行政處鑑」│管科收據1紙 │ │ │期為97年3月14日 │印文1枚 │ │ │ │,金額為100萬元 │ │ │ │ │) │ │ │ ├─┼────────┼─────────┼────────┤ │5 │法務部臺北地檢署│ │法務部臺北地檢署│ │ │書記官周景庭服務│ │書記官周景庭服務│ │ │證1枚 │ │證1枚 │ ├─┼────────┼─────────┼────────┤ │6 │檢察行政處鑑1 枚│ │檢察行政處鑑1 枚│ │ │、以下空白印章1 │ │、以下空白印章1 │ │ │枚、影本視同正本│ │枚、影本視同正本│ │ │印章1 枚、雙色印│ │印章1 枚、雙色印│ │ │台1 個、黑色手提│ │台1 個、黑色手提│ │ │包1只、行動電話 │ │包1 只、行動電話│ │ │(內含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 │ │號及0000000000號│ │號及0000000000號│ │ │SIM卡各1枚)2具 │ │SIM卡各1 枚)2具│ ├─┼────────┼─────────┼────────┤ │7 │未扣案之「鄭世揚│ │未扣案之「鄭世揚│ │ │」印章1枚、「檢 │ │」印章1 枚、「檢│ │ │察行政處鑑」印章│ │察行政處鑑」印章│ │ │1枚 │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