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一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一龍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2 罪,經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中與其他罪刑(尚未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為參考,除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並符合前揭所述之內部性界線。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一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①攜帶兇器竊盜 │②竊盜 │③竊盜 ││ │ │ │④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 月 │③有期徒刑8 月 ││ │徒刑4 月(已執畢) │(已執畢) │④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96年2 月14日 │97年5 月27日 │③97年3 月26日 ││日 期│ │ │④97年3 月26日 │├─────┼───────────┼───────────┼───────────┤│ 偵查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97年度偵字第9831號、第│97年度偵字第4659號、第│98年度偵字第3350號 ││ │10435 號 │3334號、第4835號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案 號│98年度易字第116 號 │98年度上易字第88號、第│99年度訴字第238 號 ││事│ │ │89號 │ ││實├───┼───────────┼───────────┼───────────┤│審│判 決│98年1 月23日 │98年4 月28日 │99年10月21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98年度易字第116 號 │98年度上易字第88號、第│99年度訴字第238 號 ││判│ │ │89號 │ ││決├───┼───────────┼───────────┼───────────┤│ │判決確│98年2 月23日 │98年4 月28日 │99年11月16日 ││ │定日期│ │ │ │├─┴───┼───────────┼───────────┼───────────┤│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執字第1570號 │98年度執字第1283號、98│100 年度執字第141 號 ││ │ │年度執緝字第457號 │☆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 │ │ │本表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