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男 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5 號、第20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癸○○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鐵條壹支、T字型開鎖器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於民國83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緩刑4年確定,後又於84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又於85年間因犯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334號、85年度訴字第 39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三罪並經本 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於85年11月29日開始入監執行,上述四罪並接續執行,迄87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90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嗣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三罪經本院合併定應 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8月18日假釋,至93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犯罪之習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未戒除犯罪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故意,於94年3月21日至同 年月31日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有之鐵條或T型開鎖器,敲破如附表所示甲○○等18人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但其中編號5、10、13、15均未竊取財物得手),恃所竊取之財物 為主要經濟來源,而以之為常業。嗣癸○○於94年3月26 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路2號前行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車輛內財物時,為乙○○當場發現,報警 處理,經警趕至現場逮捕;後又於94年3月31日中午12時15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癸○○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內厝里內厝84之2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部分遭竊物品, 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持以犯附表一所示竊盜案件之鐵條、T型開鎖器各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18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33幀、被害人報告單及贓物保管單各12紙附 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因欠債,工作不順,因此才會為上述多次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於為上揭竊盜犯行時,並無固定工作及所得,且被告於近10日之時間內,為竊盜犯行多達十餘次,顯恃此為生活主要之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於9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又於9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三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8月18日假釋,至93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敲破他人車窗竊取他人之財產,毫不尊重對他人之財產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心理與財產所生之危害,其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詳後述),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竊盜之次數雖夥,然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尚非甚巨,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度,似嫌過重,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於83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確定,後又於84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又於85年間因犯搶奪、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334號、85 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三罪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於85年11月29日開始入監執行,上述四罪並接續執行,迄87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90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嗣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三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8月18日假釋,至93 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多次於受刑之宣告後仍再犯罪,且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內又再犯本案之多次竊盜犯行,加以被告在94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路2號前行竊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乙○○車輛內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訊畢飭回後,竟自翌日起,又再犯如附表編號4-18所示之十餘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書一份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985號偵卷第1、20-22頁),顯見被告確實無法自制而有犯罪之習慣,有矯正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扣案之鐵條1支、丁字 型開鎖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敲破車窗行竊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財物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公訴人雖請求就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宣告沒收,然被告否認曾攜帶該螺絲起子前去行竊,且該螺絲起子係在被告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有扣押書一份在卷可參,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2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坤 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行 竊 地 點 │被害人│車牌號碼│ 竊 取 之 財 物 │ ├──┼────┼──────┼───┼────┼───────────┤ │ │94年3月2│嘉義縣朴子市│甲○○│SB-7059 │男用鑲鑽手錶1 只、水晶│ │1 │1日 │博文街大同國│ │ │手鍊1 條、荷蘭銀行信用│ │ │ │小側門旁 │ │ │卡2 枚、匯豐銀行信用卡│ │ │ │ │ │ │1 枚、印章2 枚。 │ ├──┼────┼──────┼───┼────┼───────────┤ │ │94年3月2│嘉義縣朴子市│丙○○│7R-0162 │黑色手提袋1 只、郵局存│ │2 │4日 │光復路農會前│ │ │款簿1 本、合作金庫存款│ │ │ │ │ │ │簿1 本、統一發票8 本、│ │ │ │ │ │ │市場傳票1 本、汽機車駕│ │ │ │ │ │ │駛執照、台南企銀信用卡│ │ │ │ │ │ │1 枚、印章2 枚、汽車牌│ │ │ │ │ │ │照通知單1 紙、現金新台│ │ │ │ │ │ │幣(下同)6 萬元。 │ ├──┼────┼──────┼───┼────┼───────────┤ │3 │94年3月2│嘉義縣大林鎮│乙○○│N5-7058 │黑色皮包1只(內有2,000│ │ │6日 │平林里下潭底│ │ │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慶│ │ │ │23之5號前 │ │ │豐銀行信用卡與郵局提款│ │ │ │ │ │ │卡各1枚)。 │ ├──┼────┼──────┼───┼────┼───────────┤ │ │94年3月2│嘉義縣永屯村│己○○│S6-3192 │夾克1 件、名片12張、童│ │4 │7日 │海龍園餐廳旁│ │ │裝2 件。 │ ├──┼────┼──────┼───┼────┼───────────┤ │ │94年3月2│嘉義縣朴子市│巳○○│EB-4375 │(未損失財物,起訴書附│ │5 │7日 │中正路94號旁│ │ │表一誤為失竊行車執照、│ │ │ │ │ │ │駕駛執照各1枚)。 │ ├──┼────┼──────┼───┼────┼───────────┤ │ │94年3月2│嘉義縣朴子市│丑○○│Y8-3723 │手提袋1只(內有書籍、 │ │6 │8日 │大同路60號停│ │ │學生資料)。 │ │ │ │車場 │ │ │ │ ├──┼────┼──────┼───┼────┼───────────┤ │ │94年3月2│嘉義縣朴子市│庚○○│3C-7706 │行車執照1枚。 │ │7 │8日 │山通路7號前 │ │ │ │ ├──┼────┼──────┼───┼────┼───────────┤ │ │94年3月2│嘉義縣朴子市│辛○○│3K-5322 │手機1具、書籍2本、天珠│ │8 │8日 │文化南路31號│ │ │1串。 │ │ │ │前 │ │ │ │ ├──┼────┼──────┼───┼────┼───────────┤ │ │94年3月2│嘉義縣朴子市│午○○│Y5-3373 │學分登錄卡1張、捐髓卡1│ │9 │8日 │平和里朴子國│ │ │張、照護網卡1張、背包1│ │ │ │小旁 │ │ │只、健保卡2枚、皮夾1只│ │ │ │ │ │ │、手機1具、現金3,500元│ │ │ │ │ │ │、鑰匙數支(隨身碟2個 │ │ │ │ │ │ │、語言翻譯機1台。 │ ├──┼────┼──────┼───┼────┼───────────┤ │ │94年3月2│嘉義縣朴子市│申○○│B9-6653 │無。 │ │10 │8日 │中正路與北通│ │ │ │ │ │ │路口附近 │ │ │ │ ├──┼────┼──────┼───┼────┼───────────┤ │ │94年3月2│嘉義縣朴子市│未○○│4969-JB │紅色皮包一只(內有收據│ │11 │8日 │文化北路196 │ │ │1張、身分證1張、自小客│ │ │ │號對面 │ │ │車與機車駕照各1張、金 │ │ │ │ │ │ │融卡2張、現金5000元、 │ │ │ │ │ │ │馬靴2雙;起訴書附表漏 │ │ │ │ │ │ │載紅色皮包1只、馬靴2雙│ │ │ │ │ │ │)。 │ ├──┼────┼──────┼───┼────┼───────────┤ │ │94年3月2│嘉義縣朴子市│寅○○│6S-2462 │女用手錶2只、外套1件、│ │12 │8日 │文化北路196 │ │ │現金2萬元。 │ │ │ │號對面 │ │ │ │ ├──┼────┼──────┼───┼────┼───────────┤ │ │94年3月3│嘉義縣朴子市│子○○│K5-1620 │無。 │ │13 │0日 │文化北路124 │ │ │ │ │ │ │巷8號前 │ │ │ │ ├──┼────┼──────┼───┼────┼───────────┤ │ │94年3月3│嘉義縣朴子市│壬○○│S6-0022 │現金250元、行車執照1枚│ │14 │0日 │向榮路31之2 │ │ │、駕駛執照1枚。 │ │ │ │號 │ │ │ │ ├──┼────┼──────┼───┼────┼───────────┤ │ │94年3月3│嘉義縣朴子市│戊○○│C2-2322 │無。 │ │15 │0日 │南通路3段917│ │ │ │ │ │ │號前 │ │ │ │ ├──┼────┼──────┼───┼────┼───────────┤ │ │94年3月3│嘉義縣朴子市│卯○○│4999-GE │手提袋1只(內有印章2枚│ │16 │1日 │大同路304號 │ │ │、發票等物)。 │ │ │ │前 │ │ │ │ ├──┼────┼──────┼───┼────┼───────────┤ │ │94年3月3│嘉義縣朴子市│丁○○│C2-6073 │化妝袋1只。 │ │17 │1日 │大同路朴子國│ │ │ │ │ │ │中圍牆旁 │ │ │ │ ├──┼────┼──────┼───┼────┼───────────┤ │ │94年3月3│嘉義縣朴子市│辰○○│C3-4139 │手提包1只(內有書籍、 │ │18 │1日 │大同路大同國│ │ │文具等物)。 │ │ │ │小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