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威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銘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3 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威銘因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協商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被告前開行為時間係在100 年5 月16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行為時,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業於100 年4 月27日確定,自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罪定應執行之要件,是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3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3 月2 日 │100 年3 月28日 │100 年5 月16日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403號 │1768號 │2680號 │ ├───┬──┼───────────┼───────────┼───────────┤ │ │法院│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52 號 │100 年度易字第221 號 │100 年度易字第331 號 │ │ ├──┼───────────┼───────────┼───────────┤ │ │判決│100 年4 月27日 │100 年4 月29日 │100 年6 月23日 │ │事實審│日期│ │ │ │ ├───┼──┼───────────┼───────────┼───────────┤ │ │法院│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52 號 │100 年度易字第221 號 │100 年度易字第331 號 │ │ ├──┼───────────┼───────────┼───────────┤ │判 決│確定│100 年4 月27日 │100 年4 月29日 │100 年7 月11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