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美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上午09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美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美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 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號裁定分別減刑。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3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9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8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梧北村公墓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又涉嫌毒品案件,於100 年8 月30日10時20分許,經員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