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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259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5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修正為:「...而行動不便之際,徒手搶奪該金戒指得手,並隨即騎乘一輛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逃逸。..」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而為適用,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㈢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後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25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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