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印章壹枚、附表一編號18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及扣案如附表編號0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忠勤與白泊清(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少年王0龍(民國82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執護字第979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施用詐術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之印章(未扣案)及「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各1 枚,再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1 紙(未扣案),再由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於99年12月15日10時許,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名義,撥打電話向簡張美女佯稱:簡張美女涉及洗錢,欲調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贓款,須監管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云云,致簡張美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同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其等印章交付監管。該詐欺集團即委派林忠勤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白泊清與王0龍,接續於99年12月15日、16、17日,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臺電大樓捷運站1 號出口旁之文成補習班前,由林忠勤負責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指揮現場(俗稱「導演」),白泊清負責把風(俗稱「叫水」),王0龍負責出面假冒為「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並交付蓋有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文之偽造公文書1 紙予簡張美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公信性及簡張美女,並致簡張美女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開時間,陸續交付上開3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復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簡張美女之名義,接續以詐得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分別於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領金額後,盜用簡張美女之上開印章蓋印於前揭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向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行員(成年人)行使(其中附表一編號09所示之文書,偽造後並未持之向金融機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簡張美女及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並致承辦行員誤認提款人為簡張美女本人,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186,8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375,600 元),林忠勤因而分得報酬13,000元。嗣經簡張美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2月29日6 時20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實施攔查勤務,發覺王0龍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攔查不停,旋於同日7 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臺九線409 公里松子澗產業道路,將王0龍等人攔下,並自王0龍所駕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02至17所示之印泥、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2 紙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忠勤所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張美女、證人即共犯白泊清、少年王0龍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5 份、臺灣土地銀行土亭分行100 年1 月10日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3 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 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2 份、勘察相片影本40張、臺北市汀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及共犯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及本件被告詐騙被害人簡張美女時,由共犯王0龍交付予被害人簡張美女之文書,其上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文,均非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是前開印文皆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公印及公印文;又雖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文,因不合於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所產生之印文,亦非正確之公務機關全銜,但形式上觀,係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然前揭偽造文書之部分內容非屬該機關主體所負責之偵查業務範圍,或非屬司法機關編制之內部單位,但因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仍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衡之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揭文書俱屬偽造公文書無訛。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及共犯共同偽造並進而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行使偽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前開被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令被告得以防禦、抗辯,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共犯同時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2 枚,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印章及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共犯盜用簡張美女印章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白泊清、少年王0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共犯向簡張美女行使偽造公文書,因而詐得簡張美女之存摺、印章後,復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行使偽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詐得款項,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前揭4 罪之犯行,客觀上是屬同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目的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前揭罪名,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98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第2552號、99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56號、第4888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要旨參照)。
㈤被告於案發當時為18歲,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雖與案發當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王0龍共同為上開犯行,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實施)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原名稱及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雖條文異動但內容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為圖私利,參加以集團式之犯罪方式,利用民眾對公務機關或金融機關團體之信賴及恐懼遭受訴訟之累或不必要之麻煩等手段,詐騙被害人經年累月省吃儉用之積蓄,對國家名聲,社會安寧、不受干擾恐懼之基本人權與公共秩序,人民與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之信任關係,均造成嚴重之破壞與傷害,且對被害人及其家庭將造成莫大之生活困頓無以為繼,非被告所分得少部分款項所能比擬,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淺薄,另案羈押前無業,及對被害人造成精神心理上、財物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章1 枚(即附表一編號01所示),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臺北縣檢察署」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與共犯王0龍等人向被害人簡張美女詐騙時,持以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因未扣案,且少年王0龍行騙時,已交付予被害人簡張美女收執,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張美女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頁),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然公文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文1 枚(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02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共犯王0龍或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有,用以詐騙或預備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王0龍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註:共犯王0龍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執護字第979 號裁定為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物品雖部分已銷毀,惟依最高法院65年第5 次刑庭庭務會議決議意旨,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共犯使用該等物品為本件犯行,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現金,亦非被告或共犯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害人簡張美女交付予共犯王0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其等印章,據另案被告白泊清於警詢中供稱已丟棄(見警卷第4 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為被害人簡張美女所有,核與沒收要件有間,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被告及共犯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業已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至各該文書上偽造之「簡張美女」印文,係盜用簡張美女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單位 │ │ ├──┼─────────┼───┼───────────┤ │ 01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1個 │(未扣案) │ │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 │ │ │」印章 │ │ │ ├──┼─────────┼───┼───────────┤ │ 02 │偽造「臺灣省臺北地│1個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檢署印」印章 │ │署100 年度核退字第1255│ │ │ │ │號卷第11至12頁台東縣政│ │ │ │ │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 │ ├──┼─────────┼───┼───────────┤ │ 03 │印泥 │1個 │同上 │ ├──┼─────────┼───┼───────────┤ │ 04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3張 │同上 │ │ │行署監管科書記官空│ │ │ │ │白識別證 │ │ │ ├──┼─────────┼───┼───────────┤ │ 05 │水藍色長袖襯衫 │1件 │同上 │ ├──┼─────────┼───┼───────────┤ │ 06 │黑色長褲 │1件 │同上 │ ├──┼─────────┼───┼───────────┤ │ 07 │黑色皮帶 │1條 │同上 │ ├──┼─────────┼───┼───────────┤ │ 08 │黑色皮鞋 │1雙 │同上 │ ├──┼─────────┼───┼───────────┤ │ 09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4張 │同上 │ │ │取款憑條(含盜用印│ │ │ │ │章蓋印之「簡張美女│ │ │ │ │」印文2 枚) │ │ │ ├──┼─────────┼───┼───────────┤ │ 10 │GPS導航 │1台 │同上 │ ├──┼─────────┼───┼───────────┤ │ 11 │NOKIA 手機(序號:│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2 │ANYCALL 手機(序號│1支 │同上 │ │ │:Z00000000000B6)│ │ │ ├──┼─────────┼───┼───────────┤ │ 13 │NOKIA 手機(序號:│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4 │NOKIA 手機(序號:│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15 │NOKIA 手機(序號:│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16 │SONY ERICSSON (序│1支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 │ │ │ │8 ) │ │ │ ├──┼─────────┼───┼───────────┤ │ 17 │現金 │新臺幣│同上 │ │ │ │9,742 │ │ │ │ │元 │ │ ├──┼─────────┼───┼───────────┤ │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枚 │已交付予被害人簡張美女│ │ │檢察署監管科」印文│ │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 │ │ │ │未扣案)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偽造之文書 │盜用印章蓋印│ 金 融 機 構 │提領金額 │ │ │ │ │之印文 │ │(新臺幣)│ ├──┼──────┼──────┼──────┼──────────┼─────┤ │ 01 │99年12月15日│郵政存簿儲金│簡張美女印文│新北市中和泰和街郵局│395,000元 │ │ │ │提款單 │3枚 │ │ │ ├──┼──────┼──────┼──────┼──────────┼─────┤ │ 02 │99年12月16日│同上 │簡張美女印文│新北市中和中山路郵局│18,000元 │ │ │ │ │2枚 │ │ │ ├──┼──────┼──────┼──────┼──────────┼─────┤ │ 03 │99年12月16日│同上 │簡張美女印文│新北市中和連城路郵局│230,000元 │ │ │ │ │2枚 │ │ │ ├──┼──────┼──────┼──────┼──────────┼─────┤ │ 04 │99年12月17日│同上 │簡張美女印文│同上 │1,200元 │ │ │ │ │2枚 │ │ │ ├──┼──────┼──────┼──────┼──────────┼─────┤ │ 05 │99年12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簡張美女印文│華南銀行中和分行 │395,000元 │ │ │ │存摺類存款取│2枚 │ │ │ │ │ │款憑條 │ │ │ │ ├──┼──────┼──────┼──────┼──────────┼─────┤ │ 06 │99年12月17日│同上 │簡張美女印文│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330,000元 │ │ │ │ │2枚 │ │ │ ├──┼──────┼──────┼──────┼──────────┼─────┤ │ 07 │99年12月17日│同上 │簡張美女印文│華南銀行南門分行 │7,600元 │ │ │ │ │3枚 │ │ │ ├──┼──────┼──────┼──────┼──────────┼─────┤ │ 08 │99年12月20日│臺灣土地銀行│簡張美女印文│臺灣土地銀行 │415,000元 │ │ │ │存摺類取款憑│1枚 │ │ │ │ │ │條 │ │ │ │ ├──┼──────┼──────┼──────┼──────────┼─────┤ │ 09 │99年12月21日│同上 │簡張美女印文│臺灣土地銀行 │395,000元 │ │ │ │ │1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