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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振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振芳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振芳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詎廖振芳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100 年4 月間,先後2 次受友人陳志豪之託,開車搭載陳志豪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榮民之家」路旁小巷內,各先於車上收受陳志豪購買海洛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復出借200 元湊齊1,000 元後,下車於同一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雄」之成年男子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 包,再返回該車將所購得之海洛因交由陳志豪施用;另於100 年4 月間,受陳志豪之託,先至雲林縣斗六市○○路155 巷10號陳志豪住處,收受陳志豪購買海洛因之現金800 元,復出借200 元湊齊1,000 元後,持上開現金至前揭榮民之家路旁巷內向「坤雄」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 包,再返回陳志豪上開住處,將所購得之海洛因交由陳志豪施用。陳志豪乃分別於不詳時、地,施用上開廖振芳協助購得之海洛因。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廖振芳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證人陳志豪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證人陳志豪有透過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需求。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代證人陳志豪購買海洛因後,交付證人陳志豪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幫助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接連3 次幫助證人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勸戒友人,反而進一步幫助證人陳志豪購買毒品,加速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亦深為毒品所苦,現仍有施用毒品案件纏身,可徵被告己身抗拒毒品之能力本即薄弱,參以被告自承係因與證人陳志豪認識已久,彼此為朋友關係,而證人陳志豪因資金不足加上風評不佳,難憑己力取得毒品,其因證人陳志豪屢次請託,不堪其擾,方才答應替證人陳志豪出面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供稱此舉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反而因借款未獲清償而倒虧600 元,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雖未自組家庭,惟與家人關係良好,且有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出社會後另習得以電腦從事庭園設計之才能,受僱薪水每月約5 萬元,且經雇主允諾被告他日出監,仍願意僱用被告重回工作崗位,堪認被告擁有家庭支持,復有從事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能為社會所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能確實改過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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