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267 號),裁定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義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6 、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其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內寮82之1 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162 線2 公里處,為警盤查,經其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35 公克)、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等物為警扣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5公克)、玻璃球1個、吸管1 支。
㈥被告陳義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供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包大樓的風管,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 萬元,有母親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5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 月13日管認可第005 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併予敘明。另扣案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7 號卷100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