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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美利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美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上午09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美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美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 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號裁定分別減刑。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3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9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8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梧北村公墓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又涉嫌毒品案件,於100 年8 月30日10時20分許,經員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美利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王 秀 如

法 官 陳 美 利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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