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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三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程三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三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90年6 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0年10月3 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路31巷26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0年10月4 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程三男之自白。

(二)雲林縣西螺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OA2900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條例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施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兩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即三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不論條次、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關於論罪方面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得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1年5 月10日,經本院以91年雲院祺刑明緝字第62號通緝,而於100 年9 月9 日始經緝獲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有本院上開通緝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惟被告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末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程三男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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