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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97、29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併此敘明。另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除外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上開宣告刑2 分之1分別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  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  法律效果              │  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本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00│本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000 │本罪罰金之最│
│第  │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高額新舊法雖│
│320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刑│同為30,000元│
│條第│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舊刑│法分則編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然最低額舊│
│1項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新台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法僅為新台幣│
│    │最低額1 元計算,本罪之罰│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30元,自以被│
│    │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即│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告行為時之舊│
│    │新台幣30,000元,最低額為│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法較有利於被│
│    │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  │定數額提高30倍。及新刑法第│告。        │
│    │                        │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
│    │                        │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
│    │                        │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
│    │                        │,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
│    │                        │為新台幣15,000元,最低為新│            │
│    │                        │台幣1,000 元。            │            │
├──┼────────────┼─────────────┼──────┤
│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
│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標準為新台幣│
│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 元折算1 │
│1 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日,然依新法│
│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最低之折算標│
│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罰金。」,新刑法第41條第1 │準已為新台幣│
│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項前段定有明文。          │1千 元折算1 │
│    │一日,易科罰金。」,舊刑│                          │日,自以被告│
│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行為時之舊法│
│    │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
│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            │
│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            │
│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                          │            │
│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            │
│    │1 日,換算新台幣為900 元│                          │            │
│    │折算1日。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件被告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舊法對其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
│,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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