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旺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以下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9 行:「... 於99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9年1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第10行:「於100 年6 月28,... 」更正為:「於100年6 月28日,...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旺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詮昕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