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金水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三案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於99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妻葉珮珊所有之車牌號碼667-BYR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村○○街19號王綉霞之住處,見該住宅1 樓鐵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由該處鐵門侵入該住宅2 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綉霞所有之耳環2.5對及項鍊4 條得手,嗣欲騎原車離開現場之際,適為王綉霞發覺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惟吳金水自覺所騎機車或遭屋主察悉,其明知該機車並未遺失或失竊,竟為脫免罪責,先將所騎機車停放在雲林縣口湖鄉○○○○○路邊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3日下午1 時20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向該分駐所員警謊報該機車於100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路1936號中友超市前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金水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王綉霞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9張、取贓照片5張、被告及所騎機車照片1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所犯上揭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三案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於99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其父年邁而無力工作,家中尚有三名家屬患有重度智障以上之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窘迫,惟被告仍有沈溺毒癮而屢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又被告學歷為國中肆業,無一技之長,多以雜工為業,因無錢花用而觸法,但其犯後頗有悔意,願為改過遷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