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在住宅內架設電腦網路經營網路職棒、職籃賭博,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透過電腦網路自由出入進行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人贅載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利用職棒、職籃比賽勝負及得失分比例為賭博內容,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次職棒、職籃固定賽事之時間對獎,以簽中比賽結果及得失分比例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職棒、職籃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比賽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次固定比賽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職棒、職籃網路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職棒、職籃網路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及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地位,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