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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撤緩毒偵字第26、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吳福森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鈺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撤緩毒偵字第26、2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鈺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拾貳支、海洛因殘渣袋拾陸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毒品壹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拾貳支、海洛因殘渣袋拾陸只均沒收。扣案海洛因毒品壹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鈺臻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6 月21日、92年5 月8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64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 日以93年訴字第45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5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5 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9年6 月5 日18時4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路旁車號0973-UT 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盤查而查獲,扣得注射針筒22支、海洛因殘渣袋16只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5 日20時許,在其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23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4 日晚上9 時,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23號居所,以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8 月6 日23時1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雲155 線頂湖段駕駛車號0973-UP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而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毛重0.22公克) ,經採尿送驗後,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撤緩毒偵字第26、2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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