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瑞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4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瑞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文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瑞文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 罪及過失傷害罪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依序量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5 月及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第1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被告全部上訴,被告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2 罪部分表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至於其所犯過失傷害2 罪(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罪刑)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2 月10日檢智字第1000000097號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罪刑,既屬數罪併罰案件,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序處以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且未經定其應執行刑,該2 罪雖與前開未確定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屬同一判決,惟既已發交執行,自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肇事逃逸部分,嗣後如判決確定,是否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瑞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99年4 月13日 │99年4 月13日 ││日 期│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655號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655號 ││ 年度案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案 號│99年度交訴字第29號 │99年度交訴字第29號 ││事├───┼───────────────┼───────────────┤│實│判 決│99年11月29日 │99年11月29日 ││審│日 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不合││ │ │法律程式) │法律程式) ││確├───┼───────────────┼───────────────┤│定│案 號│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判├───┼───────────────┼───────────────┤│決│判決確│100 年1 月10日 │100 年1 月10日 ││ │定日期│ │ │├─┴───┼───────────────┼───────────────┤│備 註│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437 號 │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437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