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執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添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添福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林添福因先後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6 月、10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林添福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②、③至④之罪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 年4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 名│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③過失致人於死罪 │ │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④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 ├─────┼───────────┼───────────┤ │宣 告 刑│①有期徒刑10月 │③有期徒刑6月 │ │ │②有期徒刑6月 │④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①98年9月4日晚間8時許 │③98年5月7日 │ │日 期│②98年9月1日中午某時許│④98年5月7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98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 │99年度偵字第1945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案 號│98年度訴字第3834號 │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 │ │事│ │ │ │ │實├───┼───────────┼───────────┤ │審│判 決│98年12月28日 │100年5月31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同 │ 同 │ │確├───┼───────────┼───────────┤ │定│案 號│ 上 │ 上 │ │判├───┼───────────┼───────────┤ │決│判決確│98年12月28日 │100年6月20日 │ │ │定日期│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9年度執字第1384號(已│100年度執字第1570號 │ │ │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