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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明斗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353 號、94年度訴字第327 號、94年度虎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5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其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後建38之1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1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明斗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斗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 年7 月10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並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 年8 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A101073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暨送達證書各1 份(見偵卷第18、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再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7 號、94年度虎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與其所犯詐欺案件(93年度虎簡字第353 號),併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自經依法予以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因經傳喚到雲林地檢署作證後,亦有配合警察調查,嗣經警採集尿液而查獲本案,有其101 年7 月10日警詢筆錄1 份(見偵卷第4 至11頁)在卷可佐,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以種田維生,並仰賴妻子在食品廠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18,0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2 個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五年級之女兒,且有甫於101 年5 月28日出生之雙胞胎兒子(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均需其照料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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