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5號
101年度易字第123號
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旻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速偵字第21
7 號、101 年度偵字第608 號、第628 號、第939 號、101 年度
速偵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旻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叁包、頭戴式手電筒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旻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其因智商為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對一般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明顯不足,致其辦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竟因缺錢花用及物質需求,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方式為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
①被害人許家鳳於警詢中之證述(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817號卷第5 頁至6 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817號卷第7頁)。
③現場照片8 張(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817號第8 頁至第9頁)。
④香菸3 包、頭戴式手電筒1 個扣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度速偵字第217 號卷第5 頁)。
⒉附表編號二部分:
①被害人張力於警詢中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628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101 年度偵字第628 號卷第10頁)。
③現場照片6 張(101 年度偵字第628 號卷第11至第13頁)。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
①被害人張正英於警詢中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608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101 年度偵字第608 號卷第14頁)。
③現場照片4 張(101 年度偵字第608 號卷第11至第13頁)。
⒋附表編號四、五部分:
①被害人林秋申、林管仲於警詢中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939 號卷第8 頁至10頁、第11頁至第13頁)。
②現場照片5 張(101 年度偵字第939 號卷第14至16頁)。
③公務電話紀錄1張(101 年度偵字第939 號卷第24頁)。
⒌附表編號六至十一部分:
①被害人許李千代、丁英生於警詢中之證述(雲警西偵字第1011000249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11000249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雲警西偵字第1011000249號卷第16頁、第17頁)
④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雲警西偵字第1011000249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
⑤監視器光碟1 片。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二、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六至十一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另查,被告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101 年度偵字第608 號卷第21頁),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林員領有【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87年9 月9 日鑑定),經本院重新智力測驗結果,其智商為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程度,即其認知功能相當於幼稚園中班至小學低年級程度,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與判斷能力皆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對觸法行為之意涵亦無法深入瞭解。林員成長於弱勢家庭,雖有物權觀念,但缺乏家庭教育與監督,加上不良朋友之誘導,又有經濟壓力及生理之物質需求,因而犯下竊盜罪。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辦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2 月13日(101 )長庚院嘉字第00101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及需求代步交通工具,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且附表一、四所示之犯行,係以爬窗侵入住宅之方式,附表二、五則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所為,侵入各該被害人住家領域,被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造成被害人對居家安全、隱私之憂慮,被告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中度智障,已如前述,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佳,與父親林信義同住,父親為肢體殘障(有殘障手冊在卷足憑)、無業,平日由被告照料父親三餐,被告雖務農維生,然每日薪水約新臺幣500 元,經濟狀況不良,另參本件被害人多已取回失竊物品,被害人許家鳳、張力、張正英、林秋申、林管仲、許李千代、丁英生等人於警詢中均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香菸3 包,係被告以竊得之財物購買,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頭戴式手電筒1 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均為被告供陳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式及所得財│ 宣告刑 │ │ │ │ │ │物(新臺幣) │ │ ├──┼────┼─────┼───┼────────┼─────┤ │一 │100 年11│雲林縣崙背│許家鳳│頭戴手電筒,徒手│林旻仕犯踰│ │ │月16日晚│鄉南陽村三│ │自未上鎖之窗戶爬│越安全設備│ │ │上8 時20│民街70號 │ │入屋內,在2 樓房│侵入住宅竊│ │ │分許 │ │ │間衣櫥內竊取500 │盜罪,累犯│ │ │ │ │ │元,再至1 樓廚房│,處有期徒│ │ │ │ │ │外竊得鐵條10支,│刑肆月,如│ │ │ │ │ │得手後,將竊得之│易科罰金,│ │ │ │ │ │500 元購買香菸3 │以新臺幣壹│ │ │ │ │ │包、保力達1 瓶、│仟元折算壹│ │ │ │ │ │維大力1 瓶,鐵條│日。扣案之│ │ │ │ │ │則變賣予不詳之舊│香菸叁包、│ │ │ │ │ │貨商。嗣接續前揭│頭戴式手電│ │ │ │ │ │竊盜犯意,再次以│筒壹個沒收│ │ │ │ │ │同一方式進入許家│之。 │ │ │ │ │ │鳳住處,尚未著手│ │ │ │ │ │ │行竊之際,為許家│ │ │ │ │ │ │鳳之父發覺報警查│ │ │ │ │ │ │獲(侵入住宅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 │二 │100 年11│雲林縣崙背│張力 │侵入張力住處,徒│林旻仕犯侵│ │ │月30日晚│鄉舊庄村舊│ │手在客廳竊取腳踏│入住宅竊盜│ │ │上6 時許│庄102 之11│ │車1 臺(價值約60│罪,累犯,│ │ │ │號 │ │0 元)。嗣於101 │,處有期徒│ │ │ │ │ │年1 月15日晚上9 │刑肆月,如│ │ │ │ │ │時許,為警在雲林│易科罰金,│ │ │ │ │ │縣崙背鄉○○路「│以新臺幣壹│ │ │ │ │ │阿香檳榔攤」前查│仟元折算壹│ │ │ │ │ │獲。 │日。 │ ├──┼────┼─────┼───┼────────┼─────┤ │三 │101 年1 │雲林縣崙背│張正英│徒手竊取張正英所│林旻仕犯竊│ │ │月21日上│鄉舊庄村舊│ │有之腳踏車1 臺(│盜罪,累犯│ │ │午11時許│庄102 之11│ │價值約300 元)。│,處拘役貳│ │ │ │號前 │ │嗣於101 年1 月30│拾日,如易│ │ │ │ │ │日晚上11時50分許│科罰金,以│ │ │ │ │ │,為警在雲林縣崙│新臺幣壹仟│ │ │ │ │ │背鄉○○路210 號│元折算壹日│ │ │ │ │ │查獲。 │。 │ ├──┼────┼─────┼───┼────────┼─────┤ │四 │101 年1 │雲林縣崙背│林秋申│以攀爬窗戶之方式│林旻仕犯踰│ │ │月22日凌│鄉草湖村草│ │,侵入林秋申住處│越安全設備│ │ │晨1 時許│湖118 號 │ │,徒手竊取秋申所│侵入住宅竊│ │ │ │ │ │有皮包1 個(內有│盜罪,累犯│ │ │ │ │ │現金2,300 元、國│,處有期徒│ │ │ │ │ │民身分證、駕駛執│刑肆月,如│ │ │ │ │ │照、健保卡及提款│易科罰金,│ │ │ │ │ │卡等物)。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五 │101 年1 │同上 │林管仲│自林管仲住處廚房│林旻仕犯侵│ │ │月29日凌│ │ │後門侵入,徒手竊│入住宅竊盜│ │ │晨2 時30│ │ │取林管仲所有之現│罪,累犯,│ │ │分許 │ │ │金8,000 元。為林│,處有期徒│ │ │ │ │ │管仲當場發覺,報│刑肆月,如│ │ │ │ │ │警查獲。 │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六 │101 年2 │雲林縣麥寮│許李千│徒手竊取許李千代│林旻仕犯竊│ │ │月8 日某│鄉興華村興│代 │晾曬之衣服1 件。│盜罪,累犯│ │ │時 │華5 號後方│ │ │,處拘役貳│ │ │ │ │ │ │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七 │101 年2 │同上 │丁英生│徒手竊取丁英生晾│林旻仕犯竊│ │ │月13日下│ │ │曬之床罩1 件。 │盜罪,累犯│ │ │午3 時30│ │ │ │,處拘役貳│ │ │分許前某│ │ │ │拾日,如易│ │ │時許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八 │101 年2 │同上 │許李千│徒手竊取許李千代│林旻仕犯竊│ │ │月20日某│ │代 │晾曬之衣服1 件。│盜罪,累犯│ │ │時許 │ │ │ │,處拘役貳│ │ │ │ │ │ │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九 │101 年2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許李千代│林旻仕犯竊│ │ │月底某日│ │ │晾曬之衣服1 件。│盜罪,累犯│ │ │ │ │ │ │,處拘役貳│ │ │ │ │ │ │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十 │101 年2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許李千代│林旻仕犯竊│ │ │月底某日│ │ │晾曬之衣服1 件。│盜罪,累犯│ │ │ │ │ │ │,處拘役貳│ │ │ │ │ │ │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十一│101 年3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許李千代│林旻仕犯竊│ │ │月6 日上│ │ │晾曬之衣服1 件。│盜罪,累犯│ │ │午11時44│ │ │為警調閱監視器後│,處拘役貳│ │ │分許 │ │ │,循線查獲。 │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