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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倍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倍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倍榮因犯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51條第6 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4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張倍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重利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
├──────┼────────┼────────┼────────┼────────┤
│ 犯罪日期   │98年3 月13日    │97年5 月間某日(│99年4 月27日    │99年5 月26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同年│                │                │
│            │                │月15日)        │                │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9年度偵│雲林地檢99年度偵│雲林地檢99年度偵│雲林地檢99年度偵│
│ 年度案號   │字第3720號      │字第4160、4264、│字第4160、4264、│字第4160、4264、│
│            │                │4855號          │4855號          │4855號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   │99年度虎簡字第  │99年度易字第672 │99年度易字第672 │99年度易字第672 │
│實│        │216 號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99年9 月15日    │99年11月30日    │99年11月30日    │99年11月30日    │
├─┼────┼────────┼────────┼────────┼────────┤
│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
│判│ 案號   │99年度虎簡字第  │99年度易字第672 │99年度易字第672 │99年度易字第672 │
│決│        │216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99年10月4 日    │99年12月27日    │99年12月27日    │99年12月27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是否為併罰之│       是       │       是       │      是        │      是        │
│數罪        │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雲林地檢100 年度│雲林地檢100 年度│雲林地檢100 年度│
│            │字第1986號(已易│執字第152 號(編│執字第152 號(編│執字第152 號(編│
│            │科罰金執行完畢)│號2 、3 、4 已定│號2 、3 、4 已定│號2 、3 、4 已定│
│            │                │應執行拘役90日)│應執行拘役90日)│應執行拘役90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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