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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楊陵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永賢

      陳耀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100 年度偵字第6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永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耀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永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同年6 月27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8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同年9 月6 日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6號裁定,將上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與上揭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96年11月22日確定,於98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至99年2 月3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陳耀堂則前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 號、88年度訴字第219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月確定(下分別稱第1 、2 罪);因轉讓第一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第2、3 、4 罪經減刑後,就上開減刑後之第2 、4 罪與未減刑之第1 罪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經與減刑後之第3 罪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4 月26日,於98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彭永賢、陳耀堂仍不知悔改,彭永賢於100 年4 月12日15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服務區北站停車場,見洪筱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5400-QJ 號自用小客車上置放皮包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陳耀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陳耀堂駕駛車牌號碼0416-EQ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洪筱薇上開車輛右方,彭永賢進入陳耀堂駕駛之車輛後座後,再由陳耀堂前後挪動車輛以便靠近洪筱薇之上開車輛,便利彭永賢由後座打開車窗玻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強化玻璃擊破器(即中心衝,另案扣押)1 支打破洪筱薇上開車輛之右前座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車內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汽車行照各1 張、信用卡2 張、金融卡3 張、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彭永賢嗣將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其他物品則予以丟棄。案經洪筱薇發現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彭永賢、陳耀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賢、陳耀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筱薇、證人吳明擇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 份、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拍翻照片16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強化玻璃擊破器,足以擊破車窗,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彭永賢、陳耀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彭永賢、陳耀堂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彭永賢有多次竊盜前科、陳耀堂有多次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端正品行,見告訴人洪筱薇停放之車輛內置有皮包,心生貪念而共同竊取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等係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其等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小,再者,告訴人失竊物品除現金外,尚包含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品,對告訴人造成補辦相關證件之不便及恐懼提款卡、信用卡遭非法使用之憂慮,實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業錢由被告彭永賢取得,並考量被告彭永賢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搭建鐵皮屋之技能、被告陳耀堂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樑柱雕刻之技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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