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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沈福財康存真林福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四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賭博、搶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執行中之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可作為兇器之扁型螺絲起子為工具,尋找適當之車輛竊取車內之財物,如該車未上鎖或未關上車窗,則不使用前開螺絲起子;否則即以前開螺絲起子或客觀上足以傷害人,可作為兇器之機車大鎖破壞車窗或車鎖,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七時五十五分至七時五十八分許,持如附表編號八竊自庚○○之合作金庫提款卡至合作金庫朴子分行,未獲庚○○同意即將正確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利用該合作金庫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三次、各次均提領三萬元,共計提領九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八之加重竊盜犯行以及持竊自庚○○之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九萬元之情,惟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犯行是警察叫伊承認的,警察說伊如果承認,就會寄錢給伊;當時伊被抓到毒品、藥癮犯了,警察說承認一件後再承認其他七件也是一樣,所以伊才承認;偵訊中會承認,是因為當時頭暈暈的,就承認;伊沒有拿出附表編號一至七任何物品讓警方扣案,其他被害人都領回去了,為何丙○○的沒有領回去;且因為被害人要伊賠償十幾萬元的手錶,伊才認為不應承認未犯案之部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地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以及持竊自庚○○之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九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乙○○、辛○○、甲○○、癸○○、壬○○及告訴人庚○○等人指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十三幀等附卷可稽。

㈡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犯行是警察叫伊承認的,警察說伊如果承認,就會寄錢給伊;當時伊被抓到毒品、毒癮犯了,警察說承認一件後再承認其他七件也是一樣,所以伊才承認;偵訊中會承認,是因為當時頭暈暈的,就承認云云,被告固提出警員丁○○送款給被告之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為證,惟查:

⒈被告所辯與當時查獲附表編號一至七竊盜犯行之警員丁○○結證稱:「(你為何匯錢給被告戊○○?)我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匯錢給他。他在看守所裡面沒有錢花用,當時我是和他媽媽一起去,他媽媽也在場。」、「我確實有說是隊上要匯給他的,那是因為被告之前有幫我們查獲一些毒品案件,我們隊長說因為有領緝毒獎金,就給他一點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不相符合。

⒉又被告前因案曾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應無不知犯一件竊盜罪之刑責與多件竊盜罪之刑責顯然不同之理,且更無僅因幾千元之金錢即負擔多件非其所為之竊取刑責之理,是被告辯稱警察說伊如果承認,就會寄錢給伊,以及警察說承認一件後再承認其他七件也是一樣,所以伊才承認云云,自屬卸責之詞。

⒊況被告即使在警訊中係因利誘而自白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竊盜犯行,自可於偵訊中向檢察官否認犯罪,然本件被告於偵訊仍為相同之自白,自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堪為證據。至被告另空言偵訊中會承認,是因為當時頭暈暈的,就承認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其所辯自無可信。

⒋再查,依據被告之警訊筆錄(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經字第○○九一○○一四一六六號卷第一頁至第五頁背面),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時,於該日警訊後,自行向警員丁○○自首其於朴子市另犯有七、八件竊盜案,並坦承:其是以起子尖處朝車窗四個角落,車子的玻璃就破掉了,其趁機搜刮車內財物,大約作案共七、八次,九十一年三月初在破子市東石國中前一輛富豪汽車內竊得諾起亞手機乙支,隔二天後在朴子公園前下午約四、五時左右一輛福斯內竊得相機乙台,隔天凌晨二時左右在朴子市○○路一輛日產一六○○CC轎車內竊得硬幣約五、六百元,另在四月中旬中午十二時左右在朴子國中前一輛三菱轎車內竊得車用八吋液晶電視機乙台,其他的案子記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製作之二份警訊筆錄相互比對,二份警訊筆錄中關於被告於何時、地、竊得何物有諸多相符之處,而第二份筆錄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製作之筆錄則較為詳細,堪認第二份警訊筆錄乃係承辦警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調閱相關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之後,通知被告前往一一核對何案件係被告所為,若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竊盜案件係承辦警員備妥相關失竊報案資料要求被告承認者,則無須製作兩份警訊筆錄,因此,自承辦警員上開偵辦過程觀之,被告承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應係出自其自由意識。

㈢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竊盜案件,均無扣案物,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因此被告辯稱:伊沒有拿出附表編號一至七任何物品讓警方扣案,其他被害人都領回去了,為何丙○○的沒有領回去云云,即屬誤會。又按被告因被害人求償而否認犯罪乃屬平常之事,因而,被告即使確因被害人丙○○向之求償而否認犯罪,尚無法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自首不實在。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把及機車大鎖一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為兇器。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固被告戊○○於犯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七等二件竊盜犯行時,因被害人未將車上鎖或未將車窗拉上而未使用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之車輛,但被告於警訊中業已自承其犯上開竊盜罪時均攜帶該螺絲起子(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經字第○○九一○○一四一六六號卷第三頁背面),因認該二次犯行亦係犯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而其先後八次犯行,時間接近,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竊取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盜領告訴人庚○○現金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七時五十五分至七時五十八分許,持竊自庚○○之合作金庫提款卡至合作金庫朴子分行,接續三次、各次均提領三萬元,共計盜領九萬元,,其盜領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堪認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之三次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又公訴人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告訴人庚○○之金錢,雖於論罪法條漏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仍應認公訴人業對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再查,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賭博、搶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執行中之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作案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機車大鎖既未扣案,無法證明尚存在,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螺絲起子及機車大鎖損壞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就如附表編號八之自用小客車受損部分,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憑,依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查,如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丙○○、編號二之被害人己○○、編號三之被害人乙○○、編號四之被害人辛○○(車輛使用人)、洪富美(車輛所有人)、編號五之被害人甲○○、編號六之被害人癸○○(車輛使用人)、編號七之被害人壬○○均未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是以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等毀損部分犯行,因未經告訴或撤回告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連續加重竊盜部分犯行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官 康 存 真

法官 林 福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竊車輛車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失竊物品    │行竊方式    │
│    │      │            │          │            │            │            │
├──┼───┼──────┼─────┼──────┼──────┼──────┤
│ 一 │丙○○│SA─八五五│九十一年三│嘉義縣朴子巿│內置手錶一只│攜帶螺絲起子│
│    │      │一號自小客車│月二十五日│明智路五一巷│、現金一萬五│,因被害人車│
│    │      │            │二十一時  │前          │千元、郵局及│輛未上鎖,未│
│    │      │            │          │            │大安銀行提款│使用該螺絲起│
│    │      │            │          │            │卡、丙○○及│子          │
│    │      │            │          │            │陳福坤身分證│            │
│    │      │            │          │            │各一張之皮包│            │
│    │      │            │          │            │一個        │            │
├──┼───┼──────┼─────┼──────┼──────┼──────┤
│ 二 │己○○│七R─五一○│九十一年三│嘉義縣朴子巿│新力牌音響主│使用螺絲起子│
│    │      │六號自小客車│月二十七日│文明路七之二│機、調音器D│撬破車窗    │
│    │      │            │零時      │五號        │SP、揚擴大│            │
│    │      │            │          │            │器、CD唱盤│            │
│    │      │    │          │            │主機各一台、│            │
│    │      │            │          │            │喇叭二個、現│            │
│    │      │            │          │            │金三萬元    │            │
├──┼───┼──────┼─────┼──────┼──────┼──────┤
│ 三 │乙○○│九L─五九五│九十一年五│嘉義縣朴子巿│普騰牌VCD│使用螺絲起子│
│    │      │一號自小客車│月二日十四│博文街大同國│            │撬破車窗    │
│    │      │            │時        │民小學旁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辛○○│EY─三九五│九十一年五│嘉義縣朴子巿│教學用課本、│使用螺絲起子│
│    │(使用│七號自小客車│月二日十八│山通路東石國│諾基亞牌33│撬破車窗    │
│    │人,車│            │時        │民中學前    │10型行動電│            │
│    │主為洪│            │          │            │話          │            │
│    │富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甲○○│RS─○二五│九十一年五│嘉義縣朴子巿│車牌號碼RS│使用螺絲起子│
│    │      │一號自小客車│月二日十九│平和路十一之│─О二五一號│撬壞車鎖    │
│    │      │            │時        │一號旁      │自小客車行車│            │
│    │      │            │          │            │執照、自小客│            │
│    │      │            │          │            │車駕駛執照、│            │
│    │      │            │          │            │車輛保險證、│            │
│    │      │            │          │            │台灣銀行保全│            │
│    │      │            │          │            │卡各一張、保│            │
│    │      │            │          │            │管箱鎖、戒子│            │
│    │      │            │          │            │三只、項鍊一│            │
│    │      │            │          │            │條、甲○○印│            │
│    │      │            │          │            │章三顆、記事│            │
│    │      │            │          │            │本一本、現金│            │
│    │      │            │          │            │五百元      │            │
├──┼───┼──────┼─────┼──────┼──────┼──────┤
│ 六 │癸○○│ET─五二六│九十一年五│嘉義縣朴子巿│現金八百三十│使用螺絲起子│
│    │(使用│號營大客車  │月七日凌晨│中正路三號前│二元        │撬壞門鎖    │
│    │人,車│            │          │            │            │            │
│    │主為新│            │          │            │            │            │
│    │營客運│            │          │            │            │            │
│    │公司)│            │          │            │            │            │
├──┼───┼──────┼─────┼──────┼──────┼──────┤
│ 七 │壬○○│J七─五五八│九十一年五│嘉義縣朴子巿│諾基亞牌32│攜帶螺絲起子│
│    │      │○號自小客車│月八日十二│山通路帝王學│10型行動電│,因被害人車│
│    │      │            │時        │府地下停車埸│話          │窗未拉上,未│
│    │      │            │          │            │            │使用該螺絲起│
│    │      │            │          │            │            │子          │
├──┼───┼──────┼─────┼──────┼──────┼──────┤
│ 八 │庚○○│七R─一四五│九十一年五│嘉義縣朴子巿│身分證、駕駛│使用螺絲起子│
│    │      │五號自小客車│月九日七時│朴子國小後門│執照、車牌號│及機車大鎖破│
│    │      │            │二十分    │左側十公尺路│碼七R─一四│壞車窗      │
│    │      │            │          │邊停車格    │五五號自小客│            │
│    │      │            │          │            │車行車執照、│            │
│    │      │            │          │            │臺灣銀行信用│            │
│    │      │            │          │            │卡、提款卡、│            │
│    │      │            │          │            │匯豐銀行信用│            │
│    │      │            │          │            │卡、合作金庫│            │
│    │      │            │          │            │提款卡各一張│            │
│    │      │            │          │            │、現金一萬五│            │
│    │      │            │          │            │千元之皮包一│            │
│    │      │            │          │            │個及數位相機│            │
│    │      │            │          │            │一台。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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