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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士昌
被告
許良智
被告
蔡介誠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4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士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觀護協會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許良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觀護協會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蔡介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介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02月0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王士昌在其父親王謂川所經營之「王謂川商號」工作,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僱請許良智,而蔡介誠為許良智之鄰居。王士昌、許良智、蔡介誠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聯絡,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由王士昌先於不詳時間收購變壓器開關、日光燈座、塑膠花盆、電纜線外皮等廢棄物,並堆置在於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25號處,嗣再於99年09月08日13時許,由王士昌駕駛上開商號所有之車牌號碼1935-MA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良智,共同將前揭廢棄物運輸至不知情之蘇炎樹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起訴書誤載為扶搬里)扶朝224 號後方土地(下稱224 號土地),並由許良智、蔡介誠共同將上開廢棄物搬運堆置於224 號土地,王士昌、許良智、蔡介誠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經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里長姚水評當場發現拍照蒐證後,報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99年10月06日前往224 號土地稽查,並扣得王謂川商號所有之車牌號碼1935-MA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士昌、許良智、蔡介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姚水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蘇炎樹於警詢之證述。

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9年10月0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

㈤現場蒐證照片12張。

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07月07日雲環廢字第1000004938號函暨稽查圖片檔案2 張。

㈦扣案之車牌號碼1935-MA 號自用小貨車1 輛。

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王士昌、許良智、蔡介誠及渠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王士昌、許良智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均緩刑2 年。王士昌、許良智分別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觀護協會支付10,000元、8,000 元。

㈡蔡介誠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四、附記事項:

㈠協商刑度部分:

⒈被告蔡介誠之部分: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審酌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規定屬行政刑罰,被告蔡介誠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常業,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規定並不甚瞭解,學歷僅有國中畢業,自陳國小時係就讀啟智班,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是被告蔡介誠對於法律認識較一般人弱,且據被告王士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並無僱用蔡介誠,蔡介誠是許良智之鄰居,蔡介誠僅是在幫許良智,這件事跟蔡介誠較無關係等語,有100 年02月21日偵訊筆錄、本院100 年0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佐(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正面),可見被告蔡介誠僅是來幫忙,涉案情節輕微,且法敵對意識輕微,是檢察官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另被告蔡介誠僅為1 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事後亦已將224 號土地土地清除乾淨,回復原狀,惡性不大,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07月07日雲環廢字第1000004938號函暨稽查圖片檔案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本次犯行侵害環境情節非嚴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惡性尚非重大,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是檢察官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

⒉就被告王士昌、許良智之部分:爰審酌渠等僅為1 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事後亦已將224 號土地土地清除乾淨,回復原狀,有上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暨稽查圖片檔案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本次犯行侵害環境情節非嚴重,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惡性尚非重大,揆諸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核與一般違反本罪之惡性有間,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檢察官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

㈡至扣案之前述自用小貨車1 輛,為王謂川商號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可佐,非被告王士昌、許良智或蔡介誠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6條但書、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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